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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      ★★★ 【字体: 】  
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8:48   点击数:[]    

法学界的主流。[19]这种注释法学的思路已经占据了法律课堂,它关注法律文本,忽略其背后的国家、政治和经济等要素,强化了法律共同体的法制主义倾向。而那些不满足于注释法学的法学家也往往作为公共知识分子,在公共空间中宣扬权利至上的法律理念。

  法学家的这种自我认同强化着“没有国家的法律观”,我们可以把这种当代主流的法理学称之为“法律人的法理学”,它意味着没有国家的法律观不是短期的法学思潮,而会长期影响着我们对法律的思考。但需要提防的是,法理学可能由此变成法律人的意识形态,丧失作为一门科学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发展可能性,逐渐沦为一种新的教条。今天,法学研究中的教条化倾向已经初见端倪。在法律话语中流行的是“隐私权”、“沉默权”和“知情权”等日日翻新的权利概念,“权利”已经取代了“阶级性”成为法学研究中新的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化的思考方式从根本上遏制了法学思想的发展。我们的法学已经丧失了严肃思考的动力,我们法学家也因此过早地丧失了思想创新的能力。

  三、国家与法律关系的反思

  每一个理论只有在发展到极端的时候才能触摸到其边界。当没有国家的法律观放弃对国家的思考,而转向作为其逻辑对立面的个人,演变成权利教条主义的时候,这种理论才暴露出了其自身内在的矛盾。出于对国家暴力侵害公民权利的恐惧,没有国家的法律观试图把国家彻底从法律的视野中排除出去,但没有国家的保护的法律和权利如何可能?因此,自由主义法律观的精髓不是对权利的关注,而是对国家的思考,权利也许可以作为法律思考的起点,但绝不是终点。要在“法理学中重新找回国家”[20],就必须反思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在理论建构的方法论上的误区,重新思考国家与法律的关系。

  (一)自然权利与空洞化的国家

  当代法理学的主流思潮被称为“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并不是说这些理论没有思考国家,而是说这些理论范式都把国家放在次要的或者派生的要素来思考。在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中国往往被假定为统一的文化单元,由此建构同质性的中国法律文化,以至于受到严肃的法律文化理论的批评,因为这个同质性的文化建构忽略了其中所谓的“大传统”与“小传统”之间的区分。[21]尽管如此,国家并不是被作为独立自在的实体来思考,而被看作是文化传统的产物,中西方不同的国家建构形式是两种不同文化思维的结果。[22]在法律现代化范式中,国家的“变法”行动被看作是推动法律现代化的重要动力,无论对保护公民的权利,还是维持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以及实现与国际接轨的法律发展,都离不开国家。不过,在这些理论中,传统向现代的转型的关键在于梅因所谓的“身份”到“契约”变迁、滕尼斯所谓的“社区”到“社会”的变迁,或者托尔干所谓的社会分工和韦伯所谓的理性化力量,国家不过是这种社会转型的产物。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在理论上把国家放在次要或者派生位置的同时,也在政治价值判断的天平上,把国家放置在恶的位置上。国家不再是个人实现自身伦理价值的场所,而是产生邪恶和暴虐的渊源,国家不再是捍卫的对象,而是需要防范的对象。在这方面,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和“国家与社会”理论尽管在理论范式上大不相同,但在理论假设的政治价值上形成默契。国家与社会范式不仅把市民社会作为国家之外独立存在社会实体,而且把市民社会作为给国家提供正当性基础的逻辑前提。也就是说,国家与社会理论为权利法哲学提供了社会理论的支持,权利不仅是一个逻辑建构的抽象价值,而且具有了市民社会的社会学基础。这两种理论范式结合在一起,产生两种理解国家的学说。其一是社会契约论。该理论认为国家权威的正当性基础不是来自人民主权的政治内容,而是来自普遍自然法,正是基于这种自然法赋予每个人的自然权利,才使得他们通过社会契约产生国家政治权力,由此,保护自然权利的自然法和人们在“无知之幕”下缔结的社会契约,构成了国家权威的正当性基础。这种学说在国家与法律的关系上,彻底颠倒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法律不是来源于国家,也不是国家意志的产物,而是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的产物。其二是程序正义论。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如果国家不再能给法律提供正当性基础,反而要法律给国家提供正当性,那么法律自身的正当性何在?法律的正当性就在于人们通过程序进行相互协商而达成的一致看法。法律的正义基础不是国家意志,而是人们认可的保证他们相互协商的程序。社会契约之所以能为国家权威提供正当性基础就在于社会契约本身就是一个程序。程序正义论不仅是诉讼法的法理基础,而且构成了法律的哲学基础,甚至是国家的哲学基础,它把政治秩序理解为通过程序的相互协商和妥协所形成的秩序,为整个法律和国家提供正当性。[23]

  没有国家的法律观运用权利法哲学对法律发展历史过程的建构,以及国家与社会理论对国家和政治秩序的建构,完成了对国家与法律的关系重构。一方面它仅采取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来理解政治秩序,从而将国家还原为个人,以至于国家成为理论思考中无足轻重的要素,另一方面它在道德价值上,彻底抽空了国家的伦理意含。无论在社会契约论中,还是在程序正义论中,国家最终不过是一套复杂的法律程序,抛开这些法律程序,国家也就无法存在,或者丧失了存在的理由。法律通过复杂的程序技术征服了国家,国家变成了没有意志的一组法律关系,甚至国家就是法律关系的总和。[24]法律主权也由此取代了人民主权。[25]在这个意义上,不但“国家利益”没有实际的意义,“爱国主义”概念也必然成为“拜物教”,在全球化过程中被逐渐抛弃。没有国家的法律观之所以遗忘国家,是因为它用自然权利和程序规则,抽空了国家的伦理意含,把国家变成法律机器。法律移植由此成为一场政治革命,其目的是彻底摧毁传统的文明国家,而把国家建构为法律机器。

  (二)文明、国家与个人权利

  如果说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在方法论上,用个人权利来思考法律,用法律来思考国家,在政治价值上,用个人权利来评价法律,用法律来评价国家,那么,要在“法理学中重新找回国家”,就需要反思没有国家的法律观所依凭的理论建构的方法论。

  无论是近代以来中西文化的相互撞击,还是传统转向现代的转型,都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历史“事实”,但是,从历史发展的客观事实中并不能理所当然地产生相应的价值。也就是说,历史发展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明在道德价值上西方文化或现代就是优越的,而中国文化或者古代就是低劣的。这样的问题在卢梭对科学发展是否导致道德进步的追问中进一步彰显出来,而法兰克福学派对现代性的道德批判加剧了问题的尖锐性。没有国家的法律观恰恰在方法论上将“事实”与“价值”问题混淆起来,把传统到现代的发展看作是价值提升,由此西方文明与中国文明之间也构成了价值等级制。在这种价值先行的情况下,西方法律文化或者现代法律就成为构建法律发展坐标,法律发展的历史和中国移植法律的历史被描述为法律进步或道德进步的历史。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或者传统向现代转型的传统自然变成了落后与进步、野蛮与文明、恶与善的历史。在这种“价值”预设的前提下,上述对国家与法律关系的思考理论不过是在逻辑上证明这些“价值”假定,而不是对权利、法律和国家所作的现实的历史思考。正如我们可以在逻辑上假定个人权利先于国家而存在,但在现实历史中,个人总是生活在特定的政治共同体之中,没有国家的个人不过是原始的野蛮人,没有国家的权利也是没有意义的。

  从现实的历史的角度看,“国家”不同于“政府”,它不是法律建构起来的机器,而是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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