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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0:59   点击数:[]    

以拒绝交货或留置货物,同时还可依法定的免责事由来抗辩责任。提单持有人的主要权利是尽快地凭正本提单提货,并在提货不着(灭失)时或货物受损害时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尽快地凭正本提单提货,既是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亦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我国《海商法》对此有相应规定。提单持有人还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尚有应向承运人支付应由其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向承运人发出相应通知等。

  提单上有的记载可能不够清楚,为切实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海商法》规定了两条法定推定,即除非承运人与托运人另有约定并明确记载于提单上,提单持有人不负担海运费;除非提单明确载明,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故如果提单只记载“提单持有人负担滞期费”,则这里的滞期费仅指卸货港的滞期费而不应包括装货港的滞期费。另外,提单中往往并不逐条规定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而是将外延宽泛的“货方”作为与承运人相对的一方,并系统规定“货方”的权利义务。而根据提单的有价证券性,提单中此等宽泛的“货方”定义条款是难以将其所涉及到的各种“货方”均确定为提单关系的当事方的,而只有适法的提单持有人才能成为提单关系的当事方。此其一。其二,尽管提单系统地为“货方”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但依法应由托运人等承担的责任不能通过该种记载方式加诸到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身上。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提单的债权效力是受相应限制的。

  谈提单的债权关系,不能不涉及提单债权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区别与联系。提单产生于运输合同的履行环节,运输合同关系构成了提单债权关系的原因关系、基础关系;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提单一经作成转让给第三者持有时,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又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提单关系,提单债权关系具有独立性,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在签发提单之前达成的协议,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让,提单受让人承担货物装船之后或提单被背书之后所产生的义务①。这就是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基本联系与区别。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提单签发、转让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并未终止,仍依然存续,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各起使用,相互影响②。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提单签发、转让后,托运人仍有下列主要义务与权利:、由于托运货物包装不良或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资料不正确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托运危险货物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办理货物运输的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其本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给承运人、实际承运人造成损失或其船舶造成损坏的赔偿责任;、补偿承运人在留置、拍卖运输货物的情况下,仍未获满足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等的差额;、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等。这种情况也充分说明,自始至终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唯有托运人。

  (三)、提单债权效力的限制。此处的“限制”主要是指提单的效力要受相应的“约束”、“制约”,而不能全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定。提单的债权效力主要受约束于两方面:一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二是提单的文义性的属性。“海牙规则”及其相同精神的国内法,大都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与义务,享有的免责范围和对货损的赔偿限额,我国的《海商法》同时又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的主要权利义务予以设定,则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等这些权利义务即属法定的、强制的、不可卸免的,也是最低限度的;即使提单中没有记载,也不能免除提单当事人的此种权利与义务,其自然成为提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提单中违反此种规定的记载无效。此即是法律的强行规定对提单债权效力的“约束”、“制约”。此也充分说明了,提单的债权效力基本上是由法律强制设定的,在该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发挥作用的余地较少。由此也就产生了提单中的管辖条款、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是否有效、同一提单中的首要条款、法律选择条款及地区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其效力等提单条款(亦即债权)的效力问题。提单所具有的文义性属性对提单债权效力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其一,既然提单的文义性重在为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而设,以利提单的流通,故在一般情况下承运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之,而唯有善意的提单受让人可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之,并且,一般情况下,托运人亦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之(在其仍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因为,就某种意义上来说,提单的制作,是承、托双方合作的结果(前已述及)。其二,在提单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承运人的解释,以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其三,提单受让人只承担货物装船之后或提单被背书之后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承运人一般不能通过在提单上记载的方式加诸提单受让人额外的义务。如提单中的外延宽泛的“货方”定义条款,不能使提单受让人承担本来属于托运人的妥善包装货物、如实中报货物状况、申报货物危险性、办理报关手续等义务。

  三、提单权利的产生、转让与消灭

  甲、提单权利的产生

  (一)、提单权利产生的条件。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提单权利直接表示、公示、证明在提单上,则提单权利的产生,离不开提单签发行为;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提单权利的产生、转让、消灭等莫不围绕货物的收受、运输、交付等而进行,则提单权利的产生又离不开特定海运货物的收受及相关海运合同的存在的事实,该种事实与提单签发行为的有效结合,构成了提单权利产生的条件。

  我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其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由该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其一,承运人签发提单应具备下列条件:已收受托运人的货物;托运人已向其托运了货物,二者的运输合同业已成立,这说明提单项下的权利在提单签发之前即已存在,提单的签发则依法将这种权利表示成了提单权利。其二,签发提单既是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也是其一项权利,是运输合同履行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在这点上,承运人基本处于被动地位,即一般情况下只能被动地履行签发提单的义务。这说明提单权利产生于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运输合同履行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其三,按一般的理解,提单的“签发”系由制作(包括签字)与交付予人两部分行为构成。而有人对“交付予人”的含义则有下述理解:当承运人作成提单并将其交付托运人,且该托运人同时又是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时,提单的效力即刻产生。与此相反,当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是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则以收货人取得提单为条件而发生提单效力①。这说明,提单权利的最终产生,还是以提单的签发(包括交付予人)为标志的。综上,提单权利产生的条件如下:海上货运合同的存在;承运人已收受托运人的货物;承运人以此为基础制作成了提单;承运人或托运人将提单交付于托运人或收货人;法律对提单关系的调整。

  (二)、提单权利产生的标志。尽管提单权利的产生需具备上述条件,但提单权利产生的标志则是提单的签发。提单是一种证权证券,为使提单的签发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亦即使提单权利有效产生,法律对提单的签发予以规范,主要包括提单签发的双方、签发时间、份数、格式和内容等①,而这主要又落实到了承、托双方围绕提单的签发而承担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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