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无关系,它对待证事实有没有证明力及其证明力如何等,这一规定不但是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诉讼行为的引导和规制,同时也是对质证过程中法官职权的明确。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质证顺序将使质证清晰、高效地推进。 2、 裁判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庭审结束后,若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或庭下和解,则法官的核心工作就是得对庭审中经过出示、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依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在这一过程中,证明标准、认证规则及法官心证如何获得当事人的确信一直是传统民诉模式的心腹大患。证明标准如何直接关涉到法官在诉讼中的定位,而认证规则与心证过程的不公开则一直是当事人对法官裁判公正性产生怀疑的“合理”依据,它进而又影响到社会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很大的影响。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认证规则和法官心证的不公开,也给法官裁判行为的随意性存留了生养空间。《规定》的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九条就针对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我们仅就其中反映出促进我国民诉模式转型的两个典型方面来讨论。 (1)、法律真实标准的确立 《规定》的第六十三条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一规定被立法者解释为“以法律事实为定案的事实要件”,17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要求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而不再以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我们在分析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时曾对客观真实标准给诉讼实践带来的众多问题作过探讨,那么,“法律真实”标准的确立是否能避免问题的重现? 法律事实问题上的客观主义主张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事实,具有客观存在的根本性质,法律事实的认识和确认标准是“客观真实”(亦即要真实再现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原貌),即使这种绝对真实的诉讼标准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无法实现,也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其认定的标准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统一。18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事实只是在现有可以证实的事实要件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表述”,它仅是法官在现存事实要件基础上对诉讼双方的“主张事实”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客观真实论实际上是用一种预期的确定性(客观真实标准是一种“未经证实”的标准)来证明现实中不确定的事物的确定性,但对于这种预期的确定是否即“真实”本身,这又成了不确定的东西。显然,绝对真实目标所表达是一种诉讼证明的愿望,而将一种理想愿望认做司法实践的理性归依,其结果自是明白无误的。在以当事人权利自主、法官规范化的有限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再以客观真实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则更加不可能,因为法官所掌握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大部分来自当事人,要确保当事人证据的绝对客观真实,显然就是不可能的。 而“法律真实”标准则充分看到了诉讼中证明客体的复杂性与历史性、诉讼证明资源的不充分性与诉讼过程的时效性,认为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事实状态仅是法律真实的状态,即这种真实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所确立的法律事实。在诉讼中,它直接体现为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仅是在当事人提供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的基础上所能得出的事实状态。由于诉讼中当事人权利得到充分尊重,这种“过程的公正”使当事人对于按法律真实标准认定的案件事实更能接受。“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法官所主要考虑的并不是最后认定的事实是否与冲突真实过程一致,而更主要关注的是这些事实在法律形式上是否得到了完善的论证,因为这才是决定判决有无被撤销可能的关键因素。”19法律真实是追求法律权威和制度理性的结果,是自然真实与制度真实的结合。 (2)、经验法则和法官职业道德的引入 《规定》的第六十四条这样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中的后一句与《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又形成了新模式下“心证公开”的原则要求。 经验法则通常是指一般经验法则,它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准则。由于它是从人们日常生活或法律实践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这类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了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的事物的发展的通常趋势和规律,因而,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范畴。20这种规则的应用,不仅在法官认证过程中有,在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方面《规定》中也有适用。《规定》的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类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在法官认证过程中,经验法则、心证公开的要求及法官职业道德的引入,实质上是从外和内两个方面强化了法官审核认定证据、得出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自由心证过程的规范化,形成了对法官心证的内外监督。经验法则在《规定》中的详细规定,一方面使法官心证有了明确的方法依据,另一方面,由于法官认证规则的公开,无形中对法官心证的恣意倾向形成了有力的外部监督机制。而心证公开的要求则使得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但要能“说服自己”,使自己获得确信,更要努力使自己的裁判能“说服当事人”,免除当事人对法官裁判不公正的“合理怀疑”。法官职业道德在这里获得强调,更体现出社会对法官职业神圣性的一种认可。肖扬在一次演讲中说,“法官是传承公平、正义的使者,实现公平正义就是法官最大的德”。21这就要求法官要从当事人权益出发,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出发,严守法官中立、公正的立场。它在法律中的明确化,无疑将在法官的内心自省过程中增加有力的砝码。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会发现,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就如同在进行一次“拼图游戏”,所不同的是,法官所进行的这场“拼图游戏”是没有模本的,是在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原始素材的基础上,按法定的拼组规则来进行的。因此,这个过程又是一个创造性的发现过程。但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又面临着几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首先是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不可逆的,即这场“拼图游戏”的模本是不可重现的。法官审核证据并依之认定的案件事实只是在原始案件事实遗留痕迹(证据)的基础上依照一套合理规则所作的最接近于案件事实原始面貌的法律表述,因此,这种表述注定是不完美的。其次,法官拼组案件事实图象的素材绝大部分源自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但由于客观原因,这些证据往往是不全面的,残缺的,甚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是彼此对立的;另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当事人的陈述经常是片面的,具有误导性。因此,法官的拼图素材在绝大多数时候都是残缺的,并且当事人提供的拼组方案也容易将法官引入歧途。在这些问题的困扰下,法官要对案件事实作出尽可能真实的法律表述,并依其作出公正的裁判,就必须在法定规则的引导下,充分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才智,在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中寻找出合法有用的部分,认真鉴别他们的拼组方案中不可能为真的部分,或是对为另一方可以确认为真的拼组方案内容所驳倒的部分予以排除,从中找出足以令法官确认事实应该如此——并且能让一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也能从法官的组合中确认“案件事实确实应当如此”——的事实组合方案,拼组出尽可能接近于事实原貌的“法律真实”图像。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拼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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