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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才有资格违宪?——美国宪法的“政府行为”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0:59   点击数:[]    

通过坚持“政府才有资格违宪”的叙事,同样可以实现对原告教育权损害的赔偿,只是侵害教育权的不再是齐玉苓个人,而是隐藏在背后的政府(腾州教委和涉案公立学校)行为,或者是法院对民法的不当解释和适用。

  然而,也正如本文开头所言,根据中国的宪法,公民也和国家机关一样,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公民可以构成违宪主体,宪法权利也可以对抗个人,都是不言而喻的。在这一语境下,很自然的是,对政府行为和私行为之间的区别、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之间的差异,我国法院都并不敏感。最高法院在批复中采用“陈晓琪等……侵犯了……宪法……基本权利”这样的措辞,实际上是再次[163]确认了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即可以直接拘束私人主体。这样,齐玉苓案即使开启了宪法“司法化”的道路,也把尚未充分“公法化”的宪法进一步推向“私法化”了。[164]

  中国宪法的叙事,体现了一种和西方不同的对宪政的理解,个中滋味,可以意会……而塑造宪政,首先从塑造我们的话语开始。也许,坚持只有政府才有资格违宪,可以算作这话语革命的第一步。


「注释」

  [1] “齐玉苓诉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腾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腾州市教育委员会”,(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 [2001] 25号,2001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14日公布,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3] 在齐玉苓批复之前,已有学者总结出了中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宪法的一些案例。相关研究,参见刘连泰,“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13-18页;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20-28页;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总第73期),第28-36页;周伟,“有关中国法院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审判研究”,香港:《中国法与比较法研究》第3卷(1997-1998)第2期,第120-158页 (2000年12月出版);等等。

  [4] 参见,例如: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刘武俊,“通过诉讼激活宪法文本”,《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1日。

  [5] 齐玉苓批复的正文全文如下:“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 国内其他学者对该问题的讨论,参见:朱晓喆,“在知与无知之间的宪法司法化”,《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总第19期),3-6.该论文明确提出只有政府才有“违宪”资格。

  [7] 参见:王涌,“论宪法与私法的关系”,见http://www.libertas2000.net/gallery/xzlilun/wangyong.htm, 访问于2002年10月8日。

  [8] 第十三修正案规定: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迫劳役都不得存在,唯作为对依法判罪者犯罪之惩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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