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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颠倒的世界——对“契约自由”的戏剧性历程的解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6:51   点击数:[]    

制定,法律的绝对复杂性的增长,致使大多数规则是基于当事人合意的理论越来越成为透明的假像。” 契约法倾向标准化,规范很多有名契约的详尽规则被制订,大量格式化契约和条款的使用,使当事人之间真正合意其实已经变得不重要了。其次,很多契约领域的东西成为了公法调整的对象,喧嚣一时的国有化浪潮,由劳动契约向团体契约的转变,消费者保护的空前加强,以及福利国家的大量涌现,等等现象都昭示着决策者日益关注契约双方在力量及地位上的不平等是否可以成为修正契约自由的一个借口?这取决于决策者们是否认为双方议价能力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契约的不对价。

  为什么会产生以上这些变化?原因很多,例举三点,一是契约自由导致的外部效应问题,即一个契约的订立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对于公共利益却弊大于利,例如污染,疾病,不尽如人意的生存状态。公众自然有权禁止这些契约的订立与履行,这样的立法,是基于广泛的公共政策基础,而非家长制或者保护性思想。二是出于对自由选择真实性的怀疑。这属于思想层面的一个变化,如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价值观的广泛传播。同时它也受到第三个原因的影响,即政党制度的出现导致决策成本的下降以及社会政治领域的其他一些变化。

  政党制度的成熟使代议民主政体真正建立,并彻底改变了议会内部的力量格局。议会的选举由政党参与竞争,故参选的议员都归属于为数不多的党派。决策的形成也就变成了党派之间的协商与妥协。一般而言一党或两党会在议会中占据支配性力量,这就为一个政党通过其决策奠定了组织基础,从实践中看,往往重大决策的最终意见就是多数党提出的意见。

  政党之间是这样,在政党的内部,对某个事项的决策并非完全遵从民主的多数决原则,更取决于政党的集体利益、政党领导人的权威乃至个人魅力基本掌控了正当的决策权,加上全党成员许多情况下须一致对外这个主要矛盾占了上风,遵循着敌人的敌人就是朋友这一原则,使得政党内部提出一项决策的成本大大下降。这样,多数党组阁而成的政府能有效的避免内部的争吵不休而迅速的就国内外各领域各深度的问题探入自己的触角,法律规范空前增多,“看得见的手”使自由放任的经济状况得到了有效修正。为了争取国内更多人的支持,政府的决策住建造就出一个“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国家。殊不知在一系列的经济规制中“契约自由”已受到了重大创伤。实然上的改变也促使人们对应然层面的契约自由原则进行多次的限制与修正。可以说,正是民主政治的日趋完善导致了“契约自由”的变异和衰落。现实与理论的冲突一次次升级迫使人们不得不殚精竭虑的弥补上一个个例外。而这一个个例外也让“契约自由”完全地黯然失色了。

  及至上世纪七十年代末,主要发达国家的国有化进程纷纷宣告失败,大力推行福利制度和工会力量相对强大的西欧国家经济发展远不及更多崇尚契约自由和竞争的美国。 哈耶克的崇尚市场的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在被边缘化几十年后,终于随着一九七九年撒切尔夫人在英国的上台而光明正大的、大刀阔斧的、一发不可收拾的改造着决策的内容和方向, 这一切似乎都标志着契约自由的梅开二度:以其为核心的自由市场规则的功效再度受到重视。虽然这次进程只是延缓而非改变了“契约自由”整体衰落的命运,

  对于契约自由的第二次勃兴,决策成本的因素并没有成为决定性的影响。其勃兴的原因何在呢?本文认为以主要原因在于前一个时期政党制度易于产生决策的同时导致了大量轻易的决策的失误,成本下降或许与质量下降存在着某种正比关系。总之,决策成本的下降导致了执政党在决定时更易受到来自外国政府、本国社团及舆论的种种压力,这些必然使执政党在以后的决策过程中因考虑到科学性而减缓决策的仓促 .

  另一个原因也不应为我们所忽略,那就是法律技术的进步。其实将有名契约从无名契约中提炼出来,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这样便于法官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这种做法也从侧面体现了法官们并没有信心能够审理内容极其繁杂多样的契约。而法律技术的进步,法官法律素的提高,使得契约自由的推行有了技术方面的保障。

  六,正义 两难 转向

  梁慧星将民法从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归结为由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转向。 如前文所述,契约产生的先决条件为平等和自由,此处的平等特指人们在法律及政治地位上的形式平等。形式平等造就了契约自由,人们也将契约自由作为一种途径、一条道路,承载着人类社会逐步实现实质平等的艰巨使命。

  而形式平等学说到了二十世纪却走向了不可避免的衰落。李永军将其原因归结为两点: 一是主体抽象平等的非现实性。古典契约理论建立的第一个假定前提是忽略人固有的在经济、政治、知识结构上的个体差异性而将其视为“抽象的一般之人”,这种基础本身就带有某种神话色彩。但因为契约自由创立之初,正处于人不得不自由的完全竞争时代,民事活动主体主要为个人,相互差距决无今日如此悬殊。而现代市民社会结构正在由“契约到身份”回归的趋势演进,古典契约理论所假定的形式平等的大前提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二是契约所假定的客观条件的丧失,即“契约不得涉及除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每个决策者有充分的信息”、“有足够可供选择的伙伴”这三个假设都因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社会利益的凸现,人们之间关联性的加强,市场及商品的复杂性的极大增强以及垄断的出现而烟消云散。

  当“形式平等”徒具人人政治地位平等这一“形式”的时候,契约自由着眼于实质平等的目标既无可奈何也顺理成章。但悲哀之处恰恰在于“自由与平等”这两种同具普世性的价值,在人类社会发展至二十世纪时却无法相互交融而存在着排斥和竞争。 这个问题的实质可归结为罗尔斯与诺齐克所争论的命题:究竟正义意味着平等,还是在于自由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二十世纪中叶始,契约自由的实践就是一场平等与自由之争的历史。

  罗尔斯的《正义论》推导出两条正义原则。 第一原则是每个人都在最大限度上平等的享有与其他人相当的基本的自由权利,既强调自由权利是第一位的。但第二原则,即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调解奉行一种最大限度的改善最差者地位的原则,表现出一种强烈的平等主义倾向,而他认为这两者是不矛盾的。他的同事诺齐克显然不这么认为,罗尔斯的做法固然可以达到较大限度的社会经济平等,但也势必牺牲某些人的个人自由权利。在他看来,个人权利或自由是作为一种根本性的道德标准起作用的,对自由的保障就意味着正义,而且是以一种“要么全部,要么全不”的姿态捍卫自由。

  本文认为,自由是个人无法摆脱的宿命,也同时是人不同于自然区别于自然的本质表现。一个不会游泳的人下水去救另一个不会游泳的人,他的行为显然是违背自然规律的,但这也是自由在他意志中的最好体现。由此可见这种无法摆脱的自由对于一个人是那么的幽暗而又不可或缺。由于个体性的差异,人与人之间存在机会上的不平等,例如甲男与一个比他更优秀的乙男同时追求一女,最终女子答应了乙男。我们可以说如果没有乙男的出现或许女子会答应甲男,甲男的不幸值得同情,但显然在此不幸并不意味着不公正,不等于不道德。

  在契约自由的问题上也是同样的道理。各国民主政府本着为大多数人利益着想的施政理念,在从“契约自由”到实质平等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劳动法领域团体契约的盛行和工会力量的强大,消费者领域对定型化契约的不断修正限制以及侵权法的发展,对某些特种领域的强制缔约,乃至福利政策国家的不断涌现,一个方面说明了社会结构中各利益团体的不断细化和明晰,另一方面也的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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