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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0:59   点击数:[]    

务上了。按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围绕提单的签发,承运人负有如下主要义务:依托运人的请求适时地依法定程序签发提单(对该种义务的违反,即可能产生拒签提单、预借、倒签提单的法律责任等);按其接受/装船的货物的实际状(情)况签发提单;依法定格式签发提单等②。在提单的签发过程中,托运人负有的主要义务是:保证货物装船时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及有关危险货物的说明的正确性等。另外,提单签发后要进行转让,进入各环节流通,还应符合其他各环节的法律对其形式、内容的要求。其他各环节对提单的特别要求一般由托运人根据买卖合同或结算合同的安排向承运人提出以得到满足。这些要求得不到满足尽管不会使提单无效,但会使提单难以有效转让从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单适法制作交付于适法的持有人时,提单所表示的权利即依法产生。惟应注意的是,提单物权效力的产生,以运输货物的存在为前提。如货物在装船前丧失,虽可以之对抗第一个提单取得人亦即托运人,但对善意受让人则否。如提单所载货物异于装船货物,提单物权效力亦不发生,因其所载货物并未装船,而装船货物并未载于提单,善意提单受让人只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能请求提单所载同种类货物的交付。如提单所载装船货物,仅含有虚假性记载,仍不妨发生物权效力。

  (三)、与提单权利的产生相关的其他问题。提单权利的产生以提单的签发为基本标志;围绕提单的签发有诸多问题殊值研究,这里只略谈如下几个问题:、若货物在装船之后未及签发提单便灭失了,就该已灭失的货物,承运人是否仍有义务签发提单以表彰提单“权利”?提单法律制度在此演绎出了一个自身难以很好解决的矛盾: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货物后,即有义务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提单,否则,便有可能构成对托运人权利的侵害,使其不能凭单结汇,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同样,承运人若对已不存在的货物签发提单,则有可能要被买方指控为“提单欺诈”。解决这一“矛盾”可供选择的途径可能有:依据具体贸易术语或合同中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相应确定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是否已被免除;或由承运人采取提单批注的方式,既签发提单,又注明货物已灭失,以此来免除责任,而据国外的有关判例,带有类似批注的提单,尚构不成不清洁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并未收受货物而签发的提单即所谓的“空单”是否有效?此主要涉及到对运输合同是要物合同还是不要物合同、提单是要因证券还是不要因证券的界定。如果运输合同为要物合同,货物未收受则合同不成立,而若同时将提单界定为要因证券,则收受货物和运输合同的有效成立是提单签发的前提,故在未收受货物的情况下而签发的提单因欠缺“原因”关系自应无效。由上文内容已可获知,笔者是主张提单为要因证券的,同时也主张“空单”是无效的。对此问题,不仅学者们的观点不一,各国的立法亦不同。主张“空单”有效者认为,提单一经签发即生效力,承运人必须受提单记载内容约束,是否实际收受货物在所不问。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惟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2条的规定,似乎只有承运人才有资格签发提单,而运输合同不存在则无承运人存在,承运人“不存在”则其自然无签发提单的资格,其在无资格签发提单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自应无效。似亦可得出“空单”无效的结论。此也从一个侧面反证了,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提单实为一种要因证券。、在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的签发,而向承运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该种保函是否有效及其效力范围如何?对此,国际海事法律界、航运界等长期以来争论不一,讫无定论。大而言之,主要有下述三种观点①:第一,全部无效说。认为承运人签发这样的提单应视为是与托运人共谋的欺诈行为,故不应承认保函的有效性。第二,部分有效说。认为根据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实际上是在承运人承担风险的情况下进行的,不会造成不利后果。承运人仅在赔偿提单持有人以后,才能根据保函向托运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关于保函的有效性应按是否适用不得出尔反尔的原则而有所区别。第三,原则有效说。认为保函仅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发生全部效力,承运人原则上不得以之对抗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善意的第三者,所以说,保函并没有影响提单的流通价值。后来,《汉堡规则》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亦难谓其已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我国理论界、司法界、航运界对此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应具体区别善意保函与非善意保函;在一定条件下,可承认善意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法有效性。而就实务情况看,可主要从如下几方面综合考察该种保函的“善意”与否:货物包装或外表瑕疵程度;有无确实可信的理由说明这种瑕疵不会导致收货人索赔;承托双方的资信情况,保函的可兑程度;保函的出具是否出于双方完全自愿,特别是对承运人有无强制因素;是否符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是否具有欺诈第三人的故意等。

  乙、提单权利的转让

  提单权利直接表示在提单上,与提单合一,故提单权利的转让也即是提单的转让:转让了提单,也就转让了提单项下的权利(包括义务)。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不象票据权利的客体货币那样具有充分的“可替代性”,从而决定了提单转让要呈现出诸多不同于票据流通的自己的特色,而这又主要体现在提单转让的条件、特征、效力等方面。

  (一)、提单转让的条件。提单的实质是其转让性。提单的转让在国际贸易中意义重大,不了解提单的可转让性,就很难理解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惟并不是任何提单、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以转让的,而只有在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提单才可以转让。提单转让的有条件性,也即是提单转让的受限制性。按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及一般的提单法则,参酌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提单的有效转让一般应满足下列条件:

  1、承运人已经接受托运货物,亦即提单权利已有效产生。提单物权效力的产生,以运输货物的存在为前提。承运人签发提单时,货物必须已经处于承运人管领之下。“空单”固为无效,自然谈不上有效转让的问题。提单所载货物异于装船货物,提单物权效力亦不能发生。

  2、根据提单自身的记载,其为可转让的提单。“转让性”取决于凭证本身的用语。提单只有作成可转让的才能转让,而票据一般情况下均可流通,除非排除其流通。对此,我国《海商法》第79条的相关规定是,“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即我国法律限定的可转让的提单为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转让的方式为背书加交付与单纯的交付。惟记名提单既明确规定其不得转让,又赋予其提单性质与功能,恐要带来认识上的分歧。

  3、符合提单转让的规则、规范亦即需背书、交付提单。《海商法》规定的必须经背书转让的提单只有经适当背书后才能转让。背书指在提单背面记载并签章的行为。有时即使提单未适当背书,适当背书的保证也相当于背书,可产生转移提单权利的效力①。关于背书的方式、背书是否需要连续等,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可参照《票据法》有关票据背书的规定。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三类,唯有转让提单权利的背书,可产生提单权利移转效力、提单权利证明效力及资格授予效力,但不能象票据转让背书那样同时产生权利担保效力(以下述之)。

  4、在提单可有效转让的时限内。票据的转让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前完成,而提单上一般没有到期日的记载。不过,一般认为,提单的转让也是应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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