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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例制度的创建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5:2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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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方面介绍司法组织。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于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法院系统中最低的一级,覆盖了各个基层行政区域,我国实际上把大多数民事案件都划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8)。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基层人民法院不享有终审权,各级人民法院都享有终审权。上级人民法院有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审判中适用法律时遇到的疑难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 在简要介绍完中国的司法组织之后,笔者觉得有必要再介绍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法院依法设立的一种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其任务主要有三项: (1) 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 (2) 总结审判经验; (3) 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不少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各级法院内的最高审判组织,曾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审判员委员会的存在已经制约着人民法院司法水平的提高,妨碍了“公正与效率”主题的真正实现。关于是否取消审判委员会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四)制定和发布判例的法院 I. 先例制定与发布的理想状态 理论上认为先例的制定与公布的理想状态是先例既不是由最高法院己定的,也不是由基层法院己定。在理想状态下先例的效力主要不是靠命令构成,而是来自它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某些先例之所以具有超越的权威,是因为它的理论依据受到法律界的一致承认。固然在效力等级上最高法院的先例高于基层法院的先例。但两者之间不是单纯的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而更是一种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理性交流过程。哪一种意见最终胜出,取决于意见本身所包含的理性。因此按照理想状态理论,判例制度应该在全国范围的判案过程中自动形成。判例制度根本不在于个别先例的存在,而在于法官们形成一种运用先例的思维方式,掌握比附,区分案件的司法技能。 笔者十分赞同先例的效力,是基于判例中的论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我们应该清楚一点的是,判例是法官造法,而不是法院造法,先例是法官基于立法者的角度,以其理性和良知解决市民纠纷的产物。 II. 所谓先例制定与发布的现实状态 王利明先生根据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认为,主要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和发布先例,其理由在于: 第一, 判例的重要功能在于解释法律,而目前依据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的权力,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并不享有此种权力。因此从司法解释权上,尚不能证明各级法院具有制作和发布判例的权力。 第二, 判例应当少而精,注重质量而不是数量。我国每年由各级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多达几百万,绝大多数在质量方面离标准判例的要求相距甚远,大多数法官尚不具备制作判例、确定先例的水平。因此不能使这些判决都成为先例。即使法官素质普遍提高了,他认为也没有必要使多达几百万的判决都成为先例。因为一旦判例过多、浩翰似海,则法官在选择先例方面反而会茫然、不知所措。同时也给律师甚至法官随意选择规则提供了方便。 第三, 由于判例常常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因此制作和发布旨在填补法律漏洞的判例更应严格限制。如果各级法院都享有制作和发布判例的权力,随意通过判例补法律漏洞,很难保证其中相当一部分判例与立法的精神、目的和原则是相吻合的。(20) III. 笔者的意见 王利明先生列举了三个原因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制定与公布判例,笔者认为存在商榷余地。第一,虽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的权力,但是既然要建立判例制度,当然要承认法官在一定程度的司法解释权了,而事实上法律应当由法官解释。法官通过在具体案件中,对法条进行解释,将解释后的法律使用到案件,因此产生了判例,而法院只是充当判例公布的机关。所以其他各级人民法院也应成为公布与制定判例法院。第二,王利明先生认为判例应当少而精,注重质量而不是数量,这是正确的。但是先生他忘记了一点是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主要依靠法律条文审理案件。判例不同与一般的案件判决,判例是因弥补成文法局限与漏洞而被公布出来,应是万里挑一,取舌严谨,难能而可贵,经过遴选后的,判例的数量并不会很多,所以不存在判例过多、浩翰似海的问题。第三,王利明先生认为如果各级法院都享有制作和发布判例的权力,随意通过判例填补法律漏洞,很难保证其中相当一部分判例与立法的精神、目的和原则是相吻合的。笔者认为,社会生活是千变万化,有些法律在制定时,可以发挥其功能,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或不能与社会生活相符合,或阻碍社会的发展,而成为恶法。然则,无论如何,随着判例的增多,公布的随意,还是会存在着公布的判例违反良法的情形。但是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存在都会存在一定的弊端,因此,必须有配套的措施紧随其后,使其达到完善。因此,当我们法官的水平上去了,先例遴选机制的完善,判例统一制度的建立,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判例与立法的精神、目的和原则不相吻合的这种情况的发生。所以这一点也不构成原因。 笔者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公布与制定判例。然则,基层法院缘何被笔者所排除呢?我认为,因基层法院不享有终审权,法官的素质相对较低。所以由基层法院的法官所产生的判例存在着不确定的因素(可能因为上诉而改判,法官的论理都不道广泛的支持),因而在一定程度上缺少权威性与信服力。同时基层法院是我国法院系统中最低的一级,最贴近市民,我国实际上把大多数民事案件都划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工作是最繁忙的法院,由其制定与公布判例有诸多不便。因此,在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后,笔者认为中级以上的法院可以公布与制定判例。况且,中国幅员辽阔,发展不平衡,各地的文化风土民情不尽相同,由此造成法律适用也会不尽相同,而中级法院辖区在行政区划中有相对独立的自然和社会优势,最主要的是能体现一定地区的经济政文化的社会背景,而且中级法院享有终审权,在整个法院体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我建义,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考虑到各个地域的差别,我认为,在确定遵循先例的原则时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和制定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全国各级法院都有拘束力。第二步, 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法官的水平提高到一定的阶段,遴选机制的进一步的完善,可以渐渐地允许中级以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的法院公布与制定判例,并确定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本法院的判决对本法院的法官具有拘束力; 本省市法院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 基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民间的习惯和交易惯例的不同等地域性的差别,笔者不主张外省市同级的和级别较高的法院的判决对本省市同级的和级别较低的法院具有拘束力,但具有参考与指导意义。 (五)判例的遴选与公布 笔者认为针对判例的遴选,中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的应尽快组建判例汇编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的构成可以吸收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法官。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颇受质疑,但是其成员无论审判委员会废除与否,还是存在的。因此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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