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性所决定,最终实现提单项下货物的交易由实物向单证的转变即最终实现单证交易,尚需其他单证及相应制度的配合,而远非提单这一种单证所能完成的,由此决定了提单关系与贸易、支付甚或保险关系等的密切联系。现分述如次: 1、从提单权利的产生看。首先,提单应在承运人接受或装载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这一是限定了提单的签发应具备的条件:承运人已接受或装载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承、托双方已存在有效的海运合同;该海运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货物为运输货物,三者缺一,就不能签发提单。反过来,提单的有效签发,本身又可证明上述这些条件、事实业已存在,即提单的货物收据、合同的证明的功能业已具备。二是说明,提单的签发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请求而为的行为,故其与通常意义的单方行为显有不同。三是强调了提单的签发应“适时”,由此,即产生了预借、倒签提单的法律责任问题,同时,承运人不及时签发提单,托运人有权拒收,并要求赔偿损失①。 其次,提单的签发,是承、托双方履行海运合同的一个环节,而就具体的实务操作情况看,提单的制作可以说是由船货双方共同完成的②。所以,签发提单,既是承运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其一种权利③。同样,托运人既有请求签发提单的权利,也有义务接受提单的签发、交付。在此点上,充分体现了承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性。托运人应保证其所提供的有关托运货物的品名、标志、件数等的准确性,并应充分注意提单只能包含而不能超出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也必须与货物发票的数量一致,否则有可能导致买方拒收提单(货物贸易、提单流转受阻)①。承运人应在提单上真实准确地记载其收受或装卸的货物的品名、标志、件数等事项及相关的运输条款,如实签发提单。同时应准确、适当地记载货物的外表状况,由此即有了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的划分,也有了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与纠纷②。并且,货物装船后,承运人无权改变运输合同,而且签发的提单必须符合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拒绝签发符合运输合同条款的提单,托运人可以要回货物,并提起违约之诉③。 第三,按我国《海商法》第69条、第78条、第53条、第56条等条文的规定,(1)、尽管托运人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但其可在提单中载明的情况下,与承运人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2)、尽管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如果提单中明确载明这些费用由提单持有人、收货人承担的,则仍应由其承担;(3)、承运人可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并对因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4)、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承运人即不能享有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等等。这说明,记载在提单中的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相关约定,特别是其特别约定,将直接影响提单所表示的权利的内容、进而提单受让人的权益。 上述情况表明,承运人收到特定海运货物的事实、承运人与托运人间的海运合同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特别是其间的一些特别约定,直接决定了提单关系的内容;提单权利在提单签发前已经发生、存在,提单的签发则是对这种权利的记载与证明,故提单为证权证券与要因证券①。因其是有价证券的一种,故其亦是提示证券、交付证券与缴回证券。当然,关于提单的要因性,有所谓“纸上要因”的观点②,谓“承运人非因收受而负责,仍因记载而负责。”惟该观点在适用上是有其极限的:尽管提单受让人仅依提单的记载享受权责,承运人只对提单“记载”内容负责,但是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有效的海运合同及货物装船的事实必须存在,否则,无有效海运合同存在,则适格的承运人即不存在,而在不存在适格的承运人即提单的签发者的情况下,提单当然也就不存在,而遑论其适法转让了。故还是应将提单视为一种要因证券与证权证券为宜。 2、从提单权利的移转看。现在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提单转让需具备相应的条件,特别是提单权利移转的时间受海上货物运输时间的制约(详见下述)。其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受阻不能履行,在一定条件下也会使提单的转让受阻。我国《海商法》第90条对此已有明文规定。第三,与票据的流通相比,提单不仅转让债权而且转让物权,不仅转让权利,同时还转让义务。而票据流通则仅转让债权,而不转让义务③。第四,特别重要的是,提单无论如何展转流通,流通到最后,提单的债务人始终是承运人即提单签发人,提单权利人只是提单的适法持有人,提单关系仍然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间的单一关系,提单的所有背书人在背书将提单出让后即脱离了提单关系,与提单关系脱离了“干系”。故提单的转让只能产生权利移转、权利证明及资格授予效力,而不能产生“权利担保”的效力,即提单转让的“后手”不能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无论谁最终适法持有提单,都只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背书人即其“前手”主张权利;提单关系始终只是一种“单一的关系”,最终的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也要受提单的“原因关系”的影响。而在票据流通的情形则不同了,票据每流通一次,就产生一种新的票据关系、新的票据权利;票据的流通转让,不仅可产生权利移转、权利证明的效力,而且可产生“权利担保”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37条即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票据的所有“前手”直至出票人均为其“后手”的债务人,票据的所有“后手”均取得一种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关系即是一种具有“多重性”的关系①,票据关系的主体也就具有了相对性,票据也就成了一种完全流通证券。这主要是因为,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票据权利义务完全可以相互替代,故赋予票据以完全流通性,不仅是必需的,而且是可行的。而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提单的持有人最终要实现对货物的实际支配,而在货运目的港凭单交货的义务又唯有承运人才能履行,其他任何提单背书人均不能实际履行这一义务。该种现实说明,正是提单的物品证券的属性决定了其不具备使提单发展成为完全的流通证券的可能(条件),故提单最终只发展成了一种不完全(或称“准”)流通证券。 3、从提单权利的实现(消灭)看。与票据权利的最终实现有所不同的是,最后的适法提单持有人凭提单在约定的目的港及时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不仅是提单持有人的一项权利,而且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即提单权利的最终实现过程,构成了海上货运合同履行的一个环节。我国《海商法》第86条即对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拒绝提货、迟延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如何措置作出明文规定。另外特别应提及的是,提单权利的实现过程、程度等还受海上货运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提单自身的流转情况等的深深影响,这其中较常见的情况主要有:、“提单迟延”,即提单晚于货物到达,于是就可能产生相关的“无单放货(包括凭保函放货)”等问题。、“货物迟延”,我国《海商法》第50条等对有关“迟延交付”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非目的港交货”,即我国《海商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留置权”(我国《海商法》第87、88条)等。 4、从提单与其他单证、制度的“配套”关系看。按一般理解,为了实现民事权利的证券化,一般应创造下列基本条件:发掘民事权利的可转让属性;实现民事权利的量化与标准化;提供民事权利自由交易的场地与机制;确立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市场规则等①。而提单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海运货物,其量化与标准化程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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