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应用。 执业方式﹕防止利益冲突原则
国际律师对于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s)原则[17],一般比较尊重。在接受客户委托的时候,几乎是第一个要问的问题,就是「我为这个客户提供服务,会不会产生利益冲突?」。引申开去,也要问自己「与这个客户利益相反的相对人,我有替他做过任何事吗?我所属的律师行,有替他做过任何事吗?」。在法治观念较强、诉讼文化较盛的系统里,不提以上问题就贸贸然接受客户委托的话,后果可能相当严重。
可以通过以下例子加以说明。假设一家维尔京群岛成立的公司持有某香港公司70%的股份,而香港公司又持有内地合资企业75%的权益。具体结构可参考图6.1。缺乏经验的律师,也许会不在维尔京群岛公司、维尔京群岛公司内的董事、香港公司、香港公司的董事、合资企业、合资企业董事的利益之间,作出合理区分。在有潜在利益冲突各方之间进行交易的时候,代表多于一方。例如维尔京群岛公司的董事向合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双方签署咨询服务合同﹔维尔京群岛公司和合资企业签署售货或者贷款合同等等。不妥善处理利益冲突的问题,等于提供了机会,让有潜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质疑律师是否尽职保障特定方的利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包括有关法人的债权人、小股东、清算人等等。问题所及,小则令人对有关律师或制度缺乏信心,大则引起诉讼,律师也成为被告人。
维尔京岛公司 其它股东
70%
30%
香港公司
内地法人作为股东
25%
75% 内地合资企业
图6.1
执业方式﹕保密原则
律师要替客户保守秘密(confidentiality)这一点,作为一般原则,没有律师会不懂。外国的律师懂得这一点[18],中国律师也懂得。《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没多久前通过的《公证法》[19],也有类似要求。[20]
放到实践上,却可能出现理解上的落差。国际客户会认会他们委任的律师,连接受委任这件事,都不会在客户同意前,被拿来当作广告,替律师行招徕业务。实际上呢?笔者就不只一次看过,就算是大型的国内律师行,在这里也不是严谨把关。同行可以直接从竞争对手的律师口中,得到竞争对手委任了什么律师、做什么交易的基本数据,而这些数据本来是不对外公开的。
可以通过研究香港律师会颁布的专业守则,了解其它地区律师的做法。专业守则(只有英文版)第8.01条指出:[21]
8.01 DUTY OF CONFIDENTIALITY A solicitor has a duty to hold in strict confidence all 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his client acquired in the course of the professional relationship, and must not divulge such information unless disclosure i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authorized by the client or required by law or unless the client ha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waived the duty.
然后在其下的第三段注解再阐述:
As a general rule, a solicitor should not disclose that he has been consulted or retained by a person in relation to a particular matter.
也就是说,律师除非有客户以明示或暗示方式给与的许可,或者是法律有所要求,或者客户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解除了律师的保密责任,否则必须对客户资料保守秘密;而这个责任,包括不得披露客户就某事项曾经咨询过有关律师。
执业方式﹕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也许是出于对〝谁告诉、谁举证〞(discharge of the onus of proof)的错误理解,国际经济稍逊的律师,在国际诉讼或仲裁之中,会假设即使存在着对我方不利的证据,只要对方不掌握着有关的文文件、计算机纪录等,我方就可以在证据交换(discovery)[22]的过程中,不向司法机关或者对方提供,甚至可以否认证据的存在。也有一些简单的认为证据属于客户的内部数据,不必提交。
基于这种错误的理解,律师也许会即使在诉讼或仲裁开始之后,仍然没有对客户发出应有的警告。结果制造了大量本来可以不必制造、违反客户利益的档案。进入了网络时代,电子邮件往往是对方搜集可以用作攻击我方的证据的温床。在很多国际诉讼或仲裁实务当中,只要是有关的资料,不论是对我方有利或无利,都要交出,进行交换。在这方面知识的缺乏,也许随着我国逐步完善有关诉前交换证据的规定,会得到一定的改善。但根据目前实际经验,有关的意识,还有待加强。目前有一些学术研究,是在证据交换只牵涉到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基础上而作出的。例如有一位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工作的作者曾经说过:
“庭前证据交换,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 [23]
还有: “证据交换时,首先由原告就自己在起诉时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然后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并陈述理由。被告反驳的,由被告就自己在答辩过程中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并由原告发表认可或不予认可的意见,同时陈述理由。”[24]
有这样的理解,其实也不能尽怪有关的法律工作者。翻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容易令人认为,“举证”只要举出自己想要的证据就好了。第三十四条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某方当事人也许会恐怕提交某项证据对自己不利,因此“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其实“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不应该作为简单的“放弃举证权利”来理解。[25] 要改革的话,可以考虑加上“但前述规定并不减免当事人根据其它法律法规应该提交证据的义务”。
实体法方面,也有值得改革之处。在立法司法历史较长的地方,人民一般都会有不可以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的意识。立法方面,有妨碍司法公正,藐视法庭,伪证等罪名,作为执法和司法的后盾。至于中国,虽然刑法对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等,定为犯罪,[26]甚至连律师本身,也可能惹上官司[27](在律师责任这问题上,也引起了一些思考,但这并非本文讨论范围之内),[28]可是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方面,还缺乏可堪比较的条款。有些法律工作者,就提出了需要修订的迫切性:[29]
“笔者所在法院最近就遇到了这种情况:当事人伪造借条,造成了法院错判、错执的严重后果。由于刑法中没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构成伪证罪的相关规定,使得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故建议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论国内目前的情况如何,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看,凭着片面的理解来进行跨境诉讼,可能会引来妨碍司法公正,藐视法庭,伪证的指控。如上所说,很多国家的明确要求是,只要是有关证据,即使是跟支持我方主张背道而驰,也要交出。以下引用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马志星撰写的《美国证据开示制对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启示》其中一段,用作举例说明﹕[30]
“美国证据开示制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具体而言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根据1993年修改的联邦民诉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 执业方式﹕科技应用
国际律师的工作方式,也必须要与国际接轨。这包括对外沟通和对内管理的层面。对外沟通方面,国际上常见的文文件软件形式,国际律师都应该有相应的系统来处理。在实践中,这一般都不是问题,只不过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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