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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法学方法论对法理学三大难题的解决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4:3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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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通过描述法学研究中三种典型方法论的运用对法理学存在的三大难题的解决,目的在于阐明不同法学方法论的运用决定了各大法学流派对法律的认识和他们自身的研究领域。进而提出我国当代的法学研究不应当再仅仅固守着自己偏爱的一种方法、领域,而应当注意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解决中国当下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社会分析方法,法律是什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效力渊源

  “追求或相信一个永恒的可到处套用的方法与信仰永恒真理的认识属于同一个时代,一个思想独断的时代。”[1]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是针对郑成良先生在《法学方法论》一文中提出的,“学科的性质决定了学科的研究方法,而学科的对象及领域决定了学科性质[[2]”这一命题提出商榷。我认为:并非如郑成良先生所言是学科研究对象决定了学科的研究方法,恰恰相反,是学科的研究方法决定了学科的研究领域。正如詹姆斯·布奈斯所说:“每一门所谓道德科学、社会科学或政治科学之本质特征是它的方法[3]”。本文通过描述法学研究中三种典型方法论的运用对法理学存在的三大难题的解决来阐明笔者观点,不同法学方法论的运用决定了各大法学流派对法律的认识和他们自身的研究领域。

  本文讨论“是研究方法决定研究领域,还是研究领域决定研究方法”并非是一个单纯的“鸡生蛋?或蛋生鸡?”的追问,而是想通过这一观点说明法学界看来不可两立的流派间恒久以来争论的话题,都有其背后的方法论语境,这些争论更多可能来源于运用不同方法论所致研究视角不同带来的误解。进而引出本文一个更重要的观点,现代法学研究不应当再是仅仅固守着自己偏爱的一种方法、领域,为纯粹而纯粹的追求对某个法学难题做出只能如此的唯一正确解释;而应当关注是否能运用多种方法视角对现实的问题给予一个自洽的解释,并且更加关注这样的解释在学术或实践中是否有其自身的贡献。

  二、法理学三大难题

  “法律是什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效力渊源何在”,法理学自始以来似乎都是围绕着这三大永恒命题展开的,对这三大问题的不同理解也成为划分法学各门各派的主要标准。这三大问题是每一位从事法理学研究的巨匠都试图给予回答的。对这三大问题表述的丰富是我选取他们作为本文切入点的主要原因。罗斯科·庞德在《法律与道德》一书中也是从此切入的,“如果我们将18世纪末和19世纪末的法学著作和司法判决进行比较的话,就会注意到,对于法律的性质,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来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与之相随的法学与伦理学的关系问题,它们的态度发生了通盘的转变。[4]”对这三大问题的认识是随时间推移有所变化的,这种变化背后隐藏的原因就是法学家们研究方法的变化。下文就具体选取三个典型方法论视角下对法理学三大难题的认识来说明这一命题。

  三、价值分析方法对法理学三大难题的解决

  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并不是从人类历史源头开始的,在前法律时代主要是通过习俗、道德、宗教教义来达到社会控制的。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渐渐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这种剥夺一个群体而保护另一个群体的利益的规范,具有压迫性的强制力。人们为什么要遵守它呢?并且它为什么具有普遍的约束人们的行为的效力呢?这一效力的根源到底在哪里?这些问题使人们急待为法律正名,给予法律无可辩驳的存在基础。任务交到了希腊哲学家们手中,他们并没有从现实的法律制定发布者-国家统治者那里找寻法律正当性的根源,他们更多是以思辩性思维方式将法律的正当性基础诉诸于他们看来更有说服力的地方:神的意志、人性中普遍的善、正义、自由、理性和权利。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均是从“正义”这一基本价值入手探讨法律的本质特征以及功能问题的。

  这种从先验的价值目标入手对所及问题进行评价分析的方法,被称为价值分析的方法。价值分析的方法与法学研究的结合主要体现在自然法理论上。

  自然法学派对法律的认识是怎样的呢?斯多葛学派[5]认为自然法之中理性乃是法律正义的基础;[6]“法律(自然法)是神和人的一切行为的统治者……法律也就是区别公正与不公正的标准。”[7]罗马法学家继承了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认为“法律是善良和公正之术”(塞尔苏斯):“法学即是神事与人事的知识,正与不正的学问”(乌尔比安)。[8]西塞罗对“法律是什么”有更明确地表述,“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请,禁止相反的行为。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9]自然法学派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给法律寻求了一个耐以存在的基础,一个让人无比崇敬的美好理由,同时又是方便的、易于人们接受的理由:法是正义、理性,符合人的普遍本性,是主要的善,所以能得到普遍的遵循。在他们眼里法律与道德、伦理并没有严格的界限,道德上的善被当作法律的本质,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不符合普遍道德的法律不具备法律的资格,也没有法律所应有的效力。

  自然法学者从价值入手,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必然会发现现存的法律文本与其所倡导的价值之间存在着冲突与不一致,于是他们将研究的目光放在符合那些终极价值的应然法上,“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命题当然地落入了自然法学派的研究领域中,他们更关注制定法文本背后法律的正当性基础-自然法。这种正当性基础的解说能力是强大的。从科学的角度来讲,这个基础是无法验证虚无飘渺的;但从信仰的角度讲,自然法却提供了一种强大的凝聚力,使得每当人们需要为法律正名,用法律来证明自身正当性时,它就充当了最好的武器。正如英国法律史专家梅因所指出的那样:“……‘自然’学说及其法律观点之所以保持其能力,主要是由于他们能和各种政治及社会倾向联结在一起,在这些倾向中,有一些是由他们促成的,有一些的确是他们所创造的,而绝大部分则是由他们提供了说明和形式。”[10]这也是自然法历久弥新的魅力所在。正如意大利国际法学家、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德思特莱弗指出的,“假如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的一个小小农民共同体(罗马共和国)的小规模的法大概不会成为一种国际性的文明圈的普遍的法律;假如没有自然法,神的睿智和世俗的理性大概不会相结合,从而出现中世纪综合的伟大的教会法思想;假如没有自然法,那么,大概也不会发生美国的独立战争和法国的资产阶级大革命,自由和平等的伟大思想大概也不会浸入人们的思想当中,并融入近代法典之内。”[11]

  可见,价值分析的方法确实为实践中很多问题的正当性提供了解说,其中最近的一次演绎可以说是,二战后德国法院对大量纳粹罪犯根据所谓“法律”进行的犯罪案件的审理,通过联邦法院的一项判决,全面否定了纳粹政权法律的有效性。判词曰:“‘第三帝国’之掌权者曾公布无数规则,认为‘合法’而构成‘法律’。此等规则因为违反基本原则,而并不具有法律之性质。此等基本原则,不需政府之承认且强于政府之任何法规;政府公布之规则,如根本不试图达成真实正义者,并不构成法律,符合此等规则之行为仍属不正。”[12]这里提出,政府法规之上还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即自然法。这一事件被认为是对“恶法是否为法”的争论划上了休止符。虽然对上述结论尚有争议,[13]但这一事件确实说明人们在解释一些难题时自然而然地会拿起自然法这一武器,无论这种解说是否有内在的逻辑必然性,但不能否认自然法确实是一个便宜且好用的解说办法。

  但是这种从应然到应然的价值判断只能告诉我们:这样的法律是善的,法律应该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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