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间的相互矛盾、引述宪法条文时不方便等。对一般读者来说,按修正案改过的宪法文本读起来可能更方便一些。但宪法修正案是具有特定内涵和规则的修宪方式,只能遵循修正案的基本程序,不能为读者阅读的方便而改变修正案应保持的规则与表现形式。 与修宪权性质有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宪法修改方法问题。如果在修改方法上采用与一般法律相同的方法,必然导致宪法最高规范性的削弱。反之,在设定宪法修改方法上采取过分严格的程序,有可能影响宪法发挥适应性与开放性功能。设定宪法修改方法的基本目标与出发点是,积极反映社会各界的意见,在形成社会共同体意志的基础上,保持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协调,使宪法在保持最高规范性价值的同时反映社会的需求。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宪法修改方法主要有四种形式: 1.成立专门的修宪机关或由议会审议。为了审议和议决宪法修改案,成立专门的机关,如宪法议会等,具体负责宪法修改工作。目前,实行这种修改方法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挪威、比利时等国家。根据瑞士1971年宪法的修改,宪法修改经国民投票后,要成立审议宪法改革提案的新议会。在挪威,根据宪法第112条的规定,需要对宪法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时,修宪提案必需在大选后的第一、第二或第三次议会常会上提出,并公开印发。但是,要留待下次大选后的第一、第二或第三次议会常会来决定所提出的修正案是否采纳通过。根据比利时宪法第131条的规定,立法机关有宣布宪法某一条款须加修改之权。议会两院在做出上述宣布后,即自动解散。两院议会同国王取得一致意见后对提交修改的各点作出决定。这种修改方式在修改程序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方面有一定的积极功能,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程序过分繁琐,有碍修宪制度灵活性的发挥。 2.实行国民投票的制度。为了修改宪法,实行国民投票制度,以国民多数意志作为是否修宪的基础。其理论基础是卢梭的国民主权思想。法国、日本、奥地利、韩国等国家实行这种制度。通过国民投票的修宪方式分为两种具体形式:一是修宪案先在议会审议、议决后附国民投票;二是不经议会审议直接附国民投票的制度。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家采取前者的形式。如法国宪法第89条规定,修改宪法的倡议权,同时属于共和国总统和议会议员,共和国总统依照总理的建议案行使此项倡议权。修改宪法的草案或建议案,必须在公民投票通过后才最后确定。但在法国实行国民投票制也有特殊情况,即如果总统决定将宪法修改草案提交召开两院联席大会的议会时,无须提交公民投票。意大利在修宪方法上,采取议会审议与国民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宪法第138条的规定,修改宪法的法律和其他宪法性法律由各院两次审议通过,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并且在第二次表决时须经各院议员的绝对多数票通过。上述法律在其公布后三个月内,如某议院五分之一议员,或五十万选民,或五个区议会要求举行公民投票公决时,则应提交公决。属于后者类型的国家有瑞士。 在修宪过程中实行国民投票体现了国民主权思想,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合理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扩大修宪的民意基础,使修宪过程获得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正当性。但这种方法也存在原理或实践中的问题,如国民投票方式是复杂和繁琐的程序,真正实行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另外,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国民投票的正当性”也存在思维方式或现实运行方面的局限性。多数民主可能出现的非理性行为,有时会侵犯民主与宪政本身的价值体系。即使附条件的国民投票方法也需要程序上更为严格的控制。 3.实行立法机关修改宪法制度。由立法机关行使修宪权,具体负责修宪的工作。在修宪程序上,比普通法律的修改更为严格。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制度,代表性的国家有德国、中国等。如德国宪法规定,基本法只能由专门修正或补充基本法条文的法律予以修正。这种法律需要联邦议院议员2/3和联邦参议院2/3表决赞成。按照宪政的一般原理,议会是民意的代表机关,由议会行使修宪权,有利于在修宪过程中体现民意,获得更广泛的民意支持。在中国,修宪权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规定了特定的修宪程序,即宪法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规定,在宪法学理论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表明了修改普通法律与修改宪法的社会和价值基础的不同。修改宪法和创制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直接体现,而创制法律或修改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间接体现。制定或修改普通法律的立法机关的权限是宪法赋予的,而全国人大的修宪权是制宪权赋予的权力形态,体现了宪政的实体价值与社会象征。但作为宪法学理论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如何合理地处理全国人大作为制宪机关、修宪机关与立法机关的不同角色,发挥多种角色的统一功能。 4.联邦制国家的修宪方法。在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在修宪方法上采取更加多样化的方式,使构成联邦的各组成部分都能平等地参与到修宪过程之中。如德国修宪程序联邦参议院的赞成是通过修宪案的重要条件。在美国,根据宪法第5条的规定,国会在两院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根据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的请求,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制宪会议的批准,即实际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采用哪种批准方式,得由国会提出建议。 上述不同形式修宪方法的共同基础是尽可能扩大修宪过程中的民意基础,以多数的赞成或同意作为修宪的条件。为了扩大修宪的民意基础,有些国家在修宪程序上规定了修宪案公告程序,即提前公告修宪案,使社会成员能够自由地发表意见,保证修宪内容反映社会共同意志。 (三) 宪法修改权是否是一种绝对的权力,客观上是否存在界限是现代宪法学理论中长期有争论的问题。围绕这一问题,形成了宪法修改界限否定论和宪法修改界限肯定论两个学派。在肯定或否定宪法修改界限的学派中又有不同的理论主张和观点。 1.宪法修改界限否定论 主张宪法修改界限否定论的学者们认为,只要按照宪法规定的修宪程序,宪法的任何内容都可以修改,不受任何原则或程序上的限制。在他们看来,即使宪法上有禁止修改的规定,也可成为修宪的对象。其基本理论基础是:宪法和一般法律一样都是国家的意志行为,既然国家的意志可以变化,那么体现其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内容也要随着发生变化。具体的理论依据是:一是否认宪法规定之间效力的差异。否定论者认为,宪法规定之间的效力是相同的,不能区分不同宪法规定之间的效力。二是认为制宪权是一种法外的力量,不可能限制宪法规定的修宪权运用,修宪权实际上是国家最高的法定权力;三是不承认宪法变迁的现实与制度;四是否定自然法对修宪权的限制功能,认为现实制度下对已超越界限的修宪活动无法采取相应的控制手段等。笔者认为,宪法修改界限的否定论是缺乏合理性的理论主张,有可能导致以所谓的合法方法推翻宪法体制的后果,无法保持宪法运行的稳定性与开放性。特别是这一理论已不符合现代各国宪政实践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 2.宪法修改界限肯定论 宪法修改权在客观上存在界限是宪法规范存在的基本形式,多数国家的宪法修改理论普遍承认宪法修改权的界限,即宪法修改活动客观上存在不同形式的界限。宪法修改界限的肯定论的基础是:从基本原理上承认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区别,把修宪权理解为制度化的制宪权,受制宪权价值的制约;承认宪法规范体系的不同层次性,即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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