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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      ★★★ 【字体: 】  
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2:01   点击数:[]    

现形式,有助于人们理解和运用宪法。
    
    
    [4] 宪法制定权、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是具有特定性质的权力形态,是相互不能逾越的不同阶段的权力形式,发挥不同的功能。详见韩大元:《社会转型与宪法解释功能》,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6] 德国宪法第1条规定了保护人的尊严的基本原则,包括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第20条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反抗的权利,包括:德国是一个民主的社会合作的联邦国家;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通过选举和投票表决并通过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这种权力;立法权应服从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 机关行使这种权力;所有德国人民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方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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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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