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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例制度的创建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5:2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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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司法解释(16),判例 法律是通过文字来表述的,而文字的不确定造成了法律的局限。中国是成文法国家,现实中的法律条文并非总是那么清楚,一些条文装载着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并且有些条文只以概括的方法表达普遍与抽象的理念,所以需要通过有解释权者对法律进行解释。中国宪法把解释法律的最高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实际上,人大常委会只是偶尔行使这种权力,因而并不能满足大多数法律获得准确解释的需要。法律解释的权力真空在某种程度上为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司法解释所弥补,但这类解释一般是抽象的,并不针对具体的各案。它们是以一般解释的方式出现,对各类案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但是我们知道只有在将法律规定与某个具体案件事实相联系,即须用法律解决案件时,才发生法律解释问题。德国著名学者拉仑茨指出说:法律条文对解释者构成疑难时,他借着解释这一媒介活动来了解该条文的意义;而一个法律条文的疑难则在被考虑到它对某一特定法律事实的适用时发生15)。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有失正确,它所作的解释实际上是创造了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应该是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越俎代庖篡夺了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律规则的权限。但是,同时我们又面临这样的一个问题,我们的立法机关不可能费劲工夫去针对各案进行法条的解释,因此,正确司法解释的做法应当是法官在针对具体案件时,以候补立法者的身份对不清楚、不确定、概括性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作到对案件的合理的判决。因此法律解释最终归宿点应该以判例这样的载体出现, 判例是司法解释的归属点,说得相对过分点,没有判例就不应该存在司法解释。基于此,最高法院已经开始有选择地通过不同的渠道公布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判例为弥补成文法的局限,功不可没。 (二) 法律漏洞,判例 传统的概念法学,主张法律不存在漏洞。认为法律基于内在的逻辑自足性,能保证法律为完美无缺的体系。然则现实生活是千变万化,人类所面临的新问题层出不穷,是立法者所不能预见的,因此概念法学遭到了目的法学,自由法学和社会法学等学说的猛烈的批判。为了解决法律漏洞的问题,大陆法系的国家,则采取了对存在的法典进行修补的方法,修补极其困难时又采取了制定单行的法的方法加以完善。我国一般也是采取上述方法。但是无论立法的修补多么的及时,法律规则对生活规范总寸有滞后。假如实践中出现了,立法者未曾预见的案件,我们的法院应该如何解决呢。按照概念法学的观点,法官是法律条文的忠实的表达者,不容许对法律有任何变更或增减。因而我们的法官就无法对这样案件加以审理。然则我们知道法院是市民解决纠纷的地方。如果市民的纠纷法院不能予以解决,那我们创设法院又有何用呢?法院是没有权利拒绝裁判的。所以拉伦茨先生指出,由于存在禁止法官拒绝裁判的原则,使法官负有对制定法解释的义务,在制定法存在漏洞时,有漏洞补充的义务(16)。因此,法官的此时任务是以其良知与理性创造并发展了法律,解决了立法者所未曾预料到的纠纷。其实,早在《法国民法典》制定时,起草人之一的波塔利斯就指出,立法者没有时间处理的太过于变化多样,太容易引起争议的细节,即使努力的预见也是无济于事,或轻率预见是不无危险的,一切问题均可留给判例去解决。因而我们应留有一些空隙让经验去陆续填补。判例在实际上已成为法律的渊源,与其绞尽脑汁地在法条的细化及类型的周延上下工夫,不如创建一套与成文法并驾齐驱的“活的法律”。 中国自古开始就对判例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张晋潘教授认为,中国历史上用判例来实施法律经历了这样几个阶段:汉以前是简单的援引阶段。由汉迄唐,是判例适用的成熟阶段;至明清,判例的发展阶段。 尽管历代十分重视成文法,且在清末变法以后中国继受了大陆法的体系,但成文法的局限与漏洞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历来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事实上大多数下级法院和法官都有遵循上级法院判决的倾向,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较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更强的影响,“在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中又有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区别,二审判决中还有对本院的二审判决和对他院的二审判决。在这三类判决中对本院原审的二审判决了解最清楚,影响最直接,感觉最强烈,所以直接上级法院对本院原审的二审判决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和影响力”。所以当前,建立判例制度不仅将我国中华法学重视判例的传统得以保持和发展,而且也是完全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向的(17)。 四。判例制度的构建 (一)、遵循先例原则 要在中国创建判例制度,必须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因此,在探讨建立中国的判例制度之前,笔者认为应先行介绍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精髓-遵循先例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乃是用来意指英美法系先例原则的一个最为通用的术语。该术语是拉丁语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即遵守先例,不扰乱确立的要点)的缩略语。如果用一般的方式来表达,遵循先例乃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确立,便构成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前先例。如果用另一种方式来表达,那就是说,一个直接相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件中得到遵循。 在英美法国家里,遵循先例原则发挥支撑着判例法能成为法源的主要功能。除此之外,有五个方面的益处:1.该原则将一定的确定性和预见性引入了私人活动及商业活动的计划之中。2.遵循先例为那些给私人以咨询的律师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咨询提供了某种既定根据。3.遵循先例原则有助于对法官的专断起到约束作用。4.遵循先例的惯例还可以增补办理司法业务的速度。5.先例原则能实现司法正义。(9) 但是英美法系遵循先例并非是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随着社会的进步,英美法系国家出现了大量的过时或不合理的先例。先例就成为了一条旧的裹脚布,或严重阻碍社会发展,或为为发展的社会所明确抛弃而沦为名存实亡的摆设。但总体而言,遵循先例是英美法官奉行不变法则。 关于遵循先例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王利明教授认为,尽管我们要建立判例制度,不可能完全采纳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的原则,但某些判例必须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可以起到指导法官判案的作用,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建立判例制度。他建议,某些判例应当具有如下拘束力,具体包括:第一,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应当具有一定的拘束力。第二,上级法院的判决应当对下级法院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第三,同一法院关于事实的判决对该院的涉及相同事实的其他判决也有一定的拘束力;第四,同一法院的判决对其他法官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10)。关于如何在我国适用遵循先例原则,笔者将在下面怎样在中国构建判例制度中提及。 (二)判例法,法源 要建立判例制度,首先是要承认判例作为法的渊源,但是由于我们是成文法国家,应该明确判例法的位阶应低于成文法。当出现判例与成文法冲突时,当然因先适用成文法。但是如果成文法是恶法,则应放弃成文法,判例正好可以起到拨乱反正的作用。 判例制度的建立,虽然法官在法律的适用与解释上方面拥有相当大的自由,但他知道需要法律,需要忠于我们的法条,故只能适度地使用这种自由。无论如何,判例即使最恒定的判例,也不能摆脱立法机关的意志,立法机关的意志可以认可判例,或者纠正判例。 (三)司法组织 为了能保证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笔者先简要介绍能产生判例,行使司法职能的司法组织。又因对判例的研究归属于私法性质裁判法。因此笔者将限于民法领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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