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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幕下的正义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5:1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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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产生特权思想和等级观念,使得某些司法领导干部凭借职权,大搞不正之风,甚至胡作非为,利用职务之便违法犯罪。 正如张思之先生据说“在我们目前的体制下,司法独立是难于做到的,法院能不参加就个案组织的专案组提前介入?法官能不理会某个上级的批条或者指示?又有哪个法院能够违抗政法委的指示?组织安排其实也就是长官意识,在目前的民主集中制下,一个长官的拍板很难抵抗,他可能听取了一些人的汇报下了一个结论,这就是上级党委组织的决定和意见,这个决定也许是科学的也许是不科学的。我并不认为当前所有的法官都是素质低下的,他可能也对法律怀有信念,但他没有能力抵抗来自行政的干预,因为他的一切身份乃至待遇福利都是这个行政系统和政权结构中的一环,除非他有勇气抛弃这一切,而他抛弃以后又很快有听话的人来接替他的位置。对于自己内心也不认同的行政干预,他也许会顶顶牛,但最后他必须服从政治,服从组织安排,说得好听点叫做服从大局,因为他首先是这个官僚体系中的一颗螺丝钉,其次才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很多情况下法律成为了权力的仆人。”[13] 就对程序是否合法也要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而言,其监督力度就很成问题。关于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理论界通行的说法是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事实上却并非如此,检察机关的 “婆婆”在某种意义上说应该是最多的,这也是检察体制较难理顺关系的重要原因。检察院领导体制之弊,可以这样概括:“党、政、人大及检察机关,多头领导;由下往上,由检、政、人大向党的机关,领导权不断集中,形成集权领导;不少机关、部门、个人对检察机关越权或违法干预、干涉,正常领导中夹杂着非正常的 ‘领导’。”[14]虽然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早已写入了宪法,但仍然有人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的东西,视之为洪水猛兽,以为一旦司法独立了,党的领导就没法体现了。在具体的运作层面上,对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一致性缺乏认识。这样的忧虑当然影响到了制度设计,相关的制度设计中对检察机关如何在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同时,又能抵制个别党组织、领导干部对业务的不当干预方面,缺乏必要的充分的制度保障。一些党的机关、组织,一些党的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过多干预甚至违法干涉检察工作,严重影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情况十分突出。当检察机关所查办的正是领导该检察机关的同级党组织或其领导人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又不得不面对他的领导时,其中的阻力和干扰就可想而知了。 (三)实体法规定弹性过大 在立法上,应当重新审视法定刑幅度过大的问题。采用相对确定法定刑乃是各国刑法之通例,符合“法有限而情无穷”的常识,也符合现代刑法要求重视犯罪人具体情况的基本理念。但是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现代刑法的一条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立法者应当根据每个罪的具体情况,尽量缩减法定刑幅度,以降低法官可选择的余地。而我们刑法在这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欠,诸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明显过大;又如“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等用语也十分模糊。这些都会给个别法官徇私枉法留下可乘之机,也为一些当事人及亲朋拉关系走后门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因此,立法上缩减法定刑幅度,将模糊用语明确化、定量化,则势在必行。 97年刑法在提高法律的明确性方面的很大有进步。如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按照犯罪数额和情节 ,规定了 7个量刑档次 ,克服了 1 979年刑法法定刑跨度过大的弊端。不过 ,在新刑法中 ,法定刑幅度过大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 ,自管制、拘役起到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 (度 )配置模式十分常见 ;一些罪名的法定刑为 3~ 1 0年 ;少数罪名的刑种跨度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极少数罪名跨 4个刑种。而法定刑跨度过大 ,刑法明确性势必减弱 ,司法标准必然不统一 ,这无疑将使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遭遇很大有障碍。 (四)程序不公开的暗箱操作 现在很多法院规定,重大案件公民旁听,一般案件记者旁听和报道要经过法院的批准,事实上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根据《关于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国际准则》,对旁听和报道的限制应当以妨害当事人利益(如牵涉个人隐私,容易导致有罪推定的舆论审判)和法庭秩序(如旁听人员太多,法庭无法容纳)为标准。[15] 200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个红头文件”,则是中国自实施市场经济与法治的社会主义之后、开始实施“政治文明”的司法障碍。据广东已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5日和11月21日、以[粤高法(2003)11号]《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八条)、 [粤高法(2003)252号]《关于禁止戎明昌等六名记者旁听采访我省法院案件庭审活动的通知》下发的等文件规定:禁止广东省三大报业集团的6名记者到广东省三级法院旁听案件的庭审活动,剥夺了这六名记者作为一个最普通公民所拥有的最基本的“公民权力”——知情权、言论自由权、批评监督权等等。“已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类似“对记者实施制裁”的事情在国内已非第一次出现。2002年7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宣传处就曾向包括兰州晨报、西部商报在内的六家当地报社发函,明确表示,对分属这六家报社的16名记者“各分、县局和市局机关各部门将不予接待”,其理由是,这些记者的报道“损害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形象,给公安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更早些时候,中国足协也曾因对一些体育记者发出“封杀令”而在媒体中掀起轩然大波。[16] 贺卫方先生指出:“这种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本身需要受到限制。例如,虽然对藐视法庭的惩罚可以由法院自行裁判,但是对于怎样的行为构成本罪却是必须由立法加以规定的。这中间的道理不难理解:一个机构自己制定规则,同时又自己解释规则并作出处罚,权力的运行就完全失去了制约,谁能保证法院不利用制定规则的机会想方设法专横地压缩媒体监督司法的空间呢?所以,按照分权学说的通例,法院只能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对于各种违法行为作出判决。如果涉及法院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因为事关司法独立以及新闻自由等重大宪政问题,乃是需要国家通过基本法来调整的领域,即使最高法院也无权制定一般性规则,更不必说一家地方法院了。而广东高院恰恰在这里超越了合理的界限——所谓《关于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分明是调整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重大规则,法院又分明自家制定又自家适用。试问,如果受罚媒体对于法院的处罚提出抗辩,它们又能够找什么机构说理呢?”[17] “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事实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违背了国际准则的通行做法,《关于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国际准则》第一条规定,“议论言论自由是现代文明社会一切自由和权利的基础”,对于成案裁判的评论当然可以有不同的意见,这种意见的限度仅仅要求不妨害裁判的执行。实际上,在美国和日本,我们一方面可以看到法院在进行审理或者执行裁判,但是另一方面,法庭外面就有抗议的民众。[18] “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人民就没有对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监督的权力。“采访报道要以法院公布的结论为主。”是指不捏造法院的裁判的话,则当然是正确的,但如果认为不能批评,不能持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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