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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看庞德的法律思想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9:1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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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方面的著作。事实上,《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四章是庞德1941年在印第安那大学的一系列演讲所构成。他在美国、英国和大陆国家给律师协会和其他的公众作了许多演讲。在他生涯中所接受的许多奖励中,庞德从国内外的16所大学中接受了荣誉博士学位。然而,他的成功(accomplishments)并不仅限于学术领域。庞德的非学术方面工作包括了重要的法律方面的实践:英美权利仲裁的国际仲裁员(1926-1927);行政程序和犯罪调查的顾问,包括克利夫兰(cleverland)刑事法院的调查顾问(1921-1922)以及波士顿刑事刑事法院的调查的顾问(1926);胡佛总统的法律观察和实践的国家委员会的成员(威克沙姆〔Wickersham〕委员会),此委员会是关于国家禁止问题的(1929-1931);国会司法委员会主席(1938- 1946);以及中国政府司法部顾问,留在南京从事建立法院的任务(1946-1949)。 II 对庞德法律思想有直接或间接贡献的知识上的(intellectual)影响太多了,因而在此不能适当地(properly)——列举。然而,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两个法学家、一个哲学家和三个社会学家,他们对庞德的思想具有不可磨灭的作用。 首先,庞德对法理学的两个主要贡献——法律中的历史相对性观点和法律基本原理(jural postulate)的概念——部分地来自于19世纪新黑格尔法学家约瑟夫·科勒(Josef Kohler)。法律中历史相对性观点在科勒那里采取的形式是,当他并非把法律看作是一种固定和永久的适合所有时代的实体(entity),而是一种能动的人类文明现象。科勒在其《法哲学》(1914)中认为,既然文明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因此,法律也必定在演化并与变化着的文化需要和要求相适应,对科勒而言,结论是,适合某一时期文化的法律对于另一时期并不如此。 至于(as for)科勒,法律的任务是双重的:维持现存的文明价值,以及,更进一步说,把特定文化的人类力量(power)发挥(transmit)到他们的最大可能状态。然而,对于庞德来说,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在取得最终控制人的内在和外在本性时,理想的文明必须承认,竞争与合作是两个因素,关于这一点(in arguing),庞德超越了科勒。庞德认为(in Pound View),为了与具有合作性的社会倾向相平衡,人类需用一种社会控制的力量来保持其侵略性和专断(self-assertive)的一面。他认识到,尽管法律有三层不同的意思——即法律命令,规则(precepts)本身,以及司法/行政程序——但它们可以用社会控制的概念(idea)统一起来。因此,庞德把(approach)法律看作一种有组织的社会控制,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他把法律描述为“人们(his fellow men)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施加这种压力是为了迫使他尽自己本份来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他从事反社会的行为,即不符合社会秩序假定的行为” (p18)。因此,对庞德而言,法律的题材(subject-matter)包括检验那些为了确定或寻求认识到个人期望而需要社会控制的内部特征的表现形式。 反过来,为了确定而明确的法律控制——庞德和科勒称之为 “文明生活的法律基本原理”——被最需要的文化所形成,但是科勒却没有特别去解释法律基本原理是如何终止和产生的。庞德,如现在将被论述的那样,把它想象为被人类所创造的利益要求或事实诉求(facto claims)所预先假定。一旦庞德得到一种决定假定时空中的法律基本原理的方法,他马上就把这些基本原理与他的利益体现的学说联系起来。 从鲁道夫·冯 ·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那儿,庞德借用(appropriate)了利益概念——人类存在的目的——当有假定的个人表达时,利益以利己主义的专断为特征,以及,当有假定的社会表达时,利益包括通过伦理的专断的集体合作。在《作为一种达到目的方法的法律》(1913)中,耶林视法律为使社会利益得以安全的一种工具,这种社会利益即许多人的一般的、客观的和具有组织性的目的(purposes)。另外,对耶林来说,一种法律上被保护的利益是一种法律权利。从这些观点中,庞德能够形成成为他的非常著名的“社会利益理论”。耶林关于在特殊文化中形成的(asserted)事实利益(de facto interest)对庞德也有重要影响。另外,从耶林那儿,庞德得出法律中的“目的”概念,以及,把法律的起源归结为实践动机和目的。庞德为下列事实所吸引,即,耶林寻求更直接的法律社会目的和功能,而不是以前在19世纪法理学中被认为重要的抽象的法律的本质。 从威廉·詹姆斯的实用主义哲学那儿,庞德获得道德的基础(ethical position)。詹姆斯在其论文“道德哲学和道德生活”(1891)中表述道,无论何时,目的的目的都是为了满足尽可能多的要求的目标。庞德在两个明显的方面修正了这种功利主义的考虑。第一、庞德认为(state),法律的任务应该是一直满足它能够满足的尽可能多的总量的需要,或,如他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所述的那样,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机制,法律“使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成为可能”(p64)。然而,既然所有被期望的资源——即,存在的善、自由活动的范围,以及,从事自由活动的目的——都是有限的,人们对善和目的的欲望都与其邻人(neighbor)对善和目的的欲望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和重叠。既然如此,为了处理假定情况中大量冲突的利益,庞德寻求全部的利益系统。第二、与詹姆斯截然不同,庞德认为(argue),社会利益平衡和多元社会群体稳定的保持之内涵是价值问题:即如何测算和评估相互冲突和重叠的社会利益。通过其著作,庞德不断强调,任何法律哲学都不能避开价值问题。的确,庞德视社会学法学为一种约定俗成的(precriptive)和有价值的科学。相对于整体的利益体系而言,其目的本身是用最小的损失,实行利益的最大化,或,使这种利益在文明中最有价值(weigh)。不过,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庞德坦率承认,“显然,在这个世纪(in the present century),里,一个人不可能明确表明我们如何最终去衡量相互冲突和重叠的利益。”(p126) 转到庞德法学的社会学成分,它被广泛地认为是很大程度上源于莱斯特·沃德(Lester F· Ward)、阿尔比恩·W·斯莫尔(Albion W·Small)以及最主要的是庞德1901-1906年期间在内布拉斯加的同事E·A·罗斯(E·A·Ross)的著作。沃德是一个政府控制和社会计划的强烈鼓吹者,他认为,立法将有利于人类经验的组织化,同样,沃德认为,社会改革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进行。由于这二人的影响,庞德把法律视为是“社会工程”的一种形式。的确,作为一种工程和社会控制的设置,法律这种理念在各级政府部门都是庞德社会学法学的一个完整的部分。在庞德行将就木之际,他在其巨著《法理学》的序言中承认自己知识上受惠于罗斯和斯莫尔。他写道,“非常幸福的是,本世纪的早期是我的好运年代,先是与爱德华·罗斯交往,然后是在内布拉斯加成为教授,并因此着手阅读沃德的作品以及思考社会学法学。当我于1907年去芝加哥时,我遇到了阿尔比恩·W·斯莫尔,在我研究的重要时刻,我把我的决定性动力归功于罗斯和斯莫尔等人。” 1901年,罗斯出版了《社会控制》,一本很快成为美国早期经典的、代表一种详尽的方法目录,依靠此方法,社会使人们的行为达到一致。罗斯在这儿坚决主张,在所有不同的社会控制的工具中——公众意见(public opinion)、信仰、社会建议(suggestion)等等——法律作为“社会使用的最特别和高度精致完美(finished)的控制机器”居于最高地位。循着罗斯的思路(lead),庞德此后集中于法律的社会特征并同时把法律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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