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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0:59   点击数:[]    

时间限制的,且一般将其限定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因为,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而一旦该运输任务完结,该货物从法律上脱离承运人的控制,则提单权利即再无从兑现,其再转让流通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即严格意义上的提单权利已不存在了。另应注意的是,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提单并不丧失物权效力;因为提单是否失效,取决于货物是否交与有权提货的人,而除非法院裁决非提单持有人可以提货,有权提货的人应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货物时,因其取得完全物权,承运人丧失对货物的占有,提单物权效力归于消灭。

  5、需将提单物权与债权、提单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提单权利是提单物权与债权的统一,二者难以分割,提单又一并记载了提单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个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当提单转让时,该客体物一般还处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与提单相“脱离”,提单权利的最终兑现,是通过在货运目的港对运输货物的提取而实现对货物的支配、利用,而这些均又需要承运人的协力及收货人行为的配合及相关义务的履行。故面对该种现实,要转让提单权利,则非将其物权与债权、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则不能为功。

  6、转让人需是有权对提单上载明的货物进行处分的人即有权转让人。无论提单如何流通转让,其权利最终要通过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来实现。故提单转让人只能是有权以转让提单的方式,对提单载明的货物进行买卖或为其他处分的人。转让提单不能转让托运人本来不拥有的权利,包括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若转让人持有的是非法取得的提单,而转让给善意受让人,则善意受让人不能以此对抗真正的货物所有人。

  7、转让人转让意图方面的效力限制。大而言之,转让人转让提单的意图有三:转让提单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提单)、设质及委托提货,与此对应了三种背书形式及法律效果:、转让背书,其基本效果是使提单权利转移(上已述及;另外,仅凭交付即可转让的提单,仅“交付”即可产生转移提单权利的效果);、设质背书,其基本效果是可将提单及其权利作为质押标的;、委托背书,其主要效果在于使被委托的第三人取得了代理背书人请求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二)、提单转让的特征。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的现实,决定了提单只能是一种不完全流通或称准流通证券,而难以象票据那样“完全”流通。该种状况也决定了提单的转让自有其自身的特色、独到之处。而该种特征又主要从其与票据流通的相互比较中显现出来。提单转让与票据流通主要有如下区别:

  1、流转的条件不同。票据一般情况下均可流通,除非将其流通性排除。而提单则只有作成可转让的才能转让,而不是相反。我国《海商法》限定的可转让提单为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另外,提单的转让尚需具备相关条件(上已述及),而票据的流通则较少受限制。

  2、流转的标的(内容)不同。票据流通只转让债权,提单转让则不仅转让债权,而且同时转让物权;票据流通只转让权利,提单转让则既转让权利又转让义务。

  3、流转的对价规则不同。票据流通的对价规则不完全适用于提单转让。按相关国家法律的规定,提单转让不仅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而且一般也不要求该受让人证明其受让提单适法或为其支付了对价。而有的国家的票据法则规定,汇票上等票据上签章的人,初步视为其支付了对价的当事人。我国《票据法》第10条亦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

  4、流转的法律效力不同。票据背书转让产生新的、独立的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从而使其“后手”取得了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提单的转让则不生产新的提单关系、提单权利,而只是同一提单权利的转让,故提单的转让不能使后手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是债权证券,无追力效力,提单是兼有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物品证券,具有物权效力,故提单具有追力效力,不论其转让到何人手里,权利人都可追随提单而主张权利;另外,尽管提单的转让系权利与义务的一同转让,但法定的托运人的责任却不能一并转让。惟这实际上涉及到了提单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以下详述之。

  (三)、提单转让的效力。提单转让可使提单本身及其所表示的权利亦即提单权利一并转移于受让人,这是提单转让所产生的最基本的法律效力。另外,提单的背书转让,同时还可产生权利证明效力与资格授予效力。对此一般没有争议。而围绕提单转让的法律效力,人们主要在下述二个问题上产生分歧:

  1、提单的转让,能否使提单的受让人(后手)取得一种优于出让人(前手)的权利?笔者认为,从提单转让与票据流通的比较看,结论应是否定的。其主要根据与理由是:其一,按各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背书转让,不仅可产生权利转移效力、权利证明效力、资格授予效力,而且可产生权利担保效力,即票据每背书转让一次,就产生一种新的、独立的票据关系、票据权利,票据转让的次数愈多,其形成的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亦愈多,且票据的发票人和所有的背书人一并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票据的所有“前手”均为其“后手”的债务人,对后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票据转让的次数愈多,持票人面对的债务人也愈多,持票人的权利愈有保障,票据的信用愈可靠。而提单的转让,则仅能产生权利转移、权利证明及资格授予效力,但不能产生权利担保效力,即无论提单如何流通转让,均不能产生新的提单关系、提单权利,所有的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提单后,均退出了提单关系,再不对提单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故提单的转让,只是原有的提单关系、提单权利的转让,在提单转让过程中,提单权利义务既未增加亦未减少,提单的关系人始终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提单信用的可靠与否,与提单转让、特别是其转让次数没有必然联系。这也告诉我们,如果说票据关系具有多重性和主体的相对性的话,而提单关系则具有单一性和主体的特定性。其二,尽管票据每背书转让一次,就产生一种新的票据关系,惟该每一种票据关系都是相对独立的,在形式合法的票据上,后手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前手票据行为的影响。我国《票据法》同时又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对票据受让人(后手)亦即债权人的保护。而由于提单无论如何流通转让,提单关系的当事人始终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最终要靠在货运目的港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交付来实现,除了提单的文义性的保护外,提单受让人再无其它的相关权利保障。上述两点决定了票据的流通可使其后手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而提单的转让则不能使其后手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的事实,也决定了提单最终未能发展成为一种完全的流通证券,而只发展成了一种准流通证券的无奈。这主要是因为,票据权利的客体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票据债权债务自可很方便地相互替代,则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使背书人对被背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强化票据信用,促进其流通,在商业实践上不仅是有利的,而且是可行的,在法律的设计上亦是行得通的。而提单权利的客体则是特定的海运货物,在货运目的港返还(交付)该特定货物的使命只有作为承运该货物的承运人才能完成,故提单债权债务关系自难以替代,在提单流转过程中使出让人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既是无价值的,也是难以行得通的,法律也就不可能作出该种设置。

  2、提单转让时,法定的托运人的责任能否随提单一并转让?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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