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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中财产权的理论基础(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1:15   点击数:[]    

阶级内部,只是剥削者依据其资本的多少,来瓜分雇佣劳动者所创造的剩余价值。至于原始社会的消费品分配,如果说,它是一种平均的分配,那么,这种分配只是以公社成员“都是所有者”为前提的。[9](P498)因此,不论从理论上还 是历史上看,生活资料都是由生产资料决定的。
  从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对生产的不同作用出发,马克思认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应当具有不同的所有权形式。生活资料可以是私有的,而且必须是私有的,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真正为劳动者所消费的目的。然而,生产资料虽然长期以来是私有的,但是这种私有却导致了劳动者对劳动产品的丧失,导致了不劳动者对劳动者的剥削,所以,生产资料的私有是一切“罪恶”的根源,在道义上是不能够被接受的。马克思主张,为了消除剥削,生产资料应当是公有的。正是基于此,马克思不以生活资料的分配原则来划分所有制形式,不在所有制意义上讲生活资料。在马克思眼里,所有制,无论是私有制还是公有制,都是针对生产资料而言的。
  因此,在存在所有制条款的社会主义宪法中,区分这两种意义的财产就很有必要。由于所有制条款中的“财产”只能是指生产资料,所以,当实行不同的所有制时,与其相对应的财产权条款中的“财产”的内涵就会发生变化。如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都规定我国的所有制形式是混合所有制,即公有制与私有制并存,这样,对于占有生产资料的资本家的财产而言,就意味着既保护其生产资料,也保护其生活资料,而对于一般公民而言,就只意味着保护其生活资料所有权。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都规定实行单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不允许个人拥有生产资料,那么,保护公民所有的财产就只意味着保护其生活资料。1988年宪法第1修正案以后,允许了私营经济的存在,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又变回混合所有制,这时,公民所有的财产也相应成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双重保护。(注:除了公有制和私有制之外,从1949 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我国宪法都还承认小私有制的存在,虽然小私有者同样可以拥有生产资料,但是,一方面由于小私有制一直未成为主流的所有制形式,另一方面,小私有者所拥有的生产资料的数量一般较小,因此,一般仍然将其财产划入生活资料之中。)
  (三)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
  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也是我国宪法常见的对财产的一种分类。从1949年《共同纲领》开始,这种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共同保护的格局就在我国宪法中一直存在。这种分类的划分依据是享有财产权的主体,私有财产,顾名思义,即由私人享有的财产;而公共财产,根据《辞海》的解释,在我国,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18](P341)可见,在我国享有公共财产的主体是国家和劳动群众集体组织。那么,公共财产的享有主体为什么只有国家和劳动群体集体组织以及为什么要进行这种分类,就不得不谈到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所有制的理论。
  马克思认为,由于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必然导致剥削(小私有制除外),因此,要在社会主义国家废除剥削,就必须采用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但是,对于生产资料的公有制究竟采取什么形式,马克思并没有明确指出,他只是说: “因此私有制也必须废除,代替它的是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来分配产品,即所谓财产共有。”[13](P217)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建立。十月革命胜利以后,苏维埃政权根据列宁关于剥夺剥夺者和国有化的思想和计划,迅速地、强制性地、全面地把资本主义工厂、企业和银行收归国有,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经济。与此同时,改造农业中的小私有制,对农业实行“全盘集体化”。在集体化过程中,斯大林论述了有关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许多重大问题,诸如关于农业集体化的客观必然性问题,集体化的前提和条件问题,农村中社会主义经济的集体农庄形式问题,农业劳动组合是现阶段集体农庄运动的基本环节问题,在全部集体化的基础上消灭富农问题,农业机械站在集体农庄制度发展中的作用问题,从组织上和经济上巩固集体农庄问题,等等。这样主要是在斯大林理论的指导下,苏联建立起了合作集体农庄所有制,并使之与国家所有制一起构成了两种基本所有制形式。1952年2月—9月,斯大林又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中,对“两种公有制”模式进行了系统化、定型化。他说,“现今在我国,存在着社会主义生产的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国家的即全民的形式,一种是不能叫作全民形式的集体农庄形式。”[20](P550)“这种差别不仅归结为农业的劳动条件与工业的劳动条件不同,而首先和主要是归结为在工业中我们有生产资料和产品的全民所有制,而在农业中我们却有着不是全民的,而是集团的、集体农庄的所有制”。[20](P559)斯大林的 “两种公有制”模式直接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改造中公有制的建立。
  从公有制的两种模式——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出发,公共财产的内容也自然分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公共财产主要是指生产资料,与之相对应,既然生产资料不能实行私有制,那么,私有财产只能是对生活资料而言了。这就是在马克思主义的公有制语境下,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真实含义。
  然而,马克思虽然没有讲过公有制的具体形式,但是,他也没有讲过国家所有制就是全民所有制。相反,马克思认为,“国家真正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所采取的第一个行动,即以社会的名义占有生产资料,同时也是作为国家所采取的最后一个行动,那时,国 家政权对社会关系的干预将先后在各个领域成为多余的事情而自行停止下来。”[12](P 320)在未来社会中,“同社会相对立的政府或国家将不复存在。”[3](P454)可见,马克思的真实观点是,国家所有制并不是未来社会真正建立后的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形式。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不仅国家继续存在,而且国家所有制也依旧保留的是列宁,列宁认为,“计算和监督是把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调整’好,使它能正确地进行工作所必需的主要条件。在这里,全体公民都成了国家(武装工人)的雇员。全体公民都成了一个全民的、国家的‘辛迪加’的职员和工人。全部问题在于他们在正确遵守工作标准的条件 下同等地工作,并同等地领取报酬。”[21](P545)“要使国家完全消亡,就必须有完全的共产主义”。[21](P252)在列宁的社会主义阶段继续存在国家所有制的情况下,斯大林又进一步将国家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联系起来,他的观点主要是,全民所有只能是抽象意义上的,因为全民很难按照一个意志活动,所以,全民不可能来具体地行使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代表全民意志的国家来代替全民行使所有权,而国家所有制实际上就是全民所有制的实现形式,也就与全民所有制等同。所以,我国宪法中对公共财产还有另一种表述方式:如1949年《共同纲领》第28条:“凡属国有的资源和企业,均为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1954年宪法第5条:“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第6条第2款:“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1975年宪法第6条第2款:“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 民所有。”1978年宪法第6条第2款:“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1982年宪法第9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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