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按字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
按声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W | X | Y | Z | 数字 | 符号 |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法学理论 |
|
|||||
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41 点击数:[] ![]() |
|||||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欧洲大陆国家 14—16世纪时出现了三R现象:一是文艺复兴(Renaissance);一是宗教改革(Religion Reform);一是罗马法复兴(Recovery of Roman Law)。三个方面虽然不同,但集中一点是人文主义的胜利。人的价值、人的权利、人的自由得到了承认和解放。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发展,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私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人文主义在中国的复兴。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也必然要求罗马法精神的复兴,当然绝不可能是两千年前西方古典法律制度在中国的重现和恢复。那么,应当怎样来理解和认识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呢? -、从意志本位到规律本位 自市场经济理论提出后,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市场经济的法律应当首先体现市场经济的规律,而不只是体现立法者的意志。离开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来人为地依照立法者的愿望而制定出的法律,必然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我们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表现,在经济领域中造成了违背经济规律的恶果,足以引起教训。还市场经济法律以其客观自身规律的本性,这是市场经济法律的第一要义。而把法律看作是客观自身规律表现的观念,就体现了罗马法中自然法的精神。 彼德罗·彭梵得(Pietro Bonfante)在他的《罗马法教科书》(Istituzioni di Dritto Romano)中说:“自然法是指‘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法’,而市民法却是‘至少部分表现为立法者的任意创制的法。’法是意识和社会需要的产物,它本应总是同它们相符合。许多规范和法律制度准确地符合其目的并同它相溶合,因为它们只不过是这一目的的法律确认;但是,也有许多规范和制度并不如此,或者是因为它们已陈旧过时,或者是因为立法者所掌握的手段不完善。前一类规范由于立法者未施加任何主动作用,因而确实像是自然的产物,并且被称为自然法;而第二种规范则为市民法。前者同‘正义’和‘公正’永远相符合;后者则并非总是这样。” *1这段话对我们很有启示。中国今天许多的市场经济法律虽然不能说完全类似彭梵得所说的“立法者未施加任何主动作用”的法律规范,但却完全可以说是体现了以反映客观规律为主。它和另一类主要体现立法者意志的法律是有所不同的。 法应当体现主观性,还是客观性,还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结合?在市场经济观念提出之前,中国法学界大多认为法的主观性是绝对的,忽略了或者说不必论及它的客观性。从英文来看Law,既包含法律,又包含自然规律的意思;俄文中的закон也是同时包含法律和规律两个意思;中文的“法律”与“规律”同时包含了“律”这一汉字,这不能说仅仅是一种巧合。至少可以认为作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与客观规律不能截然分开,法律精神就其实质来看就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但在不同领域中,它所体现的客观性——社会经济规律性是有所不同的。 过去人们常常认为,自然法在罗马法中只指人和动物之间共同性质的一些法则,即“万物本性”。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的先占原则,在男女关系中的自然婚姻等,但是,实际上“有很多贸易性制度如让渡、买卖等等也被罗马人称为自然法制度,而它们依然是人类所独有的。”*2 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就是一部极具海商惯例共性的法律。罗马皇帝曾有句名言:“朕诚为陆上之主,但海法乃海上之王。”可见,皇帝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制定一部统率臣民的法律,但他却不能任意制定一部海商法。海商法体现的是各国人民海商贸易惯例及客观法精神,不是哪位皇帝制定出来的。 自然法和万民法有许多相同之处,甚至不少罗马法学家视万民法与自然法为同一概念。万民法和自然法必然要包括世界各民族法律中共同的东西。古罗马流行的观念是:他们的法律制度由两种元素组成,一半受其特有的法律支配,一半受人类共同的法律支配。这对我们今天也有很大启示。市场经济的法律是超越一个国家界限的,市场已经不是一个民族所能局限的,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期货交易法等。这些法律所体现的自然法精神就是各国这类法律之间的共同规律性。我们必须研究市场经济规律规范中哪些是各国法律共同性的东西,哪些是中国所特有的东西。我们也必须肯定,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主导方面应是共同性的东西,亦即客观规律性东西。 体现规律性的法律规范是具有长期、稳定性的,而单纯体现立法者意志的法律规范则往往是极易变动的,通常是随着立法者的改变或立法者意志的改变而改变。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既然是自然(社会)现象的法律表现,所以它应是不可轻易变动的。当然,从市场交换和交易的法律来看,不可能有万古不变的规则,那种“绝对性”是从自然法的精神来分析,并不代表客观现实。但我们过去法律规范变化过于频繁的现象不能不引起注意。试问,市场交易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买卖关系的一些基本规范从罗马法到今天的两千多年中又有哪些根本突破呢?我们过去曾经突破了,不是又要改过来吗?所以,今天要制订一部统一的、包括各种具体合同规范的合同法,也必须体现这种长期稳定的规律性东西。法的权威性来自它的稳定性。 只有反映客观规律性的东西才是正确的。罗马法著名学者保罗给自然法下的定义是“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东西”*3, 就是这个意思。市场经济法律中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的法律准则绝不可能是正确,绝不能代表正义,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必然要碰壁。市场经济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新的观念:法律应当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而不仅仅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和武器。 二、从国家到社会 长期以来我们在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政府和绝对计划经济机制下形成了一种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国家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这样就把社会看作是国家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预。强大的、无孔不久的国家干预就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写照。只承认公法的存在和不承认私法存在的理论基础就是国家本位观念。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源自罗马法。严格说来,罗马公法中“公”是“一个介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概念”。*4 那时候的公法范围也只是“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5 所以,罗马法只是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但对于公法、私法存在的客观基础还缺乏深入的分析,因为那时国家和社会的分离还不深刻、不明显。罗马是一个强大的国家,而市民社会却还未能充分发展。Civitas一词在中文是多义的,它同时含有国家、城邦、民族、社会的意思。在当时的社会发展阶段,还难以有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严格划分。 但是,有的学者在分析罗马社会时曾说过:罗马属于市民社会,而古日耳曼则未经历市民社会。可以这样理解:古日耳曼当时作为蛮族部落经济,不是靠交换,而是靠战争,直接借助国家机器。而罗马社会则充分借助于商品交换这种手段,不是直接借助于国家机器。从这个意义上又可以说,罗马社会是最早形成的市民社会,而后来的资本主义社会则是发达的市民社会。在今天的中国,当市场经济已经作为肯定的经济模式和目标提出来之后,一些法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就严肃认真地开始中国市民社会的研究。 法学界提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划分的目的是要论证私法存在的基础是市民社会,而不是私有制;公法存在的基础是政治国家,而不是公有制。长期以来许多法学家都认为,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甚至有些学者主张,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一切法律都属于“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