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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实施反贫困战略的法学分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6:3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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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法》第48 条规定,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制度的设置使作为弱者的劳动者在讨价还价能力很弱的情形之下, 也能获得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报酬。这种制度通过给用工单位设置义务的方式保障了劳动者获取合理报酬的权利。这种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 用工单位不得违反, 劳资双方也不得通过协商以降低标准。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样是一种最典型的保护弱者的制度。它虽然不能彻底实现按贡献获取报酬的原则, 但它毕竟使弱者的权利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并且这种保障是最为直接的。第二, 针对民工的收费问题。目前我国各地对于民工的收费制度太多、太杂、太乱, 导致民工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过度收费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劫贫济富制度, 应该进行改革。⑧ 据估计每年全国民工所交的各种费用远远不止600 亿。沿海地区政府如果对外来民工少收甚至不收这每年超过600 亿元的费用, 则是对反贫困的最大贡献。 在农村, 进行税费改革, 用法律的形式规范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分配行为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反贫困的举措。农村费改税可以使农民与政府之间的分配方式和限度法定化, 即政府以税的形式和方式向农民征缴一定限度的资源, 取消各种名目繁多的费用, 这有利于保障农民利益, 促进农民脱贫。目前正在国内一些地方试点的农村费改税的内容主要包括取消一系列不合理的收费和集资, 逐步取消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同时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政策, 改革村提留征收和使用办法等。这种税费改革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尤其在西部贫困地区全面展开, 以普遍地降低农民负担, 至于因这种改革而导致地方政府经费紧张等问题则可以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政府机构和人员以及上级政府的支持等多种方式解决。在改革过程中, 对这一问题必须予以重视, 否则, 费改税的成果将逐渐被侵蚀。 五、贫困者的权利保障机制 对一个发展中国家的贫困人口来说,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一个处于贫困状况下的农民何谈生存权和发展权, 同时, 生存权是发展权的基础, 没有生存权就谈不上发展权, 而发展权是生存权的延续, 没有发展权的生存权则是一种消极的生存权, 是贫民永远处于贫民状态的生存权, 这是广大贫困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 我们要从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个高度设计贫困者应有的权利, 如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受教育的权利等等。应该有必要的制度保障贫困者的基本权利。贫困者的发展权主要可以通过开发性扶贫等方式保障; 而贫困者的生存权则主要通过以政府为主的主体对其直接的资源配给来实现的, 这种权利的实现也是贫困者进行良性行为的前提, 很难想象一个时时处于饥饿状态的贫困者在行为时会时时考虑国家利益、他人利益和自己的长远利益。所以如果没有对贫困者生存权的保护, 则不仅贫困者自己不能脱贫, 还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我国目前在城市中普遍地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而这种制度在农村是缺乏的, 所以应该考虑在农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使任何贫困者能满足最基本的温饱, 因为这是贫困者彻底脱贫的前提。当然, 农村与城市的状况有很大的不同, 我们所要建立的只能是适应我国农村实际情况的最低生活保障机制, 这里最重要的是要解决一个认识问题, 即农村人与城市人作为人都有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只不过是实现的形式不同而已。 六、我国应制定《反贫困法》而为反贫困提供制度性法律保障 我国要构建反贫困的法律机制, 就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反贫困法》, 为反贫困这一较长时期的历史任务的解决提供制度性的法律保障。 《反贫困法》应该在以下方面作出规范调整: 1 扶贫的对象及其责任。政府应该重新确定城市和村贫困者的标准, 目前所采用的标准过低,致使很多贫困人群得不到应有的救助。因此应该考虑采用新的标准, 以扩大受救助群体的范围。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者优先予以救助。在确定救助对象的同时, 还应该对救助对象设定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如对子女的教育投资、保护周边生态环境等。 2 扶贫的主体及其责任。扶贫的主体主要应该包括各级政府、各种非营利性组织以及各种市场主体。这三种性质的主体在扶贫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从总体上说, 这三种主体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政府扶贫与市场扶贫的最大区别在于政府不是以直接获得利润为目的, 它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发挥效果。如政府对贫困者直接的资源配给使其可支配资源大为增加, 生存条件得到一定改善。而市场主体的扶贫行为主要追求利润, 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实现反贫困。这与政府扶贫在功能、手段上形成互补。需要重点指出的是, 市场主体的扶贫行为一方面可以为扶贫提供巨额资金, 而且还可以更好地引导贫困人口进行自我脱贫。而非营利性组织的扶贫行为是一种社会性的扶贫行为, 它既不追求自身利益, 也不具有政府扶贫的强制性, 而是一种慈善性行为, 这种扶贫行为的作用在目前不可忽视。非政府组织现已成为中国扶贫事业的有效补充, 它作为第三部门的作用日益显现出来。 3 扶贫的原则。扶贫只是一种手段, 扶贫的目的在于使贫困者脱贫, 因此在扶贫过程中, 应该坚持救济性扶贫和开发性扶贫相结合的原则、多种主体共同参与原则、扶贫资源有效利用原则等。这些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在本文的其他部分中实际上已经有所体现, 在此不再赘述。 4 扶贫的措施。扶贫主要通过各种资源的配给实现其功能。这首先需要政府有强有力的财政政策支持贫困者, 包括实现贫困者的最低生活保障、健康保障以及就业和创业能力的提升等; 同时也应该有专门促进贫困者就业的就业政策, 促进贫困者创业的创业政策, 保障创业者获得小额贷款的信贷政策⑨等。同时也应该注重贫困区域的发展, 政府应该提供最基本的公共产品使区域发展有最基本的硬环境,制定和实施优惠的区域投资政策和扶贫政策, 以吸引市场资金进行扶贫。目前我国公共产品的提供, 政府的主要瞄准目标是城市, 这无可厚非,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 农村也应当是政府公共产品提供的受益者, 因此政府也应当有目的、有意识地把公共产品的提供向贫困地区作适当倾斜。 5 扶贫资金的来源和管理。除了非营利性组织和市场主体的扶贫资金外, 在目前, 政府的扶贫资金仍然是扶贫的主要资金来源。政府应该提高扶贫资金在GDP 中的比例, 确保扶贫资金不低于GDP 的115 %.在确保资金数量的前提下, 应该有一种制度确保扶贫资金能够高效地使用, 确保扶贫资金不被挪用。这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尽管我国扶贫事业取得了相当的成效, 但是我国的扶贫投资漏出率也很高, 这主要表现在, 由于对扶贫项目管理不善, 不少扶贫资金被挪用、贪污、侵占, 致使这部分转移支出未能形成预期的现实的生产力, 甚至还出现了越扶越贫的现象。《光明日报》曾报道, 山西省扶贫工业项目的33 %因种种原因被迫停产, 使70 %的资金形成呆滞贷款。lu 这些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来讲还是要靠健全的社会分配法治, 既要在制度上加强资源分配主体的组织建设, 又要设定各种程序对其加强制约和监督。在扶贫资金的具体使用上, 应该重点考虑对贫困者个人的扶贫, 应该有良好的制度使政府的扶贫资金能够直接到达贫困者手中, 区域性的经济发展则主要可通过政策引导加以实现, 而不是直接的大规模的投资(基础设施等公共产品的投资除外) . 6 奖惩制度。反贫困法的实施有赖于可操作性强的奖励和惩罚制度体系。扶贫资金应该依法拨付,对不依法拨付扶贫资金的地方政府机构及其责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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