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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中国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下)      ★★★ 【字体: 】  
当代中国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4:19   点击数:[]    

体商标、联合商标、防御商标、证明商标也纳入商标法范围之内,有关方面有很大分歧。最后,接受国务院法制局意见,由于各种原因(如多数国家商标法并未对驰名、联合、防御三种商标作出规定),我国《商标法》对这五种商标可暂不作规定。〔7〕

  十九、专利法保护范围和期限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国第一部《专利法》。这一法律自1979年开始起草,经过5年反复修改。在审议过程中,对是保护发明、实用外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还是仅保护发明一种专利问题,一直有不同意见。不赞成规定保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人认为,我国实行专利尚无经验,一开始就搞三种专利不合适。但赞成三种专利的人认为,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都应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法工委和专利局人员查阅了许多国外资料。据了解,在世界上实行专利制度的158个国家中,有38个国家只规定保护发明专利一种,有13个国家规定保护三种专利,有97个国家规定保护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但这些国家大多是将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合并一起的。最后1984年《专利法》规定三种专利。〔8〕

  这一专利法又于1992年作了重要修改,从而“使中国对专利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这样,中国的专利法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基本接轨。”〔9〕其中一个重要修改是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从原专利法规定的自申请日起15年修改为现在规定的20年,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从5年延长为10年。

  二十、公司法与企业法的区别

  199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草案》(仅调整由两个以上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草案说明中提出,以往是按照不同所有制企业立法的,已经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等法律、法规。为了不打乱已经有法可依的这几类企业实行有限责任形式的企业法人的管理体制,避免引起对法律稳定性的疑虑,这一草案是在维持现行法律不变的前提下来确定其调整范围的。但有些委员、专家和地方、部门不同意上述意见。他们主张,公司是以责任形式来划分的,而不是以股东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是公有制或非公有制来划分的。上述草案不利于进一步改革开放,过于迁就现状,使法律不规范,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应参考借鉴外国经验,打破不同所有制界限,制定一部统一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分有限公司均加以调整。至于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其他国家采用的也较少,我国可暂不作规定。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由法工委起草的公司法草案。从有关材料中可以看出,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研究机构对外国公司法规定进行了相当全面的调查。〔10〕

  二十一、海上运输承运人对货物损失赔偿的限额

  1992年中国又制定了另一部重要的商法-海商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法草案过程中,对海上运输承运人对货物损失赔偿限度如何规定曾作了反复研究,法工委为此专门查阅了有关国际公约资料:(1)海牙规则(1931年生效,规定为100英磅。(2)维斯比规则(1977年生效)将海牙规则规定修改为666.67计算单位(约合933美元)。(3)汉堡规则(1992年生效),规定为835计算单位(约合1170美元)。有的国家(如英、德、挪威、瑞典、丹麦)的国内法规定与维斯比规定相同,有的国家(如美国)则低于维斯比规定。中国海商法草案规定限额为666.67计算单位,符合维斯比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上述规定末作改动。〔11〕

  中国立法部门认为,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应尽量采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为此,1990年5~6月间,国务院法制局组织的海商法考察团赴英国考察,并就法制局与交通部草拟的海商法草案征询有关国际组织和英国海商法专家的意见。1992年的中国《海商法》是迄今最长的一部经济立法(共278条)。这一事实与该法起草过程中对外国与国际有关立法时广泛调查研究显然是有密切联系的。

  二十二、有的中外合资企业可否不约定合营期限

  1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中国第一部涉外经济法律。1990年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上述法律。在审议修改草案过程中,在是否应规定有的合资企业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这个问题上,有不同意见。最后对修改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2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台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同期限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支持这一修改者认为,这一较灵活的规定能更好地体现对外开放的国策,也符合国际上通常作法,许多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对合资企业都没有规定期限。这样规定也有利于鼓励举办资金密集、技术密集的合资企业,有利于鼓励合资企业作长期打算。〔12〕据法工委研究部门介绍,为研究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问题。曾查阅了18个国家和台湾有关外国投资企业的法律,其中:美、日、法、德、荷、意、比、卢森堡等8个西方发达国家,并未制定专门的外国投资法,外国人在其境内投资设立企业适用公司法或民法的有关规定。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以及埃及、智利、印尼、泰国、新加坡等国和台湾制定了专门的外国投资法。这两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民法或外国投资法中对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有不同规定。

  二十三、起草《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的一个难点

  1992年初,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独家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任务。为此该局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收集和研究国内外的有关法律资料·分析国内外的有关案例,并派人赴国外考察,起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草案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于1993年通过。据介绍,起草者认为,从广义上说,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另一类是指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经营者采用欺骗或违反公平交易商业惯例手段从事交易的行为。这两类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此,在外国,有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典中将这两类行为统一规定在内(如匈牙利),有的将两类行为揉在一起,分别规定在几个法律中(如美国),有的将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为一项法律,而将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在另一项法律中(如德国、日本)。总之,各国在立法上都根据自己情况作了灵活处理,或合并,或分立,或交叉,并无固定一致的做法。我国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调整范围的原则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但主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出发,规范那些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亟需加以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3〕

  这一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常委会委员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了三项主要修改意见:(1)应明确规定在商品购销中不得给予、收受回扣。(2)应明确禁止以权经商。(3)对有奖销售应加以限制。以上第一项关于回扣问题,看来是一个难点。原草案中有这样规定‘:“经营者不得……但是,按照商业惯例采取优惠措施推销商品的除外。”有人认为以上第二句话比较含混,是否意味给予“回扣”也包括在“商业惯例”之中而应加以肯定,他们认为回扣是当前突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有人认为,采用回扣方式推销商品是商业惯例,不能一概否定。

  正如一位作者指出的,“‘回扣’是中文表述的外来用语。但是在国外,并没有一个像‘回扣’这样笼统、含混、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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