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要受相应的限制,其主要者有如下几方面: 其一,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在最初的买卖方间与“转卖在途货物的情形下”所发挥的作用是显然不同的。如果提单仅在最初的买卖方间流转,即由卖方出让给买方,按英国法院的实践,在此情况下,买方有两种拒付权,即拒收有瑕疵的单据并拒付货款的权利和拒收货物并要求偿还已支付的货款的权利。且这两种权利是独立的,丧失一种拒付权并不必然丧失另一种拒付权①。即在该种情况下,必然要产生当提单代表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由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等原因,致使作为提单受让人的最初买方未能在目的港收到货物,卖方应否对买方负责的问题。特别是如果买方未收到货物,不是因为卖方提交的货物有瑕疵或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了海上风险,而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这时卖方是否应对买方最终未收到货物负责就变成了多年争执未决的问题②。该种情况说明,在提单仅在最初的货物买卖方间流转的情况下,其提单的物权效力是很少起作用甚至是不起作用的。而在“转卖在途货物”的情形下就不同了,在该情况下,提单转让后,出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所有出让人也不负连带责任,最终的提单受让人在未收到货物或/和遭受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向承运人或者托运人求偿。即只有在该种情况下,提单“拟制交货”的物权凭证功能才真正发挥了作用,才有了实际意义。也正是在该种意义上,有人认为提单的物权凭证性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内部转让是不必要的,只有在收货人把提单出售或向第三方转让时,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才至关重要。亦有法官称,提单及其类似的物权凭证的作用通常不用于发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交付,因为此项交付在装运时已经发生了,它的真正作用是交付发货人一张可以立即让与权利的凭证①。我们认为,此也正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提单物权效力的作用是受限制的,需满足相应条件的。 其二,提单是一种不完全(准)流通证券,只能有限地流通,故其物权效力只能有限度地发挥作用。此方面的问题下文将集中论述,这里仅指出如下一点即可“管中窥豹”:实务中提单与其项下货款的对流多通过银行进行,且多采用跟单信用证的付款方式,而这当中即经常出现一些妨碍提单正常流转的情况,最主要者如提单与信用证要求不符而遭银行退单、提单受让人因种种原因拒不付款赎单等。而在后一种情况下,银行只能通过对提单行使质押权或留置权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应该说这是提单正常流转过程中的一种“变态”,其既非提单流转机制启动的本愿,又是其必须接受的无奈现实。 其三,由于提单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海运货物,故提单物权发生效力的期间应以海上货物运输期间为限。当货物运输完成之后,提单即失去物权凭证作用。提单在完成提货手续后只能证明提单项下的货物经过了海上货物运输的过程,而不能证明物权归属。承运人亦无权用签发提单的形式来证明运输期间以外的提单物权。 其四,提单的签发通常以一式数份的方式为之,而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当其中一份完成提货任务后,其余各份均失效。此后,无论谁持有提单,均不能再向承运人主张提单物权。 乙、提单债权关系 (一)、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提单债权关系系指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相互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海商法》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即是对该种关系的明确界定。此亦为普遍的立法例与通说。惟关于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或提单债权关系存在的原因,则有“合同原因(关系)说”、“证券关系说”等不同学说,而在合同关系说中则又有“代理说”、“合同让与说”、“第三方受益说”、“默示合同说”等不同观点与主张①。而由本文以上对提单性质的界定已可看出,本文是采证券关系说的,其主要观点已在上文“提单就其债权的证明”部分有所论及,此不赘。 (二)、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具体权利义务,是谓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按我国《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记载确定,这首先表明提单债权关系具有独立性,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关于运输货物的收取、保管、运输、交付的债权债务关系,依他们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定。提单系基于该合同而签发的,成为该合同的证明。而当提单转让至第三者(提单持有人)手中时,基于提单的有价证券性,提单则独立调整着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就成为在原海运合同的基础上产生(形成)的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提单)关系。原海运合同的规定如未记载在提单上或与提单记载的不符,则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承运人也不能以提单记载与货物运输事实不符来对抗提单持有人。其次,《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还说明,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应该“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不得以提单记载之外的事项认定提单权利义务,这就是提单的文义性。惟关于提单文义性的援用,尚应注意下列几点:、提单的文义性重在为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而设,以利提单的流通,故一般情况下,承运人或托运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之。即在托运人仍持有提单的情况下,承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应以运输合同为据。在托运人以外的第三者适法持有提单时,假如提单上有关货物的记载与承运人所收受装船的货物相异,而提单记载的较为昂贵或数量较多时,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得依有关提单效力的规定,请求承运人依提单之文义交付货物;反之,如提单所记载者较为低廉,或数量较少时,提单持有人如能举证证明托运人所交付者较为昂贵或数量较多时,承运人例外地仍有义务将所收受的运输货物或多收部分,交付提单持有人,盖此时承运人若能以提单的文义性对抗提单持有人,将获取不当之利也,还因提单最终是一种证权证券而非设权证券之故也。、提单的文义性既重在保护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则提单持有人于受让提单时,知有反于提单记载文义之事实时,即不能受提单文义性之保护,因为,此时即令承运人主张提单文义外之事实,提单持有人也不致遭受不测之损害。、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也并不表明承运人可随心所欲地在提单上记载其与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反,其受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按一般的理解,一般情况下,合同义务系由如下三部分构成:当事人的约定;法律关于合同义务的任意规定;法律关于合同义务的强行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等,已分别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勾勒出了这三方之间关系的大致轮廓。故在《海商法》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即使提单上对此没有予以记载,其也构成了提单当事人必须遵守的义务及可享有的权利即提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按我国《海商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海商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大都是强制性的(其第七节除外),提单条款不得违反,否则无效。这正反两方面的情形说明,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深受相关法律规定的影响与制约(详下)。 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围绕承运货物的交付而展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提单所载运交货物,主要权利是可要求提单持有人依法或依提单履行提货前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交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在提单持有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之前,可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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