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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体系基本结构的理性基础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7:17   点击数:[]    

是私法和公法。但是在现代社会,随着现代国家职能的变化,出现“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它们难以单纯划入私法或公法,并且在法律法规、法律实践、法学研究方面已经形成相当规模,应当列为与私法和公法并列的第三法域(公私融合法、广义社会法),从而形成私法、公法和社会法(公私融合法)三大基本法律领域,在此基础上,各自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一些主要的法律部门。

  中国在传统上既缺乏私法又缺乏公法,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又适逢世界范围的“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新变化。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框架建构上可以与世界接轨,其主要结构大体设计如下(限于篇幅,不再展开叙述):

  (一)、私法领域

  以宪法关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为基础。包括:

  1、民法

  2、商事特别法

  (二)、公法领域

  以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为基础。包括:

  3、诉讼法

  4、行政法

  5、刑法

  6、军事法

  传统上的公法还包括财政法,但是在现代社会中,财政的职能不仅在于收、支国家机构运作的费用,而且成为国家干预的重要工具,其手段也不限于强制,因此宜划入第三法域中的经济法。

  (三)、第三法域(公私融合法、广义社会法)

  以宪法关于经济、社会权利的规定,关于国家经济、社会管理职能的规定为基础,包括:

  7、经济法

  8、社会法(狭义社会法)。对社会法的研究国内尚比较薄弱,笔者认为,社会法主要是规范国家对非经济类(与经济运行不具有直接联系)的社会事务管理活动的法律,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可持续发展法(环境公害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等)、社会公益事业管理法(教育法、国家科研促进法、医疗卫生和传染病防治法、文化事业管理法、体育事业管理法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管理法)、社会弱者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社会救助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法、灾害救助法等)等。

  第三法域的法律大多数为“问题”型,没有统一的法典,一般“一事一法”。其采用的法律调整方法既有私法手段又有公法手段。

  注释:

  [①]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207页。

  [②]损人利己的极端状态是“机会主义行为”,表现为完全以自我为中心,为了追求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动用心思投机钻营,一有机会便损人利己。参见[美]威廉姆森著,殷毅才、王伟译,《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1、72页。

  [③] 具体阐述参见[美]考特、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26至129页。

  [④] 霍布斯《利维坦》第十七章,洛克《政府论》(下)第二、七章。

  [⑤]具体阐述参见[美]考特、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29至136页。

  [⑥]庞德指出,在人类社会早期,法律和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方式往往等同,近代以来,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方式明显分离,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参见[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0至13页。

  [⑦][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页。

  [⑧][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页。

  [⑨]这只是刑法的一部分内容。刑法的另一部分内容是保障国家管理法的实施。也就是说刑法一部分是私法的延伸(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延伸),一部分是国家管理法的延伸(刑事责任是行政责任的延伸)。

  [⑩]“政府”一术语中含有两种不同从而必须加以区别的任务:一方面是实施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 而另一方面则是指导或管理那些为了给公民提供各种服务而建立起来的组织。参见[英]哈耶克著,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法律、立法与自由》(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六章。“政府的职责范围必须具有限度。它的主要作用必须是保护我们的自由以免受到来自大门外的敌人以及来自我们同胞们的侵犯:保护法律和秩序,保证私人契约的履行,扶植竞争市场。在这些主要作用以外,政府有时可以让我们共同完成比我们各自单独地去做时具有较少困难和费用的事情。”参见[美]弗里德曼著,张瑞玉译,《资本主义与自由》,绪论。

  [11]有关协调成本的详细阐述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著,韩朝华译,《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52页。

  [12]参见科斯《企业的性质》,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论企业签约与市场签约》。

  [13][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14]《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4页。

  [15]《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4页。

  [16] 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81页。

  [17]笔者在这里并是说“私了”比“公了”效率低,而是说如果完全没有权威第三方,单纯依靠“私了”来解决纠纷是低效率的,这也是论证国家起源及其正当性依据的社会契约论的基本观点。

  [18]在这方面,私法和公法的分水岭不是截然的,侵权责任法比合同法具有更多的强行性因而带有公法的味道,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比刑事诉讼法具有更多的任意性因而带有私法的味道。

  [19][英]哈耶克著,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法律、立法与自由》(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十四章。

  [20]科斯《企业的性质》。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196至197页。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第477页。

  [23]我们可以看到,同样是劳动合同,体育明星或者影视明星与俱乐部或者娱乐公司之间的签约谈判就比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的签约谈判(如果说其也存在“谈判”的话)更容易接近平等、自由;同样是买卖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掌握某一关键性技术知识产权的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的签约谈判更容易接近平等、自由。这是因为它们用以交换的商品的专用性程度较高,或者说市场可替代性程度较低。

  [24][美]弗里德曼著,张瑞玉译《资本主义与自由》,第十三章。

  [25][美]弗里德曼著,张瑞玉译《资本主义与自由》,第十三章。

  [26][美]弗里德曼著,张瑞玉译《资本主义与自由》,绪论。

  [27][美]弗里德曼著,张瑞玉译《资本主义与自由》,第十三章。

  [28] 参见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

  [29]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30]详细介绍参见吴义龙《排污许可交易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法理网。

  [31]张五常《卖桔者言》。

  北京农学院龚·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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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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