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对任何大大小小的问题均规定了特定的一种答案,即“唯一正解”(唯一的正确答案或者解答)。如果不能根据法律的原则或者规则得出“唯一正解”,那说明法官的法学素养或者立论功力还不足,而不是法律有漏洞或者法律根本无“唯一正解”。也就是说,只要美国法官均能学会德沃金的“原则立论法”,就可以在任何疑难案件中运用对抽象的、概括性的“法律原则”进行的诠释,最终找到既有的“唯一正解”。[lx] “唯一正解”的主张也受到了批评。霍姆斯指出:“在本国的法律文献中,不可能找到这样一个耐心而又深刻的的举世无双的头脑,它从纷纭复杂的事实中,推演出了独创的理论,并从看似一些杂乱无章相互冲突的原子中推演出了一致性。”[lxi]亦如波斯纳所指出的,“形式主义经常被认为是虚伪的和错误的。但是这一点取决于时务。若所有的法官在判决前提上达成一致——这在布莱克斯通时代要比霍姆斯时代更加可能,法律形式主义可以以相当的精确性描述司法过程。这些前提在法官那里就是公理,具体案件的结果就会从那里自然流淌出来。今天的美国法官比霍姆斯时代的同行更不容易就判决前提达成共识了。尽管制定法的数量在今天要比霍姆斯写作的那个时代更多,尽管它们可能看起来减少了司法创造性的范围,但情况依然如此。但是,一旦人们认识到‘解释规则’的本来面目,看出它们不过是掩盖依据不同基础得出的判决的遮羞布而已,那么,关于制定法含义的许多问题就根本无法通过算术方法解决。某些制定法只是为法官创制纯粹的判例法提供了初步的推动力。”这说明,在所有案件中让法官都能达成共识是很困难的,在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更是如此。同时,波斯纳又指出:“法律形式主义的观念很难消失。在某种意义上,它作为一种司法的防御机制继续存在,这是法院把自己应承担的不受欢迎之判决责任转嫁他人的一条途径,尤其转嫁给是诸如制宪者这样已经逝去的人们 ——他们的坟墓正好是此种责任的很好终点。但是法律形式主义现在还得到了广泛信仰。在亨利·哈特的著名的《大法官们的时间表》一文中,他提出了这样一个论点:最高法院的问题在于大法官们没有足够的时间相互讨论案件,若他们更多地进行讨论,则他们之间的分歧就会越少。这一看法隐隐地将司法讨论的过程视为为技术性问题寻求技术性答案,因为正如有人在回应哈特时所指出的那样,争论与价值有关的问题可能只会加剧争论者的分歧。美国法律的丰富性和复杂性、它向所有种类的有政治争议的领域的扩张、缺乏纪律严格的立法过程、社会上道德观念和政治观念的巨大分歧以及法官任命程序的政治性(当然,所有这一切在某种程度上都是相互联系的,而不是各自独立的因素)使得许多司法判决不可避免地总是要建立在(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价值判断之上,而不仅仅是在技术的、职业的判断之上。” [lxii] 对德沃金“唯一正解”理论还有一些其他的批评。例如,有人以不可衡量论(the incommensurability thesis)批评德沃金的理论,认为法律语言是不精确的,即使在特定语境下也是如此。法律推理包含了价值判断,在价值判断和权衡中难以避免不确定性,因而很难说有预先的“唯一正解”。还有人认为,这种价值判断和衡量不仅取决于某人的道德和法律知识,而且取决于其意愿和感觉,而所有道德问题都不存在唯一正确答案,因而具有不确定性。[lxiii] (二)法律解释是否有“唯一的正确答案” 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时,我们应当尽量寻求法律的标准答案,这是原则。但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法官(乃至其他法律人)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每个法律问题均必然获得标准答案,法律解释不一致的情况在所难免。因此,应当正确对待和妥善解决这种不一致。 第一,寻求标准答案是追求法律规范确定性的必然要求。如果随意允许或者放任法律答案的不一致,人们在行为时就会无所依从,行为的结果就会难以预测,人们随时都可能遭受突如其来的打击,也可能为有些恣意妄为、不思进取的法律适用者提供更多的口实。之所以需要立法、之所以强调法制统一,之所以做司法解释,之所以强化高层级法院判决的示范效应,很重要的原因是尽力追求适用结果的一致性,即最好在所有的同类案件中适用标准的法律答案。如果没有大多数情况下的标准答案,甚至“法官若将判决建立在无法琢磨的个人偏好之上”,“法律将不可预测”。[lxiv] 获取标准答案具有其现实的基础。因为,除许多案件本身比较简单外,许多据以演绎答案的前提是固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按照这种前提得出结论的同一性也就不足为奇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解释的答案都不应当是捉摸不定的,而且,法律制度本身都具有克服捉摸不定的基础和条件。这既可能是立法者的导向,也可能是经验的积累、历史的惯性以及价值判断的选择等。正如卡多佐所描述的:“在法律中,就如同在知识的其他每个分支中一样,由归纳提出的一些真理趋同于构成一些前提,以便进行新的演绎。一代代的律师和法官他们自己并不重复证明过程,就如同我们大多数人并不重复证明天文学或物理学的真理一样。大量的司法概念和公式发展起来了,而我们可以说是把它们现成的拿过来。诸如合同、占有、所有、遗嘱以及其他许多基本概念都是现成的,在那里供人们使用。……这些概念一旦获得,它们就构成起点,从此就推演出一些新的后果。起初,这些后果只是暂时性的和探索性的,通过不断重复才获得一种新的永久性和确定性;最终,它们自己也变成了基本的和公理性的,被人们接受了。”[lxv]这种被普遍接受的规则、概念或者其他结论,均可以是法律解释标准答案或者检验标准答案的标准。而且,“确实有那么一个地带,在那里司法判决的变动不受既定原则的限制。制定法、先例、习惯或社会习俗的含混不清,或者它们的某些部分或所有部分之间有冲突,这些会使法律不确定并要求法院承担起一种责任,即运用一种在职能上显然是立法性的权力来溯及既往地宣告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争议的所有各方可能做的就是尽可能地预测这一规则的宣告,并据此来约束他们自己。我们一定不能让这些偶然且相对罕见的事件蒙住了我们的眼睛,看不见有无数事件既不是含混不清,也没有冲突,更没有机会得出有分歧的判决。……在无数的诉讼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没有什么裁量。他们的确有权在空白之处立法,但那里常常没有空白。如果我们只是盯着那些荒芜地带,而不愿看一看那些早已播种且硕果累累的土地,那么我们就会有一个错误的全景图”。[lxvi]这就是说,司法经验告诉我们,大多数情况下法律答案都是清楚的和没有分歧的。 而且,为确保法治的统一性和法律的安定性,也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如上诉制度)维护法律答案的同一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在有意地或者以强制性的方式寻求法律答案的一致性。当然,在确定标准答案之前,我们很可能有两个以上的合理答案进行选择,但一旦按照特定的标准选择了某种答案,就应当力图维护它的同一性和统一性。[lxvii] 第二,标准答案必须建立在合理的而可能又是多样化的基础之上。恰当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是获取合理的标准答案的有效途径,甚至是基本途径。“前辈的经验、习惯、更高级别法院中的法官和立法机关以及宪法”(卡多左语)等都可能是获取标准答案的基础。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7号)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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