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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9:1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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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侵权之债”之类的“法言法语”和我们讨论案件,并就他们在办案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向我们求教。他的法律知识可能比我们的要少,但他熟悉许多我们不知道的、和法律有同样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引用这些司法解释来回答我们的提问。尽管我们和他在法律知识方面没有对话的困难,但我们很快就意识到我们和他之间在对法律的理解上存在着距离。我们的教科书教给我们的法律是一套知识,一套书本上的知识,并以这种知识作为衡量或区分好学生和差学生的标准。于是我们以为具备了法律知识就可以成为一个好法官。但是在G庭长看来,法律与其说是一套书本上学来的知识,还不如说是一套在经验中习得的技艺。[6]这套技艺首先就表现为“案件制作术”。 案件制作技术体现为一种将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事实”建构为法律上的“证据”、将社会生活里发生的“事件”转化为法律逻辑所认可的“案件”的技术。它包含了一套复杂的知识,诸如讯问技巧、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事实裁剪、判决书的措辞以及案卷装订等等。现代法律和法律知识正是基于这种对生活世界的抽象化,正是通过这一套专门化的技术建构了一个“逻辑世界”,才使得法律规则在其中得以平滑地展开。[7]>我们的法律推理、我们的法律解释、我们的法律逻辑只有在这个抽象化的逻辑世界里获得内在的一致性和整体性,才能在司法场域里或者在更大的社会场域中获得合法性。因此,就案件的制作来看,我们所说的法律实际上是一套逻辑演绎的技艺,法律的实体内容就是体现在案卷所反映出来的严格的法律程序和专业化的逻辑演绎技术中。县法院或上级法院主要通过对案卷的审查来监督派出法庭对案件的审理是否合法,是否适当。这种监督由于法官所处的司法场域的制度规定性而与他个人的荣誉、地位、升迁、收入之类的实际利益联系在一起。 如何制作案卷是有上级法院来规定的,并时常对制作案卷进行审查。更主要的是法院里实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使得案卷的制作不得有丝毫的马虎大意。依据G庭长的介绍,县法院每年通过案卷对案件进行评审,将案件分为三类: “一类案件是程序和实体都不存在问题;二类案件实体上对着了,但程序上不太恰当;三类案件是程序和实体都违法着了。……办一两个错案关系不大,但经常办错案或错案的影响面比较大,就要免职,免去审判员或庭长的职务。”[8] 根据我们对基层派出法庭的调查,所谓错案主要出在程序上,因为基层的案件都比较简单,适用法律一般不会出错。因此这一套“案件制作术”对于基层法官就尤为重要。在我们所讨论的这一起案件中,案件的审理过程并不严格地符合法律的规定,比如,案件是否起诉在炕上开庭时还是一个问题(赵晓力,1997),但在最后的法律制作过程中,这一切都是不成问题的,而且更主要的是在案卷上还赫然写着一个在开庭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出现的书记员的名字。一个法官要想在司法场域中处于更有利的位置,就一方面要有目的、有意识地去学、去掌握、去深化逻辑建构出来的法律知识,但更主要的是掌握这一套将复杂的、多样化的社会事实建构为一个符合法律逻辑和法律程序的“案件制作术”。 由于调解和判决对案件制作术的要求是不同的,因此,一个法官究竟是选择调解还是选择判决就成为两种不同的策略。关于调解G庭长是这么说的: “调解的效果比判决好,好兑现,以后的相处关系也融洽了。判的话,矛盾一时解决不了,也不好兑现。调解最高法院有要求,必须在70%以上,审判制度改革之后,可以不调解。……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坚持调解,……能调解的话尽可能调解,效果好一点,也省麻烦,要写判书,有时还要上审委会,还有上诉,有可能是错案,改判或发还,……这对我们有影响。” 结合我们在陕北的调查,乡村法官一般认为判决的优点是公正而且节省时间,但制作判决书比较精细、复杂,而且有错案追究,所以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要特别谨慎,同时判决之后也往往不好执行;调解虽然有可能不公正,但易于执行,调解过程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但制作调解书简单,也不一定严格适用法律。因此,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年纪大的“经验型法官”倾向于采用调解,而刚从司法学校毕业的年轻的“知识型法官”更倾向于采用判决。X镇的一位刚刚从司法学校毕业的年轻法官B对调解的态度就明显不同于G庭长: ?:“现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不再强调调解了,你们认为判决好还是调解好?” B:“这要看案情而定,我们总的原则是,办案有个速度,办案期限大大缩短了。一般情况是迅速。一送达后,接着就开庭,先调解,能调解就调解,调解不了就判决,不象过去久调,一次一次,有些事情就给沤了(方言,意指腐烂、腐朽,此处是比喻──引者),也就没意义了,人家也就不打这个官司了。” ?“你考虑不考虑判错案这个问题?” B:“这个……我没有考虑。我去年办了6个案子,判了3个,远低于规定的70%(指最高法院规定的调解率──引者)。我认为,双方(当事人)调解不了的话,就及时判决,不存在考虑啊呀对方当事人是否上诉了,因为我自认为我办得公平一点,就没有这个顾虑。 (二)、法律的“逻辑效果”与“社会效果” 这两种不同的选择固然反映了他们由于拥有法律知识的不同导致他们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同的策略行为。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简单地将导致“经验型法官”采取调解归结为他们掌握的法律知识不够多,“知识型法官”采取判决是由于他们精通于法律知识。根据我们的调查,陕北乡村派出法庭所审理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婚姻、债务、相邻关系纠纷和打架斗殴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等,这种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并不复杂,也就是说,对于乡村法官而言,法律知识上的差异并不很重要,重要的是法律制作技术的差异。而在这方面,G庭长恰恰又是擅长此道: ?:“你从公安上转到这儿以后,你对制作这个事情……” G:“我原来在公安上搞内勤,……在民事处理上和公安不一样,案件整理上我都熟悉着呢,我在部队就是文书。” ?:“刚从学校毕业的年轻人,他们熟悉不熟悉制作案件?” G:“他们不行。” ?:“你说他们在哪方面不行?” G:“这主要是一个社会问题,现在年轻人上进心不强,再一个不爱整洁,有些给说了以后也不按路道来。” 换句话说,我们不能将选择调解简单地看作是经验型法官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害怕错案追究而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9]而应当看到他们背后支配其作出调解选择的更大的结构,也就是说,将此看作是由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另一套法律实践的惯习所决定的。法官选择调解更主要的是出于他们在乡村社会中形成的对秩序的独特看法,一套独特的法律认识或“地方性知识”(吉尔兹,1994)。这种知识是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从身处其中的社会环境中从小培养起来的,由此成为他们重要的法律思维或处理纠纷的惯习。 这种法律思维或处理纠纷的惯习与其说关心法律的“逻辑效果”,还不如说关心法律的“实际效果”。换句话说,这种法律思维不是象法律逻辑所坚持的那样将案件的解决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孤立的事件而加以的最终的对错判定,而是将案件看作社会关系链和事件连续链中的一个中介环节、一个节点、一个连接部,案件的解决正是要弥合、熨平或重建发生褶皱或断裂了的社会关系链和事件连续链。因此,这种法律思维不光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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