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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法案》何以成为宪法秩序的帕特农?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2:5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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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包括后两条,起码第九条和第十条不能并入?“选择并入”也不能解释同样是权利条款,为什么只选择其中一些,而没有选择另一些,其选择的依据是什么?很明显的是,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和第八条为什么不能选择并入,也没有并入。“基本公平”又更加玄虚,难以把握,似乎只能依靠个别法官来掌握究竟什么才是“基本公平和有序自由”。 “提炼并入”(refined incorporation)理论认为,上述并入理论各有合理之处,又都难以自圆其说,不能完全自足,解决些问题只有靠对《权利法案》的自由民主的双重解读才可以解释。“提炼并入”的中心含义是:那些被并入适用到各州的权利条款只是能够体现个人主义价值的那部分,而那些不体现个人主义只体现民主主义和平民价值的诸条,则不能不并入。也就是说,并入过程只是将体现自由民主的《权利法案》中的那部分具有“自由”价值内容的条款分离出来,加以适用,那些只具有民主价值的条款则不能适用,也没有被并入。依靠这一理论,就可以轻松解答前述三种理论的困境。就“全部并入”而言,第九条和第十条不能并入,因为这两条是州抵制全国性政府的民主权力,而不仅仅是个人权利;就“选择并入”而言,的确只能选择那些体现个人主义价值的条款,那些体现民主主义的条款则不能并入;就“基本公平”而言,法院只能适用那些能够体现个人主义的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的条款,才能体现公平,而那些体现平民政治的条款则没有并入的价值。 如果明确了《权利法案》诸条款包含了个人自由与共和民主的双重立意之后,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法官在根据第十四条修正案将《权利法案》的诸条款并入适用到各州的过程中,有些并入了,而有些却没有并入。重建时期的美国国情已于初创时期有了很大差别,此时美国的当务之急是警惕各州对人民自由的侵害,而不是全国性的联邦政府。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个人主义价值鹊起,而州对全国性政府的民主要求则退居其后了。建国之初,出于对那个遥远的全国性政府的不了解、不信任,及担忧和恐惧,各州和反联邦党人千方百计地设计各种制约机制,这就使宪法原文和权利法案必须既包括个人权利,也需要民主参与,以防止联邦政府的专断。而其后的历史却大相径庭,证明州而不是全国性政府,才是个人自由的最大威胁者。 五、自由的再生 逝者如斯。不管是1789年第一届国会制定《权利法案》的政治妥协与让步,还是1866年第三十九届国会议员们对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激辩,都已如过眼云烟,但是,《权利法案》的生命与价值却并未成为往事。在将个人自由从《权利法案》提炼和分离出来适用于州之后,通过一个又一个判例,最高法院在全国范围内迅速确立了《权利法案》诸条修正案的传统,将之运用以抵制包括联邦国会在内的全国性政府的法律与行为,保护个人自由。因此,尽管对开国时期的误读和对重建时期的忽略导致将宪法原文和《权利法案》视为互为分离的部分,它们各自的另一面价值被埋没,[29] 但却也因之使《权利法案》获得了再生,个人自由得到了空前保护。同时,人们给予国父们太多的崇拜与赞美,而给予重建时期政治家的肯定却远远不够。 从《权利法案》并入适用到各州之后的历史来看,《权利法案》获得了旺盛的生命力。在这个国家存在的第一个世纪里,《权利法案》令人惊讶地扮演着无足轻重的地位。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在1866年以前,联邦最高法院只有一次适用《权利法案》第五条的双重危险条款,否定联邦行为无效。[30]而在1841年出版的报纸评论中,甚至连一篇庆祝《权利法案》五十周年的文章都没有发现。也就是说,在并入适用到各州之前,没有谁认真看《权利法案》一眼。 并入适用到州改变了这一切。开始,法院只是将《权利法案》的诸条款用以否定州和地方法令,很快,联邦国会的法律受到了《权利法案》的检验,其中第一条修正案被使用得最多。1925年以前,在法院开始争取将第一条修正案并入之前,美国最高法院从来没有将言论自由普及到抵制那些约束言论自由立法的程度。这固然是由于没有类似的判例到达最高法院,但是,人们仍可忆起,臭名昭著如1798年的《反煽动法》(Sedition Act of 1798),最高法院也没有通过适用第一条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对其进行违宪裁决。然而,在《权利法案》并入适用到州没有几年,最高法院就审理了一系列案件。[31]这些判例和其他判例一起确立了第一条修正案的传统,并被用以抵制联邦官员。1965年之前,最高法院一次也没有援引第一条修正案推翻国会立法,但当它开始了言论自由的全国性保护之旅后,早期抵制州法的判例理论成为它的全面支持和依靠。例如,在焚烧国旗案中,1989年,最高法院否定德克萨斯州制定法无效。次年,最高法院基于相同立场,依靠相同的判例理论,否决了国会的一项立法。尤为值得称许的是,言论自由已走出了庄严的法庭,成为一个耳熟能详的词汇,从法律学生、记者、社会活动家,最终达至普通公民口中。《权利法案》使言论自由的个人主义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普及。 就《权利法案》今天中心地位的功劳而论,重建时期与开国时期至少平分秋色。因为必须记住的是,这是一个顺水推舟,而非深思熟虑的结果。与宪法原文相分离的《权利法案》并不是麦迪逊精心设计的原初计划的一部分,在某种程度上,麦迪逊对于《权利法案》的支持与赞助必须被视为对反联邦党人的一个政治上的贿赂或者绥靖(a sop or a peace of offering),且第一届国会的很多议员对《权利法案》也不感兴趣,认为它是一个“令人作呕”的歪曲。在那个特殊年代,宾厄姆敏锐地捕捉到《权利法案》的闪光之处,看到了她的光辉价值。与国父们相反,他将《权利法案》置于他的立宪主义思考的中心地位,这使他在第三十九届国会的演说远比麦迪逊在第一届国会的演说更为激动人心。 时势造英雄。所有这一切都不过帮助说明,使《权利法案》在保护个人自由方面获得辉煌成就的不只是开国元勋,还有重建时期的一代先贤。倘若国父们泉下有知,他们也一定承认:对于他们和建国时期的那一代而言,今日《权利法案》在保护个人自由方面的辉煌成就,不过是无心插柳柳成荫。但是,出于对开国时期的误读与对重建时期的忽略,人们给予麦迪逊太多的赞美,而给予宾厄姆的却远远不够。人们只看到麦迪逊对《权利法案》的贡献:他是一位个人主义者;第一次提出了“任何一州不得”的第十四条修正案;反对确立国教导致了第一条修正案;强调财产权的中心地位才有了征用条款;重视联邦少数人的权利;认为法官重要所以才有了法官中心论(judge-centric)的《权利法案》。这些的确是麦迪逊对于《权利法案》不可磨灭的贡献之处,但同时也忽略了第一届国会并不总是同意他的观点,忽略了其后将“任何州不得”付诸实施的重建时期的国会议员们。即使在二十世纪中期,还有许多人担心,将《权利法案》并入适用到各州会削弱其价值:稀释州的多样性实践;联邦政府坚持这一稀释版本。[32] 除此之外,被忽略最多的,还体现在当代学术话语中关于《权利法案》是一个非深思熟虑的条款捆绑(unreflectively clausebound),而不是彼此联系的有机体认识方面。[33]实际上,今日《权利法案》作为一个整体与以此为象征的统一自由观念的形成,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权利法案》在文本形式上的一体化,及其在整个宪法文本的中心地位。说起来,这里颇具讽刺意味。因为麦迪逊曾提议将《权利法案》打散,编排到宪法原文的各个条款中,最后因其建议受到反对,才使1790年批准的十条修正案成为一个整体。然而,对于统一的自由观念而言,这却是一个天大的幸事。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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