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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的悖论——兼论法学家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3:35   点击数:[]    

遍的变法心态联系起来的话,就更能看出公共知识分子在宪政建设中所面临的困难。一方面,我们之所以追求宪政,不仅是因为宪政保护公民权利,而且是因为宪政保持了一个稳定的政治秩序,避免了暴力和革命。“宪法至上”的宪政原则就是希望在宪法所维持的法律框架内来解决各种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然而,另一方面,变法心态使得人们不是在宪法框架和法律规则的内部来寻找解决问题的出路,而是在宪法和法律之外通过“变法”甚至“革命”来解决问题,由此构成了宪政建设中的变法/革命与宪政之间的紧张[27].

  (二)宪法:司法化与政治化

  整个社会变法心态的养成其实和中国现代化的进程息息相关。作为一个后发达国家,现代性在中国的展开从一开始就处于西方压迫下而成为“命定的现代化”。作为这种现代性的一部分,宪政建设在中国一直处于西方宪政理论和历史经验的影响之下。一方面,西方宪政理论和历史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可供学习借鉴的经验,但是,另一方面宪政建设不同于科学技术,也不同于市场秩序的建设,它和一个国家的历史、现实和民族特性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如果说我们可以全面学习西方的科学技术,可以照搬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私法体系,可以在 WTO规则下修改我们的法律制度,那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也可以照搬西方的宪政模式呢?在宪法司法化或者法律化的背景下,这个问题变得尤为复杂。

  在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所说的宪法究竟是什么?宪法究竟是“法律”还是“法”。法和法律的基本区别是:法律由专门的立法机构所制定,它就是立法;而法则可能是历史形成的,是上帝植入一个民族的灵魂中的,因之,法不是人为的建构,而是对这种根本法则的发现[28].按照这种区分,法律是我们可以照搬照抄的,法是不可能照搬照抄的,因为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民族精神,都有自己独特的心灵习性,都有自己不同的政治使命。

  在宪法司法化的理论背景下,宪法被理解为一种法律,甚至是可以在司法诉讼中适用的法律,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讲,宪法司法化在中国与司法审查在美国没有什么根本的差别。中国的宪法诉讼应当学习美国,通过司法诉讼来保护公民权利就成了顺理成章的思路。但是,这种理解很快就遇上了法理上的困难。首先,并不是所有的宪法条款都可以司法化。其次,我们的宪法序言甚至总则并不符合法律规则的要求。由此可见,宪法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法律。

  在法理上,法律是由立法机构制定的,但是,它的合法性何在?为什么不由司法机构来制定法律?这是因为立法机构制定法律的合法性本身是由比法律更高的法所规定的,这个“高级法”就是宪法。因此,宪法从来不是由普通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而是在关键时刻由特殊的制宪会议来创立的。在这个意义上的“立法者”绝不是普通的“法律制定者”,而往往是一个民族命运的缔造者,也可以被看作是“半神的人”,由此他们才会获得克里斯马的宗教魅力。

  由此,宪法就是建国之法,是关乎一个民族生存的根本大法。宪法必须与创建国家联系起来才能加以理解。而国家的创建不仅与人性有关、与命运有关、与民族精神有关,而且与民族的政治理想有关。因此,宪法不能仅仅在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意义上来理解,还必须在国家政治理想的意义上来理解。这取决于这个民族究竟是不是一个政治民族。

  所谓政治民族是追求政治领导权的民族,是主宰其他小国命运的民族大国,是由此为人类的普遍命运承担责任的民族。因此,一个成熟的政治民族除了坚定地捍卫本民族的利益,还必须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对人类文明所担负的责任,清楚地认识到为人类建立怎样的文明秩序[29].这样的秩序就是通过“法”或“宪法”来体现的。因此,一个政治民族的问题就是要面对人类历史回答:“什么是你的贡献?”在这个意义上,一个政治民族的宪法是不可能简单地模仿其他民族的宪法,它必须从本民族的精神出发,对人类文明的普遍秩序有所贡献。正是从政治民族的角度,我们才能理解我们的宪法序言所表达的政治理想,我们的宪法也决不能从保护公民权利的社会契约学说来理解[30].

  由此,在司法化或者法律化的同时,宪法还必须政治化,即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个政治立场上理解我们的宪法。我们必须要警惕“只顾埋头拉车,不顾抬头看路”这种单纯的法制主义的危险,必须从政治民族和国家利益的高度来理解我们正在进行的宪政建设。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既要将宪法从政治纲领位置下降为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同时又要将宪法上升为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回到法律政策学的立场上,相反,必须将宪法政治化建立在法律解释学的立场上,也就是说,有必要将宪法解释学与普通的法律解释技术区分开来,因为宪法解释从来都是对政治原则的理解。宪法政治化说到底是要将法律政策学的主张通过宪法解释的技术吸收和纳入到宪法中来,变成宪法的一部分,而不仅仅是宪法学说的一部分。也就说是,法律政策学的主张不仅应当通过修宪的方式变成宪法的一部分,而且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变成宪法的一部分。这意味着我们的宪法学家既要有政治哲学家的思想和眼光,又要具有法学家的专业解释技术,在宪法的司法化与宪法的政治化之间保持张力和平衡。

  四、结 论

  宪政就是人们在共同遵守宪法原则和规则下所进行的政治活动。因此,宪政的核心就是树立宪法至上的权威地位。这种宪法不是观念上的宪法,而是在政治生活作为规则生效的宪法。尽管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采用法律政策学的立场对于推动宪政的发展,尤其是对于建立合理的宪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从长远来看,由于法律政策学对现行宪法本身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甚至贬低或漠视现行宪法文本的具体规定,这种宪政诉求不利于确立稳定的宪政秩序。近代以来法国和德国宪政的历史大体如此,中国近代的宪政运动也说明了这一点。

  无疑,任何宪法只要是由人制定的,那么就必然具有缺陷,从来就没有完美的宪法。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对待这种宪法上的缺陷。我们是在尊重宪法最高权威的基础上,通过宪法解释技术来弥补这种缺陷,还是采取蔑视和批判现行宪法的立场,主张制定完美的新宪法?换句话说,究竟是采取法律解释学的立场,还是法律政策学的立场?这不仅是两种不同的学术进路和主张,而且是两种不同的政治态度或政治德性。

  一方面,采取法律解释学进路无疑对法学家的智力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因为他要运用高超的法律解释的技艺,对宪法进行全面充分的理解,由此将社会变迁导致的新要求纳入宪法的框架中,从而消弭宪法文本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之间的冲突和紧张,就像马歇尔通过对美国宪法的充分解释来弥补宪法中没有规定违宪审查问题的缺陷一样。正是通过法律解释学才能真正展现一个法学家专业知识分析的法律智慧和独特贡献,法学正是在这种地方获得了自己的自主性,法律才成为任何公共知识分子和其他领域的知识分子所无法企及的一门艺术,这是法律人特有的技艺。因此在宪法问题上,法律人应当避开公共知识分子肤浅的启蒙话语,而应当向社会大众展现真正的法律智慧和法律逻辑的魅力。如果说美国宪政的历史有什么值得我们学习的话,那首先就是学习宪法解释的智慧,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学习美国的法学家和大法官们那种相信宪法已经提供解决所有问题答案的强烈“信念”,他们对宪法本身的完美无缺持一种信仰的态度[31].正是在这种信念的基础上,他们不断地采取法律解释学的立场,通过解释宪法来确立宪法的神圣地位,从而用一部宪法来囊括二百多年巨大的社会变迁[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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