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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      ★★★ 【字体: 】  
“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9:16   点击数:[]    

采用各种日常权力技术给于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这种法律思维所要求的不是书本上的法律知识,而是法官从乡村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获得的社会经验和解决纠纷的种种日常权力技术。如果说“案件制作术”所追求的是法律的逻辑效果,那么,细致耐心的调解工作所追求的恰恰是法律的社会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就不仅仅是一门体现在案卷中的逻辑演绎技艺,更主要的是体现在社会生活中的化解纠纷的技艺。

  因此,一些刚从法律学校毕业的知识型法官所不能解决的纠纷,在经验型法官那里就不成问题了,正如G庭长所言:

  “在农村,年龄大一些的,在这个地区住的时间比较长一点的,人际关系比较熟一点的,办案子好办,有个信任感。年轻人,都不认识你,(当事人认为)年轻人办事不太牢靠。(我们庭的)年轻人办不了的案子,我一出动就能办。农村不依法律观念,依人情,人熟了以后,办事(人家就)相信你。”

  “我年龄比较大,工作时间也长,群众对我有信任感,考虑什么也都是以心换心,所以工作做到,群众基本上也都接受我的调解。……(G的妻子插话:”人都说这〈指G庭长──引者〉是个黑脸包文正“)”

  因此,我们可以说乡村法官选择调解主要是由其独特的法律思维所决定的。如果说法官的法律思维趋向决定了法律制度(Weber, 1967:198-223),那么正是乡村经验型法官的法律思维导致了民事调解制度在乡村社会中的盛行,使得国家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在乡村社会的法律实践中困难重重。[10]然而,也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看到了法律思维或“地方性知识”的巨大断裂之处。尽管G庭长的法律思维考虑法律的实际效果,但他毕竟接受的现代的法律教育,掌握的现代的法律知识。因此,他对调解的看法处于矛盾和紧张之中:

  ?:“当事人愿不愿调解?”

  G:“调解由法官主持,当事人一般不主张调解,希望判,都想讨个公道。实际上他们对法律程序不懂,对实体也不懂,经过说服之后,接受调解。

  在1997年7月15日的补充访谈中,G庭长对调解是这么说的:

  “调解效果好,……要说调解,也不是那么十分公平,往往亏一方当事人着了。”

  说到这时,G庭长的妻子[11]插进来说:

  “有时是合理不合法(着重为引者所加),从长远来说,对于缓和矛盾有利。在农村实现合法化可困难了,因为具体条件就在那儿摆着了。有时当事人,比如说,举个例子,借了你多少钱,(这个人)确实没有钱,你怎么办?告来调解,现在这种冤枉的也吧,也有了。”

  依情理调解能够达到的良好的社会效果与调解不合乎法官所信奉的体现公正的法律推理之间的矛盾和张力时时困扰着乡村法官们。尽管“它们在具体的场景中,作为场景成员可以索引到更大的权力资源的一种权力技术来运作的时候,它们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矛盾,而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强世功,1997)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们在理念上存在着紧张,这恰恰反映了社会变迁过程中的法律思维的断裂或地方性知识的断裂。[12]

  四、国家、法律与管理技术

  固然G庭长选择调解而不是判决是由他的知识结构和法律思维所决定的,但是这种法律思维或地方性知识之所以能发挥作用,恰恰是由于它与国家的管理技术是一致的,这种管理技术就体现在政府与法律的关系之中。也正是由于这种关系,使得G庭长选择炕上开庭,而不是选择对法律的展开更为有利的场景组织──法庭。

  (一)、法律的面目

  陕北固然是一个“法律不入之地”,但国家的影子却无所不在,从日常生活的管理(如计划生育)到社会生活的规划(如社区建设、农田基建)都由国家纳入其推进现代化的目标之中。而作现代化推进的“国家政权建设”(state-making)过程就是国家将其权力的触角伸入到社会基层的过程(杜赞奇,1994),而法律实际上也是伴随着国家权力而进入乡村社会的。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的管理权力和法律权力是平行推进的。就国家权力在乡政府这一“场所”(吉登斯,1994)而言,其管理权力在理论上与法律权力是相互分离的。派出法庭是县法院的派出机构,它在财政、人事、管理等方面是独立的,但事实上,二者是相互依赖的,尤其是法律权力往往被简单地化约为与公安一样的国家管理权力的一种。乡政府的许多工作需要法院来配合,这些工作包括:

  “搞计划生育,农村平时的摊派,农田基建,这些重点难搞的事情,够不上处理的,但从开展工作的角度来说还无法开展,(这些时候常常要法庭出面),(法官或法庭)实际上起一个吓唬的作用。”(G庭长,着重为引者所加)

  对此,年轻的B法官是这么说的:

  “我们配合,像计划生育,他们乡政府,可能业务有些差,适用对象(指计划生育政策适用对象──引者注)毕竟是农村的,认识不了太清楚,或者有其他难题的话,我们下去协作,帮这个打消对立情绪,树立这种观念,计划生育是国策,必须要做,必须要计划生育。”

  我们至今可以在B镇派出法庭的墙上看到一面镜子,上面写着有“赠 派出法庭 在九一年冬计划生育运动中 全力相助 精神可嘉 B镇党委 政府”的字样。同样,在1994年全县发起的“依法收贷”运动中,B镇的派出法庭自然是全力配合银行和信用社工作,在这场运动中,法庭显然是配角,它和公安一样服从并配合政府的工作安排,因此,是信用社带着公安和派出法庭的人去收贷。在这样的案件中,法院无疑是站在银行和信用社的立场上,而不是不偏不倚的中立者的立场上。这一个依法收贷案,法庭不过是配合信用社清理上次战役中的漏网之鱼罢了,它在其中获得的好处不过是在数量上又增加了一个案件而已。因此,这一在案卷中反映出来的私法案件,实际上用一种“私法关系”掩盖了其背后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法关系”(苏力,1997)。就“依法收贷”的性质而言,这与其说是一个派出法庭的司法行为,不如说是政府的管理行为,与其说它是一个以诉讼为核心的法律事件,不如说它如同计划生育、农田基建、追捕逃犯、处理上访一样,是一个管理事件。

  派出法庭之所以服从于政府日常管理工作的需要主是由政府与法院的关系所决定的,用B法官的话说,

  “我们的业务范围,一方面是为人民,另一方面还是为政府,咱们法庭、派出所,或者公安局,公检法机关属于国家暴力机关,维护国家职能,所以上面有什么政策,我们首先要拥护呢,不能唱对台戏,如果唱对台戏,我们有些权限,乡政府没有的,乡政府有些权限,我们又没有的,容易对立,如果一对立的话,容易发生纠纷,我们这方面的权力他们得不到,他们那方面,我们也没办法。如果那么一出现的话,以后工作就彻底没法开展了。”

  如果这种关系用更为规范的话语来说,就是法律要服务于政府的中心工作,法律要为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正是在国家与法律的这一关系中,我们发现法律并不象我们在书本上或条文上所说的那样是超验正义或公平的化身或体现,而且国家进行管理的工具,它构成了国家管理技术的一部分。这种管理技术依然继承了古代的“宽猛相济”的思想。一方面,法律如同警察一样是一种“吓唬”的工具,一种暴力的工具[13];另一方面。我们发现法律又如同家长一般,苦口婆心,化解纠纷[14];而同时,法律又通过种种现代的法律话语和法律技术将自己区别于前两种管理技术,树立自己的、超越于政府权力的公正形象[15],而国家也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话语来为自己的日常管理提供合法化的理由,法律使得一种“利用合法与非法之间差异的政治经济管理成为可能”(Foucault,1980)。由此,我们才能理解在这一民事调解案中,为什么原告和法官都反复强调“依法收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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