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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价值分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6:54   点击数:[]    

的是以强调社会利益为内容的社会法学理论。法律的核心概念开始由个人移向社会,法律的终极目的开始在保护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同时兼顾整个社会发展和人类生存的意义。于是法权观念开始由个人本位转向了社会本位,客观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对绝对的个人权利加以限制。于是为了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运而生,如1896年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第三次草案中出现对所有权滥用的禁止性规定,国会审议时,扩及一切权利,即法典第266条:“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这一规定将禁止权利滥用理论首次上升为法律。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的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权力滥用的概念。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事权利之行使违背社会经济之使命者,不受法律保护”。随后各国民法典纷纷效仿,除少数国家不承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效仿德国或瑞士的立法例,在民法典中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11].

  从上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历史变迁过程中,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的结论:

  首先,总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它体现出由一般观念,向判例,再向成文法原则的转变。在古罗马时期,禁止权利滥用只是法律上的一般性观念,发展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法国出现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判例,但它仍旧不能胜任法律对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十九世纪末资本主义由自由时期进入了垄断时期,法权观念也由个人本位转化为社会本位时代,强调社会责任加大了对所有权的限制的需要。于是十九世纪末,各国纷纷改采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赋予这一原则以相应的法律地位,为禁止权利滥用确立了成文法上的依据。

  其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判断标准表现出了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再到主客观相结合标准的演进趋势。最早确立禁止权利滥用的是德国,其法典第26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以主观标准判定权利滥用的构成。至瑞士民法典,明文规定权利的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将权利滥用的标准客观化,即只要在客观上有滥用行为即可,至于主观上是否有损害他人的故意则在所不问。及至《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归纳了权利滥用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索取的利益、不顾权利存在目的、违反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六种标准[12].

  最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所以在发展中表现出了上述的发展趋势,并且其判断的标准也日益的完备,关键就在于其自身所拥有的价值,即对权利之限制。

  正价值-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分析

  从上述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一般理论和历史起因的考察中,我们不难发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所以从最初的法观念上升到判例最终上升到成文法,在成文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就在于其所拥有的正价值,即它所具有的社会功能-通过对权利之限制实现对权利之保护,从而维护真正的公平正义。正如约翰?洛克所指出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但其最终极的目的仍是为了捍卫和实现权利,其所具有的正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作为法的基本原则的一般价值

  1、立法准则价值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立法准则价值源于它作为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性质。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精神实质之所在,它反映了社会客观现实对民法的要求,体现了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自然成为具体法律规范和具体法律制度制订的基础和出发点。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一样,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源于社会现实,先于具体法律规范和具体法律制度存在,是具体法律规范与具体法律制度的来源,是民事立法的准则,其立法准则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它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其二,它是评价和解释现行法律规范的工具。

  2、指导和评价价值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另一重价值则表现在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的指导和评价,即要求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行使权利既要恪守法律规定的界限,又要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权利人行使权利,应于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3、解释和补充价值

  成文法的功能在于清晰明确的规范行为人之行为,然而受到历史、现实以及其自身的条件的局限,其规定无法达到终极的完备,表现为法律的一些规定模糊不清,一些规定有所欠缺,一些问题尚无规定等。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通过解释来确定权利义务的界限和内容,对法律的漏洞进行补充,以保证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得以实现。禁止权利滥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正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全、规定模糊的情形下,为人们提供了一种确定权利义务范围和内容的依据,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4、司法自由裁量权之依据

  为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和多样性,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不明或规定有所欠缺时,通过法官在此原则指导下的自由裁量加以弥补,从而使权利的范围得以明确,实现其公平正义的价值。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独特价值

  正如哲学原理所指出,世间万物都是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结合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并非例外。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有其原则性共同价值的一面,也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6、权利范围明确化价值

  权利的行使必然存在一定正当合理的界限,一旦超越了这一界限,即会造成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损害。禁止权利滥用的功能就在于通过原则性规定对权利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即在成文法出现抽象概括,并存在漏洞的情形下,通过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性规定,使权利的内容及范围得以明确化。

  7、权利冲突的防范价值

  由于不同的社会主体具有不同的利益,因此在行使权利之时,不同的主体从各自的利益出发,难免会引起权利上的冲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通过对权利行使的限制,预先对权利行使超越界限的现象加以防范,使主体在行使自身的权利的同时,恪守本分,既要关注他人的利益,也要关注社会的利益,从而有效的预防了权利冲突的出现,即使在权利冲突已经出现的情形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可以为冲突的解决提供衡量标准,有利于权利冲突的解决。

  8、法的社会价值的维护

  所谓法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那些价值,它主要表现在秩序、安全、公平、正义等几个方面。权利与秩序、安全、公平、正义等法的社会价值共同构成了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基础。它与法的社会价值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一般情形下它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但并不因此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当权利与法的社会价值不一致的情形下,便会引发冲突,导致对法的社会价值的破坏。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正是通过对权利的限制,排除不受约束或超越界限的权利对社会秩序、社会安全、人们自由、公平正义的破坏的风险,以减少权利与秩序、安全、公平、正义等法的社会价值的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以保证法的社会价值得以实现。

  负价值-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所潜在的危机

  正如唯物辩证法所指出的,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辩证统一体。万事万物皆有其利亦有其弊。我们在强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自身所具有的正价值的同时,毋庸讳言,也不能忽视其本身所潜在的危机,即其所存在的负价值。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上述正价值使其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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