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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例制度的创建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5:2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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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吸收审判委员会中,有丰富经验的法官作为判例汇编委员会的成员。同时我还建议邀请一些在本辖区内。具有一定学术地位的法学教授与法律学者,作为委员会的成员。原因主要有二:1.大陆法系国家,法学教授的地位向来比法官高,人们更信服于法学教授的论理。2.提高判决文书的说理性。 关于遴选的案例,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上报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例。中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例,既包括本法院审理的案件与上诉案件,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上报的案件。案件经过遴选后,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上报。高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件既包括本法院受理的案件与上诉案件,也包中级人民法院上报的案件。遴选之后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例,既包括本法院审理的案例,也包括全国各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典型案例,尤其应包括各地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挑选和筛选的判例。判例经过层层遴选赋予不同的约束力。 此外,判例的遴选应注重标准是该案利具有典型意义,能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与漏洞。 经过遴选的判例,应及时公布,以便下级人民法院遵循。我国传统的公布判例的方法是以出版的方式面向公众。但诚如有些学者指出:要建立判例制度,只有那些完善的工具书系统-判例摘要与引证系统,才能加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不间断的对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判决做出判决或提出意见,但是这些判例都无完善的检索系统配套。所以,初期只好先用出版的方式,等到硬件设施与软件系统的到位,可以使这两者方法并驾齐驱。 (六)判例统一 判例一经公布,既有约束力。然则随着判例数量的增多,社会生活的发展。判例可能与时,与立法意旨不符,而且允许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判例也会造成各辖区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而我们知道衡量一个法治社会第一指标就是其法律的确定性与稳定性,即司法统一。因此,具有最高审判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发挥统一全国判例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汇编委员应该对本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布判例认真审查,发现判例之间,判例与法律有冲突的,或废除,或变更,统一法律。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变更或废除与本法院的判例相冲突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本法院可以变更与废除本法院的判例。判例经过自上而下的审查后,或变更,或废除,以达司法的统一。 (七)判决书 作为判例载体的判决书,在我国正进行一系列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今天,备受关注,并日益受到青睐。例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关于裁判文书改革的通知中,就强调法院的裁判文书,是各级人民法院的一项审判业务,是司法公正的审判载体。经过几年的改善,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是有所改善。 但是一旦建立中国的判例制度,作为判例载体的判决书就不在是传统意义上一般案件的裁判文书。传统民事经济判决书一般重事实而轻说理,重结论,轻过程。法官认为其职责主要在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判决书制作的如何是一项次要的工作。把判决书仅仅看作实施法律和进行司法活动的凭借的工具。这种观点是必有害判例制度的构建。判例法一旦成为法源,判例就如同法律条文一样具有一般的约束力。如果以传统的判决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必定不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于法官的权威或威信。况且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更是有必要整顿我们法官的判决书,使其能“理直气壮”的作为法源,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与漏洞。综观世界两大法系的判决书,英美法的判决书,由于奉行判例法的原则,法官都希望自己制作的判决书能够成为司法判例,他们追求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也追求判决的社会价值,判决理由的法理分析奉行个案思维方式即从案件到案件的推理,语言流畅颇具个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书,一般是以法院的名义出现,不反映法官的个人意志。制定判决书的过程往往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法典中的既定原则是“大前提”,具体案由是“小前提”,最后推出“结论”。所以很难将先例作为有约束力的裁判依据(21)。笔者认为要想在中国建立判例制度,必须使我们的法官对判决书的制作与英美法系接轨。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一般包括三个基本部分:(1)对案件事实的裁决(包括直接的和推论);(2)法律原则的陈述,它适合于案件由案件事实引起的法律争议;(3)综合前面两部分所作为的裁决。就英美法的先例原则而言,(2)是判决不可缺少的要素(22)。实际上,它就是判决理由。概言之,判决理由就是一种概括性的法律原则或规则,是对适用于由判决赖以成立的事实而引起的法律争执的法律陈述。判决理由是一个判决的灵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书绝大部分空间是由判决理由占据的。而我们国家,事实上,很长时期以来,法官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不重视判决的说理。在法院内部,对司法裁判的要求通常是:“通俗易懂、简洁明了”八个字,这在过去因法律很不健全,人们的法制观念相对较弱的情况下,无疑是不得已的做法。判决理由的部分说理不周到或不说理,造成判决理由的薄弱,势必导致判决书的权威与公信力的缺乏。因此判决书说理的充分是建立判例制度的基础。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的制作有注重逻辑性,说理论证无懈可击的传统,所以我们应该从实践出发,取长补短,借鉴学习判例法国家的判决书的制作。 同时我们还应该特别注意一点,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判决书中,如果法官的意见分歧,在实行多数意见作为判决结果记录在判决书的同时,那些少数的反对意见也会被公布在判决书中。因而它们的判决书一般是很长,其中不仅要大量引用包括判例,制定法。著名学者法官的意见等论据材料,还要有充分阐明法律原理。而我们的法院的做法往往是一句话模式:本院认为…………。只有最后审判的结果。不过笔者欣喜的发现,这个现状在慢慢的改变,例如,广州海事法院在改革判决书方面率先放弃了“本院认为…………”。这种过于笼统的传统格式,大胆在判决书凸现法官的个人意见及不同观点。在合议制的情况下,若合议庭在全体意见一致。则表达为:“合义庭成员一致认为”若意见有分歧,则以“某审判员认为的形式”分别表达每一位法官的个人意见,并依据多数意见作为裁决。笔者认为我国的各级法法院应逐步采用广州海事法院的作法。 五。《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与判例 按照梁慧星教授对《中国民法典》制订的分析,他指出中国当前存在三条民法典编纂的思路(22)。然而根据笔者的观察是无论是哪一种思路,都没有将判例法作为法源的明确规定。例如由梁慧星等学者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建议稿》第九条: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该条就没承认判例的法源作用,因而判例法在一定程度上被我们成文法国家立法所排斥。在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当今,假如仍旧拘泥于传统的成文法立法思维,必当故步自封,势必不能使法律适应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所以构建我国的判例制度势不可挡! 参考文献: (1) 引自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3,第63页 (2) 同上,第49页 (3) 引自雅克。盖斯旦 古勒。古博合著,陈鹏,张丽鹃,石佳友,杨燕妮,谢汉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369页 (4) 古罗马的大法官告示是指大法官接任之初,即在告示上向公众公布他的施政纲领,表明他将怎么行使他的职权。大法官告示完全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种方法把立法和习惯法各自的优点结合,把固定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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