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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看庞德的法律思想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9:1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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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的演讲中,庞德提出,机械法学的人工和技术特点已经创造了在书本上的法(written law)的概念主义与美国公众的更为世俗的情感之间的不一致现象。也就是说,法律的僵硬性阻止其考虑实践中的需要、想法和个人利益,法律就意味着服务。同时,庞德认为(maintained),美国的法律理论和学说(doctrine)已经达到了一种“固定性”(fixity)的程度,这种“固定性”优先于下述条件的出现,即法律必须在现代化的、都市的、工业化的社会中“说话”(address)。然而,在“社会学法学的需要”(1901)中,他乐观地认为(notes),随着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兴起和发展,一种关于法律学问的新趋势已经成熟,此学问将关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几年以后,一个长达三部分的长篇文章“社会学法学的目的和范围”出现在1911年和1912年的《哈佛法律评论》系列中,庞德宣告作为一种抽象的和可定义的法律哲学的社会学法学的出现。庞德的社会学法学不是把法律视为由刻板的规则所组成的概念和逻辑体系,而是在更大的社会背景下运作的一种制度,其功能是为了使社会利益得到安全和保护,从而规制社会进程。通过社会利益理论,庞德用这种概念解释了法律是怎样实现这种目的的。然而,在讨论社会利益理论前,必须分析一下一定时间和一定地方中的法律基本原理(postulates)。 IV 科勒(Kohler)用黑格尔主义的形式强调了一定时间和一定地方的理想的而不是非理性的文化因素(elements)。这一点鼓舞了庞德,他最终形成了总共七个法律观念(ideals)或基本原理,这些观念或基本原理给他提供了一种分配其有关利益方案的组织性框架,概括说来,法律基本原理就是一套基本的假定,这些假定,包含着反映共同体的道德情感( sentiments)被法律所处的一定时间和一定地方的文明社会中有关人类行为的合理期望所认识和实行。庞德的“文明社会”是指大不列颠、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这些说英语的国家。通过英国普通法传统而被蓄意排除的那些国家没有发展其法律制度,这一点明显揭示出庞德对盎格鲁-美利坚法律传统的偏爱。因此,在当时,当文化多样性和文化平等的理念已在艺术、人文和社会科学方面取得霸权地位时,庞德的关于一定时间和一定地方的文明社会的法律秩序的观点充分(at best)显示出其种族中心主义。 法律基本原理被表达为期望、要求或“权利”并从实证法的大量实质分支中获得。这些分支包括刑法、侵权法(特别是疏忽大意和无过错义务)、财产法、合同法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法。对于美国法范围的前五个法律基本原理,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第四章表述如下: 1.在文明社会里,人们必须能假定其他人不会故意对他们进行侵犯。 2.在文明社会里,人们必须能假定他们为了享受其利益的各种目的,可以控制他们所发现和占用的东西、他们自己的劳动成果和他们在现行的社会和经济秩序下所获得的东西。 3.在文明社会里,人们必须能假定与他们进行一般社会交往的人将会善意的行为,并从而将: (a) 履行由他们的承诺或其他行为合理地形成的合理期待 (b) 按照社会道德感所给予的期待实现他们的约定 (c) 将因错误或在非预期或不完全有意的情况下弄到手的,即在有损别人的情况下所收下的他们在当时情况下不能合理地期望收下的东西,以原物或其等值物归还 4.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假定那些采取某种行动的人将在行动中以应有的注意不给其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的危险。 5.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假定那些持有东西的人可能约束不住或可能逸出并且造成损害,他们将受到约束或把他们置于适当的范围内。 认识到法律思考采取的两个主要方面:(1)关注具体的(concrete)个人生活而不是抽象的个人意志(will),以及,(2)关注与政治上有组织性的社会有别或形成对比的文明(civilization),庞德1959年在其《法理学》第一卷中提出了两个新的法律基本原理(postulates)。 6.每个人有权假定在社会里伴随生活而来的负担将被社会所承受。 7.个人有权假定他将被保证过着至少标准的人类生活,而不仅仅是提供或取得这样生活的平等机会,以及,相关的物质满足。 作为社会-论理原则,法律基本原理具有一种实践上的三重目的。首先,它们意味着要确认或解释既定(given)社会秩序(order)中人类实际的主张(claim),要求(demand)或利益的真实总额。其次,它们表达了在既定社会里个体的大多数想让法律做什么的要求,以及,相对来说,第三,法律基本原理意味着对法院适用法律的引导。庞德强调,法律基本原理既不是永恒的、不变的,也不是可耗尽的。的确,他把它们视为重叠、冲突的原则,并且一直处于有生气的转变过程中。庞德的对法律基本原理的主张之所以只是相对的,是因为一旦认识到只能在变化社会中的经验事实使法律基本原理变得过时和不再使用时,法律基本原理才能被法律保护。同时,它们又被应用于实践工作中,这些工作能把特殊社会的法律制度带进具有法律基本原理的和谐条件里以及带进具有合理事实(de facto)主张的和谐条件里。这些主张是由既定社会和既定时间里的人们中的大多数作出的。 法律基本原理和利益之间的关联在庞德的著作中并非那么清晰。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他把法律基本原理仅视为一种评估社会利益的方法,这种方法很快就变得不那么有用了,因为社会承担着朝向一种社会秩序的转变,这种社会秩序还没有形成一种被广泛接受的理想概念。相反,在《法理学》中,庞德把法律基本原理和利益结构称为他在教授法律的过程中所发现的两个有用的途径(approaches)。在另外的背景下,庞德又视法律基本原理不过是社会利益的一般的和普遍的表达。无论如何,庞德确实看到,在司法行政机构提出的实际问题和一定时间、一定地方的文明的法律基本原理之间,需要某种联系、需要一种调解程序。这种关联构成一系列的利益,像法律基本原理一样,这些利益在那种社会里,迫切要求(press)法律的承认和实施。庞德宁愿巧妙地依靠在三种理想利益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区分的方法来对人们拥有什么和做什么的确定主张进行分类。 V 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第三章中,庞德把利益定义为: “人们,或个体或通过集体或联合或关系,寻求满足的要求或期望。”个人利益,他告诉我们,是“直接包含在个人生活和以那种生活为名所声称的主张、要求或期望”。个人利益可区分为个人本身的利益、家庭关系中的利益和实质利益(substance interest)。公共利益由“包含在公共性的有组织的社会生活中或以那种组织为名所声称的主张、要求或期望”所构成。最后,庞德把社会利益定义为“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或以那种生活为名所声称的主张、要求或期望”(引自pp66-pp69)。庞德告诫道,这三种利益类型是重叠的和相互独立的,以及,大多数的主张、要求和期望根据其目的都可以放在这三种类型当中,然而,作为一种实际情况,以及为了在同等层面对他们进行比较,也即是说,他倾向在它们的最一般的形式上把主张、要求视为社会利益。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庞德的社会利益理论对他关于法律的思考以及把它置于社会学法学的概念核心来说,是重要的。庞德首次提出此理论是在1920年他在美国社会学协会发表的主旨演讲中。考虑到庞德的社会利益概念发展了许多年,因此可以从以下作品中得到一种混成(composite)的描述:《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第三章 “社会利益概述”(1943),以及庞德《法理学》第三卷(1959),这种描述产生了述定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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