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为诉因广泛地干预私权领域。根据美国的宪法理论,宪法是公民与政府的契约,是公民用来约束政府权力的法律。美国当年的制宪者主要是关注政府之间的分权和限制国家权力。制宪者认为,只有政府权力的危险性才能达到以宪法对其加以约束的程度,个人行为只能受到制定法的约束。
所以,美国制宪的目的就是“限制国家不得为非”,只有“国家行为”才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但是,面对社会发展,政府权力向社会渗透,公民对人权保护的要求迫切。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也看到了公民个人利用政府权利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他们没有死守传统的“国家行为”理论,而是对“国家行为”理论予以宽泛的解释。如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Harlan指出,“国家行为”除了明显的由国家机关从事的行为外,其他从事具有公共职能、并受国家多方面管制与监督的行为都视为国家行为。(注:参见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第8页。)
当然,美国的法院把上述规定看成防止规避宪法的必要措施,而不是将其看成宪法在个人或社会领域的扩张。经过最高法院在实践中的运用,“国家行为”并不像字面上理解的那么简单。当国家职能由过去维护社会秩序发展到提供全方位的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后,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或鼓励,或给予财政补助,或对社会活动进行规范,或提供救济等;有时委托私人或非政府组织以公益性职能或垄断性权力,即由私人或非政府组织承担某些公共职能等,都被认为是“国家行为”。“国家行为”。“国家行为”被赋予全新的含义。
根据对“国家行为”的研究,宪法介入民事纠纷有下列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国家介入”或“私人承担”行为。在许多案件中由于一些特定的个人和团体已相当程度地介入了国家事务或实际上已经代替国家行使着一定的“公共职能”,因而他们的行为就被当作以实现宪法目的为职责的国家行为。
第二种情形是国家的“不作为”也纳入“国家行为”,构成违宪审查行为。(注:参见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第1—46页。)这是为确保公民宪法权利所必须的。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意义就在于:宣告这些权利是不能侵犯的权利和说明这些权利政府有义务保障其实现。如国家未及时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未能提供住宅或工作机会,未能给公民提供应有的保护,均有构成不作为的“国家行为”之可能。(注:典型案例是Charlette v UnitedStates Jahovah's Witnesses耶和华证道会在某地集会传教前,曾申请警察到场保护。不出所料,现场有人滋生事端,警察置之不理,这一行为被诉之法院,法院认为这是“国家行为”而承担侵害民权之责(132F.2d 902(1943))。)
第三种情形是把法院在民事纠纷中的裁决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对待。处于民事纠纷裁决者地位的法院给出的判决结果是否构成违宪,将取决于法院在民事纠纷中适用法律规范的范围。关键是那些有违宪之嫌的判决所依据的原则是完全由国家制定的,还是个人或私人团体参与了这些原则形成的过程。一项民事法院的判决被认为是履行了一项“国家行为”。尽管纠纷发生在民事个体之间,但国家毕竟为法院提供了在其做出判决时可供选择的那些法律原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中,大量的精力用于分辨什么是“国家行为”以确定宪法诉讼的范围。由于对“国家行为”广泛的解释,使宪法诉讼在美国社会生活中无所不在。
不论是德国的“间接适用”理论,还是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都表明宪法向私法领域渗透的宪政发展趋势。宪法私法化在现代宪政国家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就宪法干预私法关系而言,在某些方面美国并不比德国弱。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关键在于能否找到“国家行为”这一介入点,如果在民事诉讼中能找到这一介入点,宪法规则将全盘取代“私法”发挥作用。
德国宪法法院在处理相似的民事案件中,宪法只对私法发生一定影响,具体案件的处理仍需权衡私法的价值而适用私法规则。
二、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具体问题
由于中国立宪理念与世界上很多国家不同,宪法中存在大量的直接适用私人关系的条款。
这些宪法适用条款给我们确立了宪法私法化的依据,给法院留下了直接适用宪法于私人领域的广阔空间。从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行文看,制定者把“全国各族人民”与国家机关一样列为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的对象,反映了立宪者把公民与国家作为被宪法规范的同等对象看待。在总纲和正文中有很多条文都是直接规范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如宪法的第1条就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第9条关于对国有资源的保护,第10条对国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保护,第12条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第15条对市场的保护,第36条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第38条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第40条对公民通信秘密的保护,第49条对婚姻家庭的保护等等,都是采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的措词,条文规范的对象直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上只是宪法中明显地针对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条款(显性条款)。此外还有对公民言论自由等政治权利保护条款(第35条)和直接规定公民义务的条款是针对公民的隐性条款。可见,中国宪法中直接针对个人的条款是非常多的。由此而反映中国立宪理念上的误区,对宪法到底是用来解决什么问题的本质精神不清楚,把宪法中保护公民权利的条款大量用于对抗公民个人,这是对宪法的误用。
当然,我们不能因宪法被误用就拒绝依宪法规定适用宪法。既然宪法提供了直接适用的依据,国外也有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现实又迫切需要宪法实施以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宪法尊严。所以,我们应该在司法中理直气壮地适用宪法。而直接适用宪法的目的是为了激活宪法,让宪法真正具有尊严。当然,宪法的适用,特别是直接适用于私法关系,必须严肃地按宪法精神和宪政理论来操作,严格限制直接适用条款并规范操作程序。根据中国的情况,宪法直接通过司法适用于私法应采取“严格掌握,有限适用”原则。
根据德国基本法私法化的理论与实践,直接适用宪法的条款主要限于保障人类尊严和人格尊严条款(基本法第1条),宗教自由条款(第4条),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条款(第5条),结社自由条款(第9条),财产权条款(第16条)。(注: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25页。)比较德国宪法直接适用于私法的实践,发现中国宪法可私法化条款与德国的情况非常相似。中国宪法对私人效力的条款,一是有关公共财产和资源保护;(注:宪法第9、10、12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对国有资源、公共财产、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并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犯。)二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第36条);三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第38条);四是对通信秘密的保护(第40条);五是对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的保护(第49条)。(注:德国宪法第6条也规定了对婚姻、家庭、儿童的保护,把照顾和抚养儿童作为父母的权利和义务,这也可理解为是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的。)可见,这些条款与德国的可私法适用条款是非常相似的。
那么,应当如何具体确定中国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的私法适用范围呢?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排除明显只是对抗政府的条文;(注:中国宪法中只有少部分条文明显直接针对政府的,如第37条人身自由权、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权、第41条对公民监督的打击报复等。)在上述提出的宪法可私法化的条文中再排除部分已经法律化的条文;(注:宪法本应都靠具体法律加以实施。但中国宪法目前只有部分条文法律化了,如第13条对公民财产的保护、第40条对通信自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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