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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法”的失落——兼与西方比较(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31   点击数:[]    

要,因而注定要为历史所淘汰(就制度形式而言)。

  本世纪以来,中国社会巨变,法制领域尤其如此,我们的立法技术、法律规范以及概念术语等等几乎全面西化;中国法律传统在这短短几十年内所遭遇的变异大大超出了过去数千年间的全部演化。这一切都已为世人所注目,费孝通先生便指出:“讼师改称律师,更加大字在上;打官司改称起诉;包揽是非改称法律顾问-这套名词的改变正代表了社会性质的改变,也就是礼治社会变为法治社会。”29

  不过,费先生所述在很大程度上恐怕还只是一种“应然”,实际情形却远非这般简单。首先,本世纪发生在中国的屡次社会革命和思想启蒙大多只停留于社会的表层(主要是制度层),更少冲击广大的农村;其次,中国传统终究承受着数千年的历史积淀,任何实质性的改造都决非轻而易举就可实现,更何况我们还极少有意识地进行过这种改造。因之,在社会观念的深层,远古的传统至今仍时时闪现,在法律领域更是如此,例如“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的存留在广大的民间”。30或许,当今中国法律与社会在一定程度上脱节,引发这一困境的根本原因正在于此。

  如果说本文所述中国法律传统的种种特征确曾在一定程度上使古中国丧失了走向“法治”社会的文化条件(尤其是全社会清醒的批判意识和对“法”的信仰),那么,在历经巨变之后,当今中国的情形依然相当严峻。因为,就“法治”的前提条件而言,它主要不是政治的和制度的,而是文化的和观念的,而正是在这里,我们恰恰面临着最多的困境。同样,当今中国要消除法律与社会的脱节,要谋求“法治”的实现,首要的应是在文化上和观念上大下功夫,多做努力,而寻找、丰富并高扬我们民族久已失落的“法”当是其中最重要的课题。

  但失落的价值-“法”于何处寻求?这是首先应当关注的大问题。

  当代国人对于完善“法制”,甚至实现“法治”几乎已达成共识,这无疑反映了人类心灵深处的某种渴望和信念;但另一方面,因深受“人治”之苦而呼唤“法制”的人们不也常常在漠视着“法制”?这种矛盾的背后是否隐藏着某些值得深思的问题?比如:倘若现实中的“法制”(甚或“法治”)不能为社会提供人类所希求的终极价值,那么,它究竟又能在多大程度上维系人们的信念?同时,假如这种“法制”本身缺乏甚至违背某些人类终极理想的价值取向,它又究竟能否得到健康而充分的发展甚或不四处触礁?再者,假如“法律”注定要带来如此众多的茫然、冷漠,抹杀甚至摧残人性,那么人类为何不丢而弃之?人类尽管付出了种种昂贵的代价却依然不懈地追求法律及其完善,这说明“法”的精神和信仰原本就蕴藉于人类灵魂的深处,萌生于人的本性之中,它是现实法制的生命之源。但历史的无情也启示我们,人类的这种渴望和信念必须时时挖掘、升华出来,需要得到不断的开拓和阐释,否则,现实的法制将因其源头活水的枯竭而扭曲、变形,并最终失去社会的信赖。

  诚然,“法”要由一种原始的人类心灵冲动与渴望升华为形而上的理想和信仰,这本身也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以当下的情形而论,其社会条件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观念的转变。至少,应当使民众对“法律”的理解能契合现代法制的真义,能适应当代社会的需要。二、审美意识的发展。正确认识矛盾和冲突的美学意蕴,使社会能以健全的心理和意识来承受并理解法律生活的全部客观活动。三、思维方式的更新。突破“经验-直观”型和“实用-功利”型传统思维模式的局限,积极寻求思辨的抽象和超越的反思,为精神性的“法”从实用性的“法律”中脱颖而出创造哲学氛围。四、人文传统的充实。在注重团体、强调义务和秩序之传统的基础上,同时充分关注个人利益的满足,并着重倡导权利的保障和实现。五、政治民主的加强。“法”相对于“法律”的独立存在和发展需要宽容、轻松、活跃的政治气氛。自然法的观念和学说出现于古希腊而不在古中国,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古希腊奴隶制民主的高度发达以及古中国专制主义(尤其是文化专制)的登峰造极。当今中国要谋求“法”的高扬、“法治”的实现,就必须同时加速政治民主化的进程。六、商品经济的发达。当人类文明进化至一定高度时,经济形态就会取代其他因素(如地理环境)而成为决定性力量。古希腊之所以能彻底瓦解原始氏族血缘系便与其相当发达的商品贸易经济息息相关:星罗棋布的海外殖民地事实上组成了希腊人的海上贸易商站网,多数希腊城邦由此走上了农工商兼营的发展道路,并派生出以契约为基础的新政体;而在雅典的民主化进程中,工商业的发展更始终是最强有力的内在驱动力。同样的原因-商品经济的极端薄弱与自然经济的极度发展-可以(至少可部分地)解释原始氏族血缘关系为何在中国能得到长期延续。此外,不用说“法治”社会所需要的“契约”观念、“权利”意识等等均是商品经济的产儿,就连“法”的产生和发展所必需的哲学前提-抽象思维的发达程度也主要地取决于商品经济的发达与否,对此,只要粗略地比较一下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加于人类思维的不同影响即可知晓:“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一尺布只是一尺布,一斗米只是一斗米,映射在人们眼中的全是这些具体的个别的事物。所以抽象的思想是不容易发生的。但……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情形就不同了。……一尺布不是一尺布,一斗米也不是一斗米,它们间性质的差异完全失掉而都由若干数量的货币来代表。在市场上,货币就是一切,货币把一切商品都抽象化了。换句话说,我们在市场上所看见的,不是使用价值,而是交换价值;不是具体劳动,而是抽象劳动。懂得这个道理,则从市民间孕育抽象性的学说,其原因自易明白了。”(嵇文甫先生语)31因此,大力发展现代商品经济亦是丰富和高扬“法”的精神与信仰所不可或缺的。

  此外,假如说本文所倡导的“法”是一种信仰,那么,这种信仰应主要地与价值相连,而非与宗教相通。因之,“法”的高扬便应是人类某些价值追求的极尊。我们应当从人类心灵深处加以挖掘、搜寻、开拓和充分阐释的亦正是这些价值。如何深入、系统地探讨法律的价值,并使之进入“法”的领域,成为社会的精神和信念,这是当代法学界乃至所有富于责任感和正义感的知识分子的共同使命。在这一方面,西方法律传统已为我们提供了相当丰富的理论和观念素材。而我们在进行这一工作时,能否从自己的法律传统中汲取某些养分,这乃是不可忽略的大问题。

  的确,就文化传统而言,古中国似乎是个过分务实的民族,它较少关注与现实生活没有直接联系的终极问题,在法律领域尤其如此,以至于当我们今天面对自己的法律传统遥想西方那丰富多彩的法律价值论时不免黯然神伤。但我们坚信:一个曾经几度尊显、几多荣耀并征服了大半个亚洲、更强固地存续至今的古代灿烂文明不可能不产生出某些永恒性的价值;而任何一个再辉煌再壮丽的传统也不可能没有它自身的遗憾。于是,我们发现:尽管中国古代哲人不屑于探索法律的价值问题,但当他们密切关注人类的发展、甚或对偏狭的“法律”(刑)大加鞭伐之时,那睿智的头脑里难道不正闪耀着种种美丽的价值和信念?而当我们今天拆除了历史加于“法律”的种种樊篱之后,这些美好的价值和信念难道不正可进入“法”的领空并从而统辖“法律”?另一方面,西方那辉煌的法律传统不也曾制造了而且仍继续制造着西方历史进程中的世态炎凉和法的奴役?再加上本世纪以来西方有识之士日益倾心于中国的法律传统,难道这些都只意味着他们立法者的失误而不同时暗示了其法律价值论的缺陷?

  由上述立足点出发再重新审视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时,我们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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