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下,也设置有确保实体正义得到实现的制度。但是,实体正义也是有缺陷的,虽然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世界是可知的,但刑事诉讼本身不是发现真理的最好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真相的探求只能在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条件下进行,而且这种认识也不存在可以衡量的外在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程序正义作为一种可以触摸的标准,就自然而然地得到强调。程序正义的功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首先,程序正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保证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程序的设计无非出于两种考虑,在无碍价值目标实现的情况下,都尽量在技术上进行科学的安排,在诉讼机制设计科学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得到严格遵守,实体正义通常也就有了保证。其次,程序正义增强了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在程序中进行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也许会对判决结果并不满意,但由于已被提供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并相信法官公正无私地进行了审理,这种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这种实体性的理性,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最后,由程序正义本身产生的正当性还超越了个人意志和具体案件的处理,在制度层次上对社会整体产生结构化、一般化的效果,强化了司法制度的正当性根据。人们对审判结果正当性的判断一般只能从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保障来看,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判决也就取得了正当化的根据。[11]
关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学界的学者提出了许多称得上是真知酌见的观点。但是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我国司法界还是秉承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正义观。中国长期以来都有着“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重国家,轻个人”的法律传统,诉讼程序在设计方面就存在着立法技术欠佳,程序保障不足的问题,包括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向来都被视为可有可无的规则,司法审判也一直存在着“走过场” 和“流于形式”的问题,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其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在国家和社会利益面前,往往显得无足轻重,有关加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的观念,不仅在公检法三机关那里没有形成,而且在普通民众中也相当薄弱。老百姓一般都只关心“坏人是否到了应有的惩罚”,至于是通过何种途径来达到这种结果的,则在所不问。如在刘涌一案中,陈兴良教授认为,“一个社会的法制文明程度并不只是表现在保护每一个好人和守法人的权利,还表现在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合法权利的保护上。一个法治社会应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嫌疑人和被告。”这本是非常正确的富有远见的看法,但人们质疑:“人权是一个共性的问题,但是具体到特殊性上,刘涌的人权真比别人贵吗?对一个罪行累累、恶贯满盈的”黑道霸主“,辽宁高院在终审判决书中,除了”不能排除在侦察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的字样之外,并没有明确说明刘涌的人权究竟贵在哪里,这怎么能让世人信服?作为一省的高级法院,不是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查清办案人员究竟有没有逼供,而是凭想当然说”不能排除“,不是太”小学生“了吗”刘涌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并不影响对他所犯罪行的定性和惩罚。如果真正查出来了有刑讯逼供的话,完全可以直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换句话说,谁的责任谁负,犯不上宽恕了一个“死刑犯”,又放过了违法乱纪者。倘若这两点都不能纠正,我建议陈兴良副会长和辽宁高院最好让国家把所有刑具取消,免得“仁慈的法官”一旦遇上死刑犯就会“不能排除存在逼供情况”。“[12]普通民众通过牺牲个案中的部分正义来惩罚控方的程序违法,即让控方承担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意义根本不能理解和接受。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实际上我国占统治地位的诉讼正义观仍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正义观。因此,在司法改革中应当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尤其要注意程序正义的实现,检察机关是打击犯罪的国家追诉机关,但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应当注意遵守法定程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另一方面,应当特别考虑国人对实体公正的特别要求,在对起诉裁量权、辩诉交易制度等问题时应当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放在同等的地位考虑,不能在重视程序正义的同时顾此失彼,忽略了实体公正。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是程序规则的明确和可把握,在潜规则之下,公民不知所措,权利怎么能等到保障呢? (二)转型期司法权力的异化 司法权力的异化,就是表现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把司法权力作为一种资源,投放于市场,以“权力出租”的方式,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从而产生经济权力化或者权力经济化。如公安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中,检察人员在案件审查批捕或者起诉中,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案件的审理中,就有可能利用各自的侦查权、检察权或审判权,向他人索要、收受金钱、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从而产生了各种以司法权换取物质利益的司法职务犯罪,如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受贿等等。这种司法权力的行使实质上是完全违背司法职权的目的谋取社会利益、维护司法公正的正当性要求。而上述所讲到的司法权的异化,更是植根于司法权力活动的权力“权力衍生效应”和 “权力扩大效应”之中。所谓司法权力衍生效应,是指司法人员伴随着其行使职能权力的行为,可以产生能够得到的许多便利条件,如法官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审判,在法律原则和具体案件之间,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这些自由裁量空间就为一些权力观念膨胀,物欲需求饥渴的司法人员实施司法职务犯罪,提供了极为广泛的条件和机会。所谓司法权力扩大效应,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的职权活动带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如果权力意识恶意膨胀,将自己视为法律的化身,无视法律,胡作非为,则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司法职务犯罪也就难以避免。 虽然我国宪法及其有关法律均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一切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现实是,政治体制改革相对于经济体制改革比较而言,步履相当缓慢,尤其是司法体制改革几乎未有根本性的重大举措,过去传统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司法体制模式仍然被沿用于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司法管理,而这种重行政轻司法的传统体制,使司法机关独而不立,受制于行政,难以严格行使其独立司法的职能。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的调配权均严格掌握控制在地方政府的手中,地方司法机关不过是党政部门模式的翻版,审判、检察职能与党政职能相混淆,司法机关往往受制于行政机构,缺乏依法独立的保障体制,因此,当案件涉及到当地利益或者管人、管财的部门时,党政领导一个电话或一张条子,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有所顾虑,往往迫于党政命令或长官意志,为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所利用,难保司法公正,甚至于做出有违事实、法律的司法行为,形成错案,情节严重的,则转化为司法职务犯罪。从司法机关内部的职能运作机制来看,又存在着权力过分集中,职责不明,制约不力的弊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内部管理模式所采取的是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方式,执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而非司法官负责制,因而,司法决策权力过分集中于司法机关长官身上,是诱发某些司法职务犯罪尤其是司法机关领导的职务犯罪的重要条件。因为:第一,由于司法权力过分集中,容易导致个人独断专行,容易带来司法决策的重大失误和案件的错误裁判和处理;第二,由于司法权力过分集中,容易使一些当官者高高在上,滥用职权;第三,由于司法权力过分集中,从而容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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