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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之道      ★★★ 【字体: 】  
法律之道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1:41   点击数:[]    

丁(Austin)那样,设定所有的法律均源自主权,虽然人类中首先对此作出宣谕者乃是法官;或者,你可能认为,法律是时代精神(Zeitgeist)的表述,或者其他什么你乐意宣称的。就我此刻的目的而言,凡此均无差别。即便每一判决均要求得到享有专断大权、反复无常的君主之认可,吾人也应从法律乃为一种预测的角度,孜孜着意于揭示并阐明君主所设置的规则的形成过程中的某种秩序、某种合理的解释以及某种原理原则。每一制度中都有此类解释和原理原则有待去发现。正是关乎于此,出现了第二个我认为必得揭露之谬误。

  我所谓的谬误是指认为逻辑乃是推动法律发展的唯一动力这种观念。从最宽泛的意义上来说,的确,此种观念所言不谬。吾人赖以看待、思索宇宙的假设便是每一现象及其前因后果之间均有其确定不易的数量关系。倘若某物作为一种现象却无此确定不易之关系,则其必为奇迹。它超出了因果律,超越于我们思想能力之上,或者,至少得为某种导向或源自我们所不可理喻之物者。我们思索宇宙的条件是其得被理性地予以思索,或者,换言之,宇宙的每一部分均呈现为我们所最为熟稔的那些部分之同样意义上的因与果。职是之故,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如同宇宙万物,法律乃为一种合乎逻辑的自然演化。我所申说之危险不是指承认统驭其他现象之原理原则也同样统驭着法律,而是指认为一个既定的体制,如吾人之生活,如同数学一般地可得根据某些普遍的行为定律而推衍、量度和安排这种观念。此为学界之通病,却不限于学界。曾闻一位声名赫赫的法官傥论,其仅在对判决的正确性确有绝对之把握时,才制作此判决。职是之故,司法异见常常遭受责难,似乎异见就意味着此方或彼方未能将算术题做对,若其善自用功,本可以一致得出正确答案的。

  此种思维模式全然自然得很。培训律师实即训练其逻辑思维。类比、判别和演绎均为律师们驾轻就熟之看家本领。司法判决用语亦主要就是逻辑的语言。逻辑方法与逻辑形式所彰显与满足的乃是冥涵于每一人心中对于确定性与和谐之追求。然而,确定性不过是一种幻象,而和谐亦非人类命定固有的状态。逻辑形式的背后实有一个对于各是其是之立法理据的相关价值与重要性的判断,且常常是一种隐含不彰和无意识的判断。但是,的确,它却构成了全部司法程序的根本基础和命脉所在。你可以赋予任何结论以一种逻辑形式,你也总是可以在一个契约中点出某一前提。不过,你为什么要拈出它呢?这是因为你认为凡此关涉对于社会的运作或某一阶级的实践之信仰,抑或对于政策的看法,或者,简言之,你自己本身对于某种无法予以精确之数字量度、因而无以达成确切的逻辑结论之物事的某种态度。凡此事物,真正构成了一个疆场,在此疆场,本当历久而弥善之量度手段却付阙如;在此疆场,判决所能为者不过是将一特定人群在既定时空的倾向表达出来而已。我们并未意识到,吾人法律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乃是根据公众心意的潜移默化而重予审议的。不论我们或许会多么欣欣然地接受一个命题,然而,没有什么具体的命题是不证自明的,即便是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先生的每个人都有权行己所欲,只要他不妨碍其邻人之相同的权利这一命题亦然。

  为什么对一名政府雇员的情形坦言相陈,虽多不实中伤,却并不构成诽谤罪?这是因为人们认为,较诸保护一个人免受于其他情形下或会加以追究之不法行为的侵害,自由地陈述实情要重要得多。为什么一个人有权自由地兴办一桩其明知将会灭毁其邻人的生意?这是因为人们认定自由竞争最有利于维护公众利益。很显然,在不同的时空,此种对于各有关事物重要性的判断会各各不同。为什么法官会向陪审团解释说,除非雇主具有过失,否则不应对雇员于雇佣期间所受工伤负责?而又为什么如果案件移交给陪审团,则陪审团通常会作出有利原告的裁决?这是因为我们法律的传统政策乃是将责任限定于审慎之辈得应对伤害或至少是危险已有预见之情形,同时,社会中的相当多数人更是倾向于主张某些人应保证其所负责者的安全。写下这段文字之时,我欣睹此种安全要求已被一著名劳工组织写入自己的纲领。对于立法政策问题的争论,若明若暗,有意无心,但若有人主张此问题可如演绎推理般永予解决,则我所可断言者,其人在理论上错了,并可肯定,其结论亦不会获得实践之认可,“从来不行,永远不行!”(semper unique et ab omnibus)。*

  的确,我想即便是今天,我们有关此事之理论,仍需重新思考,虽然在下并不打算放言,倘有反思出,吾将何以对。我们的侵权法源于旧日有关以单个形式出现、不具典型意义之作奸犯科、人身伤害和诽谤,以及诸如此类行为之理念与实践,在彼时彼处,损害一旦发生,即应接受法律裁判。然而,今日我们的法庭所忙于处理的主要乃为某些众所周知的业务中的事件。它们是铁路公司和工厂等等对于人身的伤害或对于财产的损害。人们对此伤害或损害的责任进行估测,而早晚由公众进行偿付。真正偿付赔偿金的是公众,因此,进而言之,则偿付责任问题实际乃是公众应在多大程度上保证其所享用其服务之人群的安全问题。可以说,在诸如此类案件中,陪审团作出有利于被告裁决的可能性极小,而陪审团亦偶尔会较为强硬地打破赔偿程序的例规,其最可能发生在出现一名不同寻常按良心办事的原告的案件中,故尔,裁决结果多为皆大欢喜。另一方面,甚或生命之于社会的经济价值亦可予以估测,但却无以补偿,或许可以说,其本超越于所估测的那个数量。可以想象而理解的是,或许,某日某案中,我们发现自己生命的税值在很大程度上亦被估测,一如吾人于蛮族法(Leges Barbarorum)中之所见者。

  卑意以为,法官们全然失察于自己权衡社会利益的职责。此一职责乃不可推诿者,而司法机关对于作出此种权衡之经常乃为公开的回避,如我所言,确乎使得判决的理据和基础晦暗不明、缺乏充足的说明,且常常失于明辨,稀里糊涂。最早,当人们谈论社会主义时,社会中的富裕阶级曾极为震怵。我怀疑,虽说这一恐惧亦影响到此地和英国的司法活动,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这一影响并未构成我所提及的那些判决中的一个有意识的因素。我想,必有类似的情由导致不再企望控制立法机构的人们,转而将法庭视为英国和美国宪法的诠释者,而一些法庭则发现了那些宪法文本体系之外的新的原理原则,凡此或可被归纳为对于约在五十年前即已流行的经济学说的接受,对于法律从业者的法庭所认定不当者之全面禁止。我不能不相信,倘若对于法律从业者的培训,使得他们习惯于更为谨严精确地认识到其所制订的规则赖以立基之社会利益必得予以合理化,那么,他们有时或会对于自己的自信颇感踌躇,明白他们其实是在极富争议、且常常是十分棘手的问题上偏听偏信。

  关于逻辑形式的谬误,就谈到此。现在让我们思考一下作为一个研究科目的法律的现状,以及其所力臻之理想。我们依然尚未臻达我所欲达之论点。迄今亦尚无人已然臻达或能够臻达于此。我们不过是处在一个作出哲学反应与对于各种学说的价值重予思考的起端,这些学说的大部分仍然为人们所接受,其理据尚未受到任何审慎而有意识的、并且是系统的质疑。吾人法律之演生已近千载,如同一株植物的生长,必得迈出自己一步的每一代人,其心智,一如植物,直须遵奉自然生长的法则。其本来如此,实乃完全顺乎自然而正当。模仿为人性之天然,正如杰出的法国作家T·塔德(Tarde)在其深受推崇的著作《模仿的法则》(Les Lois de I‘Imitation)中所诠谕者。我们之做大部分事情,其理由无非是吾侪之父辈或吾侪之邻人亦且如此行事,推而广之,其理亦然,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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