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时,他们不是简单地遵守着既定的解释规则,而是依着进入其主观意义领域的多种因素,其中既包括利益权衡,也包括宗教信仰、个人情感、对自己所属特定社会群体的认同、道德、传统、教育背景等等。在韦伯自己的研究已达到的限度内,至少就包含着这样一些可能的对法律解释的理论构想: 1. 韦伯从社会行动的意义关联出发,总结出了社会行动的四种基本意义取向:工具合理性的取向, 即:行动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为此,行动者根据自己对环境中的客体和其他人的行为所作的预期来选择和调整行动的方式和手段;价值合理性的取向,即:行动者之所以进行某种特定的行动,是因为相信该行动具有某些伦理的、审美的、宗教的或其它方面的价值,而不是为了这些价值之外的其它目的;情感式的取向,即:行动由行动者的特定情感或感触状态决定;传统性的取向,即:行动由根深蒂固的习惯决定。「21」韦伯并没有号称这四种类型涵盖了所有的行动取向,他为其理论留下了充分的发展空间。这种分类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使我们看到了行动意义的多样性,并且能够对这些意义进行理论上的探究。以此来分析法律解释者的解释活动,便可以揭示其中所关注的意义。在这些意义中,对利益的权衡和“最大化”的取向只占很少一部分,它只是工具合理性中的一种。通过解释活动,解释者把其主观意义赋予解释对象-法规,使这种意义成为实际发生作用的法律的一部分。 2. 韦伯通过其研究发现:人们的社会行动常趋向于某些具有“实际恒常性”的规范,它们包括“习俗”、“习惯”、“常规”和“法律”。这些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它们可能同时并存,共同发挥着效力,我们很难区分是它们中的哪一种导致了某种特定的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通过认可某种秩序之正当性(legitimacy)的方式来使之确定下来。人们通过传统、情感、价值合理性的信念以及立法来确立一种社会秩序的正当性。「22」反过来,“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由两种主要的方式来保障:一、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包括:1. 情感的:导源于感情沉迷;或2. 价值合理的:取决于对秩序作为某种伦理、审美的或其它类型的终极价值之体现所具有的绝对有效性的信念;或3. 宗教的:取决于对遵守秩序而获救赎的信念。二、此外,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还(或仅仅)由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即由利益情势所保障。”「23」在这里,我们似乎发现了一种循环论证:人们遵循某种他们自己赋予其正当性的规范,遵循的理由、赋予正当性的方式甚至正当性的保障方式都是人们的一些主观意义取向。其实,这正是韦伯的精髓所在。他向我们表明:社会规范是人们通过其行动创立出来的,体现着人们的主观意义,正因如此,对它的遵循和保障是与人们的主观意义一致的。而且,在历史性的社会生活中,规范和秩序的产生虽然是个人行动的结果,但却并非每一个人行动之结果的简单加总,而是一个社会中所有个人行动的共同结果,因此,对于某一具体个人而言,它具有一种不受其主观因素任意左右的“客观性”。以此观照法律解释,我们可以看到:(1)。 法律解释的恒常性或秩序不是仅仅靠解释规则和制度来创造和维持的,它们是一个有历史的社会中所有法律法律解释者的行动所导致的,因此,它们也永远没有一个终结的状态,而是永远变化着的;(2)。 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可以是由明确的法律规则来确认的,但却并非必定如此,还有传统等其它确认方式的存在;(3)。 虽然法律解释是一个解释者将其主观意义赋予法律文本的过程,但这一过程却并不是任意的,它受制于已经获得正当性的解释秩序。虽然每一个解释者个人都参与了这种秩序的创制,但创制的结果却并非个人所能左右。 3. 韦伯在对社会组织的研究中,揭示了一个共同体订立颁布的秩序(enacted order)的两种方式,即:(1)。 自愿协议,和(2)。 强加与服从。这也同样可见于解释共同体中。在法律解释的职业共同体内,规范和秩序可能形成与所有解释者的共识,也可能由内部或外在的权威强加。 韦伯的研究路径使我们能够看到法律解释所蕴含的主观意义之生成过程,使解释者出现在理论场景的前台。但这种研究是个人中心的,它只关注于个人的行动,尽管这种行动关涉于他人和社会,并趋向于某种秩序。韦伯把所有决定个人的社会行动的外部条件都内化于人的主观意义之中,这支持和强化了康德的立场,即宣明人的主体性(subjectivity),强调“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在韦伯的视野内,我们看到的还是主体对客体、解释者对解释对象的关系。而一旦我们将胡塞尔、舒茨和哈贝马斯等人对“互为主体性”(intersubjectivity)的揭示和阐发引入,理论视野又会大大拓展。 在胡塞尔那里,互为主体性的问题首先是作为哲学本体论和认识论的范畴而被提出的,它意味着主体与主体之间的相互性,有别于主、客体对立范式的关涉维度。它是“生活世界”的主题。“生活世界”、“常识世界”、“日常生活的世界”以及“日常世界”都是人在胡塞尔所称的“自然态度”(natural attitude)中经验到的互为主体的世界。用胡塞尔本人的话来说:“生活世界是一个始终在先被给予的、始终在先存在着的有效世界,但这种有效不是出于某个意图、某个课题,不是根据某个普遍的目的。每个目的都以生活世界为前提,就连那种企图在科学真实性中认识生活世界的普遍目的也以生活世界为前提。”「24」 如果将法律解释置入这样的世界、而不是法律科学的世界「25」中来研究,就会看到许多原先被遮蔽的实景。 舒茨和哈贝马斯从不同的方面为我们理解“互为主体世界”中的法律解释提供了理论框架。舒茨承继韦伯的学统,又借助胡塞尔现象学的哲学反思,丰富了社会行动的理论。他关注在互为主体的世界中,社会行动的意义如何形成以及如何为社会中的多个行动者所共享。在论述生活世界中行动者主观意义的生成过程时,舒茨揭示出了这样几个因素:“传记情境”(biographical situation),即:行动者由其经历所造成的在社会基体中的特定位置:“既有的知识存储”(stock of knowledge at hand),即:个人因其在社会中所处的不同位置而对常识世界所作的不同类型化;社会基体的坐标(co-ordinates of the social matrix),即:个人从自身的情境出发对社会基体所作的排序和界分。他还借助自我的“在此”(here)和在彼(there)、“他我”(alter ego)、前人(predecessors)、同代人(contemporaries)、同伴(consociates)以及后人(successor)等概念阐发了主体间经验和知识的共享性和可交流性。「26」哈贝马斯则对生活世界中主体间通过交往行动而形成共享价值和知识的过程给出了解释。在其新著中,他提出了一种“民主和法律的话语理论”(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这种理论使我们看到:虽然法律条文自其颁布之日起就成了一种固定不变的东西,直至后来的条文将其否定。但社会中的法律秩序和法律所导致的社会构造却不是与此同步的。法律和民主结构是在人们的交往行动中逐渐形成和演进的。「27」所谓交往行动,其实就是社会行动的另一种表述,不过,这种表述更为强调社会行动者之间的理解和沟通,强调社会成员对社会规范的一致性(或共识性)阐释。交往和共识的可能性来自于人们长期共同生活的经验累积,来自于传统和共享的知识。 将法律解释置于舒茨和哈贝马斯的分析框架中,我们就不会陷入对解释者 法律文本这种二元关系的过分关注中,而注意到相关行动者的交往行为。法律解释者因其出身、教育背景等方面的差异而在社会母体中处于不同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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