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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法学方法论对法理学三大难题的解决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4:3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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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根源就在于这些价值之中。但是谁来说明这样为什么是善的?这些自然法、正义、理性等价值是不可能自己证成或证伪的。它们是些先验的前提,这些先验的前提与法律之间到底有多大关系呢?这些都是自然法和价值判断方法无法自圆其说的疑问。并且仅以价值分析方法研究法律,使得法律与宗教、道德、伦理和民族习惯总是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中,法学研究也无时无刻不纠缠于神学、伦理学和政治学之中,单纯的用价值分析方法研究法学并没能使法学成为一门自给自足地独立的学科。“法学相当大的领域并不具有科学性,而是一门研究正义的艺术,是善与公正之学。”[14] 四、实证分析方法对法理学三大难题的解决 实证分析方法的哲学基础是实证主义哲学。实证主义哲学坚持认为在实际怎样和应当怎样之间存在着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应当怎样属于价值判断的内容,而实际怎样是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实证分析得到的。实证分析的方法才是科学所应追求的方法。提出纯粹法学理论的凯尔森指出,“将法与正义等同起来的倾向是为一个特定的社会秩序辩护的倾向,这是政治的,而不是科学的倾向。”[15]他认为:“法律问题,是一个科学问题,而不是一个道德问题。”[16]实证分析方法运用于法学研究是伴随着法律科学化运动的。将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来看待,应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研究,形成了近代实证分析法学派。 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法理学三大难题有着这样的理解:法是命令;法与道德并不必然联结;法律体系是一个逻辑封闭体系,法律裁判可以仅运用逻辑工具,不需参考社会目标、政策、道德标准等,直接由已预设的法律规则中演绎得出。[17] 目前普遍使用的关于法律的定义主要由法律实证主义鼻祖简·奥斯丁提出的,“法律是主权者(统治者)的强制性命令”。[18]奥斯丁从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的视角探索法的渊源,将法作为命令性的、赋予义务的事物来把握,并且以主权者乃至最高立法者的意志作为其核心来把握法;完全以经验的态度来看待法,不赞同研究和寻求法律制度的终极价值。他认为,所谓法就是实定法,实定法之外根本不存在法。实定法应与道德截然分开,实定法之为法与其是否为理想的或正义的法律无关。[19]法的发展虽受道德影响,甚至许多法律规范直接源自道德,但法与道德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确定法的性质时绝对不能引入道德的因素。法和道德的关系实际上是作为通过权力创设的相对的规范的实定法和构成社会普遍的善的规范的关系,亦即实定法和应然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20]“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他的优劣是另一回事。”[21]一个法律规范尽管在道德上可能是邪恶的,但只要他是以适当的方式颁布的就是有效的。既定的法律效力,以它所课的义务而言,绝不因为与某些基于信仰、道德或其他非法律原因所建立的价值系统抵触而被推翻。它主张法学家所关心的只是法律是什么,法理学只研究实在法或严格意义的法而不考虑其好坏。此即近代“恶法亦法”的开端。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问题上,其实从他们所运用的方法论去观察,这些相对论点的提出都有其逻辑必然性。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人们首先便确定一个先验的自然法、正义或理性等价值,然后运用这一价值尺度去评价和要求实在法,认为这些价值正是法律的应有之意并且是法律的效力渊源。 那么必然的推论是:蕴含同样价值的人类道德正是法律的效力渊源,法律必须符合道德,法律与道德须臾不可分离,背离道德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资格。而实证分析的态度是更相信人类可感知的经验,那些无可验证的事物从来都不能成为他们研究的对象,道德教育人们应该追求的价值正是无法验证的,它的约束力来源于信仰,人们可以信仰也可以不信仰。而法律是有权者制定颁布并由司法机关予以适用的,它的约束力以实实在在的国家暴力为后盾由有权者制定颁布并由司法机关予以适用的,人们必须遵守否则就会受到制裁。道德属于信仰,而法律属于科学,“科学不涉及终极关怀”。[22]因此实证分析法学派在追求纯粹科学的过程中将他们的研究领域的只定位在了那些实在的法律文本之上,认为法学研究就是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适用的实在法研究。正如韦伯在《学术与政治》中指出的那样,“法理学所要确定的是,根据这种法律思想的原理,什么是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它只对具体的法规或具体的解释方法是否可被视为有约束力做出判定。它并不回答这些法规是否一定应当创制的问题”[23] 实证分析法学最大的贡献是以科学的态度来研究法律,使法律摆脱与伦理学、政治学纠缠不清的处境,从而确立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地位。但是仅仅拘泥于规范分析层面上研究实在法,却将法学研究的格调降低到对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的技术层面上;法律科学化的努力却最终使法律沦为了一种技艺。实证分析法学为争得法学独立学科地位的努力达到了因噎废食的地步,因此也将自己封闭在了弹丸之地不能动弹,其研究也失去了活力。 五、社会实证分析方法对法理学三大难题的解决 社会实证分析方法运用于法学研究主要基于对分析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概念法学)过分注重形式逻辑的反动所致,形成了法社会学。这种理论坚持了实证主义重视经验实证的路径,同时提出将法律不仅仅作为一个道德规范或实然规范来研究,而更应当作为一个社会事实来研究,通过法律来研究社会,也通过社会来研究法律。他们提出的命题是:如果说自然法学派是用美好的价值目标为法律奠定了道义上的正当性基础;而运用实证分析方法研究实在法,使法律意思得以明确化;那么法律是正当的且明确了,就果真能改变社会发挥效用么?他们关心的是法律在社会中实际运作是怎样的,实际功效又是怎样的。 十九世纪中叶以后,运用社会学方法来研究法律形成了种类众多的流派,但相同的是它们都意识到法学研究应当超越实在法,法律不仅仅是有权者制定的成文法规范。他们将法律作了成文法和生活中法的区分,把法律范畴归纳为两对矛盾:成文法与生活中的法律,本本上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他们致力于研究成文法与生活中法之间的张力,进而对法律的真实效力渊源进行追问。下面就介绍几位法社会学者对法理学三大难题所作的论断: 法国法学家狄骥认为:“法是由社会需要的感觉和公平的感觉同时引起个人自觉意识的一种自发产物。”[24]社会需要和公平感觉是法的两大支柱:一种法律规则永远只能建立在一种社会需要之上,一种法定的规则可能是不符合公平的,但那时它就不是一种法律规则了。[25]他是这样谈到法律效力来源的,“法律只是在它有系统地讲述一种在它以前已经存在的并且应当遵守法律的人们的自觉意识所创造出来的法律规范之时才能有拘束力。服从法律不是因为法律本身是个法律,而是因为法律是表示这种法律规范或实施这种法律规范”。[26]“法律是由统治者所公布的,可是统治者无论他们是什么人,他们却只能在其行为和决定,适用组成集团的个人群众的倾向、需要、愿望和感觉之时保持其权力”[27] 可见狄骥谈到法律效力渊源时并不是依价值分析的方法将其追索到超验价值中,但也不是近代实证法学所做的那样,只看到了实在法形式上的效力源头-主权者的命令,统治阶级意志等。而是从法律在社会中运作实际情况出发,认为符合社会需要和公平观念并被人们普遍遵守的规则才是实定法效力的渊源。他认为立法者实际上并不创造法律,只是确认法律,将符合这些社会需要和公平感觉的规则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这才是法律被信仰的根源所在。 这种思路在之后的法社会学研究中得到了继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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