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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的社会文化条件      ★★★ 【字体: 】  
法治的社会文化条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2:54   点击数:[]    

仰绝不是前面提到过的那种只信奉一个神的宗教。所以可以这么说,几千看来 ,中国人的生活是一直缺乏宗教的。

    谈到这里,可以看到,中国历史中不具备产生西方意义上的法治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因此也就不可能产生出西方意义上的法治。

    2、中国的现实

    既然中国传统社会产生不了法治,那么经过这么多年的法治建设,立法者更是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今天的我们是否己经摆脱了传统的束缚,进入了法治社会呢?

    刘作翔先生说:我们并未从乡土社会(注)中完全彻底的蜕变出来,但今日之中国之社会从主流上讲己步入现代社会行列。但传统中国社会“礼治秩序”仍在现实中发生着影响。这种影响是以两种方式起作用:一是以一种历史文化而遗留,以观念发方式的作用于现代社会的法律秩序中;二是由于中国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在那些狭义的“乡土社会”(农村社会)中,它还实际地发挥着维持秩序的规范作用。[24]从他的观点来看,当今中国的法治进展情况相当复杂,呈现出一种十分复杂的局面。

    因此,要剖析中国目前形式,必须从两个层上来进行,一是制度层面,二是实际社会层面。

    从制度层面上讲,中国社会基本属于现代社会形态。这一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立法者制定的宪法和法律通行于中国的每一个角落,而如果仅仅从形式来看,中国目前的法律是相当“现代”的了。

    2、中国的政权结构从形式上看是属于现代政权结构的,而这种政权结构形式是中国的基本政权结构。

    从实际社会层面上讲,中国仍处在由传统向现代转变的过程中,因为中国远没有形成“法理社会”和“法治秩序”,而只是在向其转化中,一些学者也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一些社会调查,虽然由于中国的经济政治水平发展不平衡,很多调查只在一定范围内有意义,但既然是调查,总能反映目前的一些实际情况,现引述几点:

    现实看法一[25]

    结论:中国社会实际上存在两种运作机制。

    1、由国家或法律确认的维持的体现价值的法理机制。

    2、宗族或村落维持的体现旧价值的礼治机制或称“民间法”

    理由:

    1、在广大的乡村社会,人们权利意识淡薄,使用权力的能力低下,50%以上的农民不懂自己有什么权利,80%以上的农民没有请过律师。因此可以说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没有内化为人们的价值或内心需要,其对社会的控制和影响极其有限。

    2、正因为法律的作用有限,允许宗族的力量在当前社会中使用是完全合理的,而且在某些领域内,传统方法解决问题的成本比法律来得要小。

    现实看法二[26](对广东番禺村——处于中国改革开放前沿,且己步入都市化的行列——的调查。)

    结论:社会秩序基本上是法律型的,国家权力型;礼治秩序,宗法秩序基本上已被瓦解,同都市化社会秩序形态非常接近。

    理由:1、经30年的政治洗礼,农村原有的宗法关系,礼治活动已根本摧毁,不可能回复到以前那种样子2、在改革的大背景下,利益动机,经济标准已无可置疑地成为社会生活准则,以亲情为基础,以传统为导向的宗法礼治己无法与经济力量相抗衡。

    3、现代文化观念向农村的大举渗透,青年一代己不再全面认同续编生活方式和文化观念。

    现实看法三[27]

    结论:当代中国社会呈现出一种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并存的局面

    分析:1、随着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历史被重新定义,社会被重新界定,乡土社会中的观念,习惯和生活方式,被看成旧的,传统和落后的,他们必将为新的,所代替。根据这种逻辑,中国的社会变迁整个都是靠建构的。[28]

    2、他认为正式的法律并不因为它们通常被认为是进步的就必然地全部合理,反过来,乡民所拥有的规范性知识也并不因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习惯之所以被人们所遵从,只是因为这些习惯具有植根于社会生活中的合理性,因它们为社会成员所能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它们带来的坏处。[29]

    四、结论

    通过对法治所需要的社会历史条件的描述,结合对中国历史和现实的对比,以及参照我们的所追求的理想。我感觉我们的历史和现实与西方的距离实在遥远,[30]那么我们想要实现我们的理想,我们需要一个法治所需要的社会文化条件。但我们没有,我们必须去建构,我不禁产生一个疑问,我们建构得出来这个条件吗?

    哈耶克认为,这种认为能够将未来构建出来的论调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这一“完全的行动理性”,要求行动者对所有相关的事实拥有完全的知识,对未来进展的每个细节和环节都能有所预料,而这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在一个“大社会”和“开放社会”中,千百万人都有在发生着互动,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只能拥有所有社会成员所掌握的知识中的一小部分,而对于社会运行所依凭的大多数事实,对于大多数决定各个社会成员的特定事实,必然处于一种“无从救济的无知”中。建构论的唯理主义完全看不见这些他们所不知道的事实,他们的计划徒具表面上的明确性。[31]目前中国出现的这种“半吊子”法治也正好验正了这一观点,我们的很我法律在很多方面己经西方化的,但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于这种法律,因此在许多地方出现了许多法律规避和违法现象[32],很多立法者认为是进步合理的法律却往往跟人们的习惯格格不入。但我却反对完全抛弃西方的法治观念而回传统的礼治,德治秩序中去。因为,就如同我们不能完全抛弃我们的传统一样,近百年来的法制西化运动也成为了我们的历史,甚到这种西化运动也是我们传统的一部分,在这个过程中,社会中产生了许多新的观念,许多老的传统的确改变了。有学者说我们现在的情况是“皮肉”己经被改变了,但我们的“骨骼”,“血脉”,“精神”,却仍然没有改变。[33]这话不错,但“皮肉”变了也是变了,并不是没有变,从传统中蜕变出来的“新传统”正和那些没有变的传统一道支配着我们的生活[34].目前的重点是要分清楚,到底那些是在近百年西化的过程产生的新的合理的东西,到底那些是传统遗留下来的合理的东西,合理的东西要保留,不合理的才需要改变,而评价这些东西是否合理的标准在于广大民众是否习惯于使用这些设备,却不在于哪位法学家在书斋里证明出某些东西是合理的。完成这个任务最需要的是实证工作,而实证往往意味着困难重重。

    引用一位学者的话作为这篇文章的结尾,无论法治理想想能否有完全实现的一天,这个理想本身的产生和传播都是有很大和积极意义的,法治概念的诞生是人类文明的一天成就,它推动社会的进步,它对于增加人类的幸福和减少不义和困难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贡献。但是,我们在这个历史阶段不能自满,法治的最终理想的实现,距离我们还很远,我们仍需努力。[35]

    注释:

    [1]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十一章,第十四章。转引自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77页。

    [2] 范忠信:“公民社会决定法治社会——兼论中国法治进程的症结与解治”,载于《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律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3] 此处中国古代文献皆转引自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80-386页。

    [4]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十一章。转引自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87页。

    [5]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

    [6] [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6片版,第270页。

    [7]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世纪出版集团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8]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世纪出版集团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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