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国家税收(尽管也要收取诉讼费用,但毕竟不是司法资源的一部分),而税收来自社会。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负有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不得不适当地进行诉讼的义务。”8法官反复地将精力投入到对案件事实到全面、客观调查中,其实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当事人举证上奉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9也导致一次开庭往往无法查明争议事实,法官又不得不将精力用于调查核实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如此往复,造成了民事诉讼中大量案件超过审限仍不能结案(据统计:1998年1-10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其中有实体错误的12045件,占复查案件总数的0.27%,超审限及管辖等问题的有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10。)。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类民事纠纷的发生也逐年大幅上升,这更要求法院必须有一套迅速而有效的运行模式来使这些案件得到及时而公正地解决。显然,在传统民诉模式下,司法效率的问题愈发成为阻碍司法公正实现的大问题。
正是传统民诉模式在理论实践上与理想诉讼模式和现实的诸多不协与矛盾,成为我们探求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的的最大动力,尽管在探索的过程中也走了不少的弯路11。但《规定》的出台可以说是对这些探索在理论和立法上的升华,其中的相关规定已基本为我们呈现出一幅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向理想诉讼模式转变的图景。
三、《规定》的出台与民事诉讼模式转型
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是引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核心规则的构建,在这一规定中体现出了以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为核心,以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为价值皈依的崭新诉讼模式的一些特征。下面,本文将结合其中的有关规定对之作进一步论述。 (一)、当事人权利自主 当事人权利自主不仅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充分尊重和法律上的有效保障,同时还意味着当事人也应为其实体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以便法官能迅捷、准确地查明争议事实,公正及时地作出裁判。即诉讼不再仅是法官的独角戏,而是要求作为争议权益的直接利害关系者的当事人也积极主动地履行其权益主张人的角色要求,真正为自己的利益而成为诉讼活动的主角。《规定》中与过去大不相同的一点便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和当事人间举证责任的分配;另外,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对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也作了规定,同时还具体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新的证据”的具体内涵。 1、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其分配 在分析当事人举证责任时,我们有必要对举证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作必要的说明。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几乎是把举证和举证责任作为一对同义词来使用,只是有的时候感觉在某些情形下似乎用举证(或举证责任)比用举证责任(或举证)更恰当一些,但又说不出具体的缘由。比如某甲在向法院起诉时会认为:我有权提出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法官则会对某甲说,你有责任就你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这个例子中,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当事人和法官却分别用了两个不同的词来表述,他们作出这样的表述,肯定不会是毫无原因的。那么,当事人举证与举证责任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人们把当事人举证视为一种责任,这样看有没有道理呢?我认为,这种认识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它们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同时,它们之间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首先,从民事诉讼的性质来看,当事人举证的最终目的在于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官的确信和支持,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然。即当事人举证从根本上说应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既然法律确认了适格的主体可以就某项有争议的权利或义务提出自己的主张的权利,那么就不可能否认当事人也有向法庭提供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的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当事人自然有权依法行使或选择放弃,它本质上不是当事人的义务。 其次,举证责任的发生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无法确定时,为法院如何作出裁判所设定的标准,即谁对该事实负有举证之义务以及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归谁负担。12它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在得不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认可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时,导致法官在必须作出裁判的要求下,必须作出的要么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出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要么由当事人就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确认方法。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发生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因举证瑕疵导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时才出现。当然,在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中(比如说特殊侵权),法律则明确地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对争议事实真或伪具有直接充分的证明力的证据的提出义务由谁承担,但这毕竟不具有普遍意义。 从一般诉讼过程来看,举证与举证责任的发生是有先后之别的(如图例): A. 起诉→举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举证义务之分配(即举证责任出现)→再举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因未能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承担不利之诉讼后果; B. 起诉→举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举证义务之分配(即举证责任出现)→再举证……(法官已能就双方所举有效证据对争议事实形成内心确认)→作出裁判 从这个图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它可能会导致A、B两种结果出现,在这一过程中,举证与举证责任之间不但有先后之别,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并且这一过程也许还会出现反复,但肯定不会无休止的继续下去。 其三、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还会发现,举证与举证责任实际是分别从行为和结果的不同角度所得出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即便举证责任是出于划分当事人之间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案件事实的举证义务的负担,也不能把它理解为与权利相对的义务。日本的中岛弘道先生分析说,尽管举证责任“对负担的人有相当强的拘束,驱使他走向举证行为。从而乍一看与义务相似,但是,它与义务有本质的不同。虽然应该认为是很强的义务,但是,它是对自己负担的义务,不是对他人负担的义务(即本来意义上的义务)。”13只不过举证责任对争议事实的最终裁判有着更为实际的意义,“有主张即有举证”的诉讼要求也使得举证更像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我们要改变过去民事诉讼中法官大包大揽的诉讼模式,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明确划分举证责任的负担就有非常现实的意义了。《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这样一来,就把具有初步的合理证据材料视作是提出起诉或反诉的必备条件。而在第二条中则原则性地阐述了在该《规定》所贯彻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将当事人举证与诉讼的法律后果紧密地联系起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条第二款)。由此,因举证直接牵涉到最终裁判后果,当事人便不得不以主人的姿态积极地进行举证,成为实质上的诉讼权利主体。同时,司法公正始终是诉讼活动不变的价值主题,在一般性的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后,又规定了在特殊侵权领域及一些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中适用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也是民事诉讼中公平、诚信原则的体现,充分地显示了现代民事诉讼兼顾“私益”与“公益”的倾向。在现实生活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的实力对比往往是不对称的,或者是继续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举证是不合理的,这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反而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公正解决,这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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