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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重视角——近代以来英美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3:1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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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周知,这样的商事法在中国是不被认可的,所有的过错都是犯罪。在破产、合伙等等案件中没有普遍的指导规范。然而贾米森先生利用60年前会审公廨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区分开来这一事实,通过对不完全(案例——笔者)记录的研究,得以成就他所称的‘这部关于民事法律的前驱著作,而民事法律在当今正在盛行着’”。另一份书评则称赞贾米森“解释了中国家事法如何植根于古老的习惯,以及其规范如何产生于原始的本能和人民的宗教。中国社会的基础是家庭而其宗教是祖先崇拜。”(注:G.Jamieson,Chinese Family and Commercial Law,Hong Kong:Vetch and Lee Limited,1970,第191、192页所附书评。) 三、当代的研究 所谓当代,我这里指的是1949年以后,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关于这个时期的研究状况,我曾在《当代美国的中国法研究》(注:《中外法学》, 1996年第3期。)一文中有所提及。不过由于那篇文章在发表时做了大量删节,而且该文是关于战后美国研究中国法的总体介绍,有些问题说得不太清楚,因此有必要在此稍加补充。 在《当代美国的中国法研究》一文中,我曾指出美国学者研究中国法同样非常重视资料,“其治学态度之严谨、对综合性研究方法之注重仍颇值得我们借鉴”。(注:苏亦工:《当代美国的中国法研究》,《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第72页。) 从以下两个方面,大家或许可以看到我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 首先,当代西方学者在使用传统文献资料时,既重视其权威性又重视其代表性。我曾指出,博德和莫里斯氏的《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在美国中国法研究界,甚至整个国外汉学界的重要地位。(注:包括日本和苏俄在研究中国法时都经常引用此书。例见前苏联学者阿·尼·霍赫洛夫:《论<大清律>的编纂及其性质》,载《第二届明清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明清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编辑组编,天津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2页。)那么,人们势必会问这部著作何以会受到如此的重视呢?美国学者钟斯教授曾经指出:“那时,对于研究中国法的人们来说,第一项任务就是确认存在着中国法这样一个东西,而且这个东西是重要的。他们还要描述这个制度的一般特征以及研究它的资料来源。这个步骤或许可由哈佛丛书第一卷——1967年出版的德克·博德和克莱伦斯·莫里斯的《中华帝国的法律》告一段落。这部著作归纳了中国官方对于法律的态度并且揭示了主要法典的谱系。除了翻译一系列刑部案例和判决并对其法律方法做了尝试性分析外,它还寻求第二个步骤。换言之,博德和莫里斯假定不仅有这样一个制度,而且有符合这个制度范围内的若干文件和行为(并不排除其他的可能性)。”(注: W.C.Jones:Book Review,30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555 at 556.) 要言之,博德等人用以说明中国法律制度存在的基本依据是该书所包含的译自《刑案汇览》的190个清代案例。对于使用西方语言的学者来说,这无疑是一项非常基础性而且非常棘手的工作。博德等人选择《刑案汇览》中的案例加以翻译的主要理由是什么呢?作者本人的解释是:在清代众多的案例汇编中“《刑案汇览》篇幅最大,涉及的范围也最广,其分类也最为详细”;而且其编辑原因与“西方学者汇编案例的理由是基本相同的:为法官提供一个易于查阅的判例集”。(注:朱勇译,(海外中国研究丛书),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7页。)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我想恐怕是因为《刑案汇览》所收集的近8000个案例是“从约100年间的最高水平的说帖中甄选出来的”。(注:参见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后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362页引钟斯文脚注25.) 值得注意的是,西方汉学界对《刑案汇览》的重视似乎已经形成了一个传统,并非自博德、莫里斯此书始,早在他们之前的阿拉巴斯特和贾米森氏的著作都曾翻译引述过《刑案汇览》的部分内容。(注:参见C.R.Boxer英译本South China in the SixteenthCentury,London:Hakluyt Society,1953,转据布迪/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海外中国研究丛书),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52页,正如作者所言,在该书之前“除了有少数人选择其中几个案例,并加以简要说明之外,尚没有人就该书(指《刑案汇览》——笔者)做更多的工作。”)与其前辈不同的是,博德、莫里斯在选译案例时,除了大大增加了选译案例的数量外,还特别注意所选案例的覆盖面和代表性。正如作者们指出的那样:“《刑案汇览》三编共有 7600多个案例,涉及《大清律例》436门律例中270门,从中选择涉及105门律例的190个案例,筛选工作如何才能做好?显然,从如此小的选择比例中,我们不可能得出关于清代法律在统计数字方面的结论。因此,从一开始我们就确立了另外的选择标准:案件本身的综合性含义及其所涉领域(除了纯法律问题之外,也包括社会、政治等问题)。”(注:朱勇译,(海外中国研究丛书),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51页。)由此可见,博德、莫里斯此书虽然只翻译了190个案例,但其实际阅读掌握的远不止此数,而且在从事此项工作时做了许多烦琐的统计工作。(注:该书附录中的“190案刑罚分类资料”等4件当是这类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可以说,这部部头并不太厚的著作所包含的内容大大超过了190个案例的分量。由此我们又可推断出作者对于中国法律制度所做的描述和论断是建立在极为扎实的资料和统计基础上的。 可以为我的上述论点提供佐证的还有美籍华人学者陈张富美女士对清人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所做的研究。在研究这部清人律学名著时,陈张富美女士查阅了150 多年(从1736-1885年)里的9000多个清代案例。(注: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我们不妨想象一下查阅9000个案例需要多大的功夫,没有严谨的学风、一丝不苟的敬业精神能够做得到吗? 第二,战后英美等国的中国传统法律研究无论在资料应用和方法论上都展现出新的风貌。就资料而言,当代英美学者大量采用新的研究资料,特别是新公开的档案材料,包括各种中央档案和地方档案。就方法论而言,战后新成长起来的年轻一代学者大胆引入了许多新的研究方法,如社会学的方法、人类学的方法、统计学的方法甚至自然科学的方法;研究的触角也由泛泛的宏观研究转入到中观和微观的领域。尤为突出的是,以特定区域为单位的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大量涌现出来。许多最新的研究结论推翻了老一代汉学家的传统成见,将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 1971年,巴克斯鲍姆发表了一篇题为《1789-1985年淡水、新竹基层审判中民事程序及实践的若干方面》(注:David C.Buxbaum,“Some Aspects of Civil Procedure andPractice at the Trial Level in Tansui and Hsinchu from 1789-1895”,30Journalof Asian Studies 255.)。笔者以为,巴氏这篇文章的代表性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全面利用淡新档案。淡新档案系1789-1895年间台湾淡水府和新竹县的原始档案文件,日据时期由日寇攫获,曾经为研究目的作过一些初期利用,二战结束时转入台湾大学收藏,最初将之用于研究目的的是戴炎辉教授,后来引起美国人巴克斯鲍姆等人的注意并全面应用到法制史研究领域。巴氏此文超人之处亦即在于材料取胜。按照陈寅恪先生的说法,这就叫做“预流”。(注:陈谓:“一时代之学术,必有其新材料与新问题。取用此材料,以研求问题,则为此时代学术之潮流。治学之士,得预于此潮流者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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