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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0:59   点击数:[]    

等用语来界定提单的物权功能与属性者所持的另一条理由是,“物权凭证”的外延过于宽泛,未能准确指出其究竟是哪种物权的“凭证”。而我们认为,由于提单具有多种功能,其物权性在不同的流通环节、不同的关系中有不同的表现,故只有用“物权凭证”这一比较上位的概念才能准确涵盖其功能与作用,反之,若用“所有权凭证”、“占有权凭证”等低一位的概念反不能完全涵盖其功能与作用,故还是用“物权凭证”的概念比较适宜。而关于提单的物权效力在不同的流通环节、不同的关系中的不同表现,有学者已有较系统的论述①: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的物权性主要表现在承运人处置或交付货物必须接受提单持有人的指示,不能损害提单持有人的利益,托运人对在途货物的控制和处分也必须以提单为凭;在货物买卖中,提单的物权性主要表现在提单与货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的关系中,并且,“在买卖合同中确定所有权归属则比确定占有权归属更为重要”;在国际结算中,提单物权性主要表现在与银行担保物权的关系中等。而既然提单在运输、买卖、支付等关系中,分别有不同的物权性表现,如占有权、所有权、担保物权等,而这些物权性能又源自于同一提单,则唯有用“物权凭证”的概念才能全部囊括提单这些物权属性,而用“占有凭证”等概念反不能穷尽其物权属性了。另外,关于占有,有的立法例将其规定为权利(占有权),有的立法例则将其规定为“事实”,我国法律对此尚乏明文,在该情况下使用“占有凭证”或“占有权凭证”的概念也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根基。

  其三,从根本上否定提单为物权凭证者提出了许多论据,有些“论据”时人已多有论及。惟尚有一条论据是,如果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则无形中给承运人增加了某些无法履行的义务,即在签发提单及收回提单交付货物时,承运人需要核实与审查货物的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问题②。而这实际上是没有真正弄清提单的有价证券属性所导致的。提单既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则提单权利包括提单物权即直接表示、公示、证明在提单上了。适法持有提单,本身就公示、证明了其拥有提单所表示的权利。持单人无需对其证明,义务人(承运人)亦无需对其核对,而只需见单放货即可(特殊情况例外)。故该种论据是不能推论出提单不具物权性的结论的。

  (二)提单物权关系的效力。我国司法实践普遍承认提单的物权效力,有的民法学者也将提单交付拟制成货物交付①。我国法律有关提单关系的规定尚乏一定的系统性,但由下述相关规定看,一般似可得出我国法律对提单物权效力的肯定的结论的:、《海商法》关于凭单交货、提单背书及交付转让等规定;、《合同法》(第135条、136条)规定的国际贸易中的象征交货制度;、《担保法》(第77条等)规定的提单质押制度等。

  提单的物权效力,一般指持有提单就意味着拥有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就该货物享受利益并排他的权利,包括货物在被保管待运期间、运输途中、交付中的控制权及在目的港请求交付的权利;同时也包括通过转让提单而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及其相应权利的效力。详而言之,提单的物权效力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一物一权”原则的效力。根据“一物一权”的物权原则,作为托运人的卖方,除了依提单处分提单项下的货物外,不得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再行出售。作为收受货物并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原则上只能就一宗货物签发一套提单,不得签发两套以上的提单,否则,承运人应对其签发的两套或数套提单承担责任,并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2、转让、交付提单,与转让、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有同一物权效力。占有、转让提单,如同占有、转让货物本身。惟提单交付究竟使受让人取得何种权利,应依提单转让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定。提单持有人在货物上不必只行使所有权,亦可行使质权、留置权等。受委托出卖的,只得行使处分权。

  3、提单签发后,关于提单项下货物的处分,非以提单不得为之。托运人处分货物须凭提单进行,非交还或注销提单,不得请求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非凭提单不得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行使中途停运权)、返还货物或为其他处分。承运人应凭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交付货物而不注销或收回提单,则应继续承担提单项下的义务;承运人如无单放货,则应自负风险,即便提货人本来就有权提货(如货物所有权人等),适法的提单持有人可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货,如果承运人交不出货物,提单持有人可凭运输合同或提单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损失。惟应注意的是,应凭单放货并非见单必须放货。在下述情况下承运人即不应放货或不应立即放货:承运人已有确切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无权提货;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的人要求承运人停止交货;多位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时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等。基此原理可得出的另一结论是: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向其提示正本提单者,并且在此之前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此票货物声明所有权的通知,则承运人对错交货不负责任。

  4、提单持有人为二人以上,而承运人或船长尚未交付货物时,持有先被寄送或交付的提单的人,可先于其他提单持有人行使权利,主张提货。

  5、提单持有人为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先于其他持有人收取货物时,其他持有人的提单失其效力,不论提单发送的先后。惟应注意的是,此处的先取得货物者应限定为有权收取货物的人。如是无权收货人,比如盗窃而持有提单的人,先取得货物时,他份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我船长)虽不能再行请求交付货物,但对于先取得货物的提单盗窃者,有返还货物请求权。

  6、一套提单有数份时,在目的港以外是否必须集合全部提单,才能发生物权效力。对此,虽然各国立法在原则上承认各份提单享有同一效力,但一般又都规定,如交付货物的地点与提单记载的不符时,则承运人或船长除非接受全套提单,否则,不得为货物的交付,而不论该种“不符”是因收货人的指示在目的港以外请求支付,或是因承运人的原因而不在目的港交付。我国台湾地区的《海商法》第102条亦明文规定:载货证券有数份者,不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时,承运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而我国内地的《海商法》对此则未设明文。惟从提单的特性、特别是其物权性的原理出发,似可推出同一肯定的结论的。另外,非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应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做法,似亦可视为已构成一项国际惯例,故我国的实务界、司法界均应遵循之。

  7、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收货人因故不请求货物的交付。在该情况下,按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若未收回全套提单,且不可应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运回,除非托运人已确切证明,全套提单现仍在其手中。

  另外,为生提单物权效力,须有为权利客体的运输货物存在。盖不存在运输货物(空单)或已经灭失的运输货物之交付,为不可能也。此时提单受让人惟得依提单的债权效力,请求给付不能的损害赔偿。

  (三)、提单物权效力的限制。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其物权客体是特定的海运货物,处于海运承运人的现实占有及海运途中。故尽管人们出于商业实践的需要,赋予提单物权效力,使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物权效力,但提单毕竟不是货物,提单交付代表货物交付只是一种“拟制”或“象征性”的,这种拟制要成为事实必须在目的港换取到货物,而这当中难免有诸多风险存在。另外,提单的流转往往与提单项下货款的支付为对流条件,而为保证这种单证交易的安全,往往又需要金融部门介入其中等。该种状况决定了提单物权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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