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现代社会(特别是一直奉行严格当事人主义的西方国家)对实体公正的呼唤的结果。 2、 举证时效的规定 证据的提出若无时间上的限制,实际上与诉讼效率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同时还会给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人为的妨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损害,破坏了公平诉讼的原则,甚至会为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提供可乘之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质上奉行的就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弊不再赘言。《规定》显然重视到了这一问题,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新的证据的提出、证据交换等都做了细致的规定,但在其中也充分体现出了充分的当事人权利自主原则。 在《规定》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两种举证时限确定方式:一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法院认可形成;一为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指定,但不得少于30日。这两款规定中,既充分照顾到了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情形下举证活动的合理时间需要,又给他们提供了一定自主选择的空间,体现出浓厚的私法契约精神。但是,明确举证时限的意义并不仅止于此,它直接导致的是:“逾期提交的证据”其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在《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规定》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此一来,如果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后才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那么该证据材料法官将不会在庭审中组织质证,而未经质证的证据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这些证据材料无疑就丧失了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这对当事人自己来说,后果必然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也将会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地收集证据,并按期提交法庭。另外,我们也发现,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不是绝对的(加着重号部分),也就是说,即使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是逾期提交的,也不必然丧失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若一方当事人仍愿进行质证,则法官也应当充分尊重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一规定使得民事诉讼的推进过程呈现出浓厚的当事人主体色彩。 在司法实践当中,有的当事人为在诉讼过程中达到“突然”效果,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往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隐瞒关键的证据材料,到开庭时方以“新的证据”的名义提出,这种做法也常使对方当事人在突然之间陷入极为被动的境地。在这种情形下,法官要么依其“新的证据”作出对被突袭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要么给被突袭方以准备时间,再次开庭审理。但这两种选择要么违背了诉讼的公正本质,要么人为的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皆不可取。因此,对什么证据是“新的证据”就很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规定,使诉讼行为沿着符合民事诉讼性质的方向推进。《规定》第四十一条就分一、二审程序对“新的证据”做了明确的解释,从该条规定来看,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有:(1)、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有:(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提交的时限,其中规定: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至迟应在开庭审理时或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若在此期限内不提交的,同样失去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但第四十三条从公正角度考虑,还是给法官裁判留有了一定空间,在该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即为“新的证据”的“视同条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明显不公”是仅就案件的具体司法后果而论,且这种“明显不公”是因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而使证据丧失作为证据的效力所致。当然,这些都只能是法官的内心确信。 规定举证时效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确保诉讼高效、及时推进,最大限度的节省审判资源,并确保庭审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展开。在一些复杂、重大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必然也十分的庞杂,一次开庭审理往往无法完成证据的审理工作,若全部证据都等到开庭审理时才进行质证,法官的工作量也会极大增强,从生理角度考虑,也不利于法官、当事人以清醒理智的状态进行法庭审理,效率也不会高。对这些工作量较大的案件,若能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无疑会使庭审的工作量大大减轻,同时因为双方争议点都已明确,庭审过程也会因方向明确而更加高效。在《规定》的第三十七至四十条即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做了相应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规定》中,庭前证据交换的进行一般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法官个人认为有必要即可组织进行。只有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法官才可依职权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且在证据交换日期的确定上,也有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许可形成和由人民法院指定两种情形,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也不是“无所作为”的。此外,证据交换之日便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而证据交换次数也不是没有限制,一般情况下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3、 体现当事人权利自主的一些其他规定 在《规定》中还有不少条款充分体现出了当事人权利自主的精神。比如说第八条中体现出的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即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自认和同意另一方撤回对己方陈述的自认;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条直接表述的虽然是法官的告知义务,但其中反映的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并且是在“不告不理”原则内涵下所作出的。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是客观上的原因,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情有可原,不能以对法学家的要求去要求普通民众,但这时法官也不能像传统模式中的超职权主义做法:迳行更改当事人诉请,甚至出现所判非所请的情形。在这一规定中,便将之转换为法官的告知义务,至于是否更改,决定权则在当事人。
(二)、法官规范化的有限职权 在分析传统的民诉模式时,我们知道,由于在立法上的过浓国家干预色彩,法官职权行为过度膨胀,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整个诉讼过程甚至成了法官的独角戏。而在对《规定》的分析中,我们又发现,在当中体现出了充分的当事人权利自主精神,而诉讼中当事人权利和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必然意味着法官职权行为的弱化与规范化,使法官回归到中立、公正的裁判者的角色中来。在诉讼活动中,“冲突主体对现实法律处置的最佳预期也仅仅以现实规范的最大权益容量为基础。相反,人们所惧怕的是,一旦法官有了超越现实法律规范的权力,在‘正义’的幌子下就有可能使各种擅断行为合法化……历史经验总是不断地提醒人们不要把正义的希望寄在任何人的主观决断上,即便他是值得信赖的法官。”14 上面所引的精辟论述也提示我们,作为肩负公平、正义使命的法官,他的职权行为是需要有制度的规范的,法官职权行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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