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以接受优先权、担保物权继续存在的价格买受的除外。” 五、关于拍卖的效力 拍卖与民法上的买卖不同,其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与此相应,拍卖的法律效果与一般买卖的法律效果自然也存在差异。 (一)价金的交付 拍卖物一经拍定,买受人即负有交付价金的义务。依公法说的立场,拍卖人的该项义务应视为其对执行法院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通常情况下,买受人应于拍定后立即提出现款,交付价金;如果执行法院事先对价金的交付定有期限的,买受人应于该期限内交付价金。如果买受人未于拍定时或执行法院事先所确定的期限内交付价金的,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延长交付价金的期限,学者大都持否定态度,即在这种情况下,契约应当然解除,执行法院不得再另定期间催促买受人交付价金。至于买受人交付价金的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买受人在应买前已经向执行法院交付了保证金的,保证金可以冲抵价金,买受人只交付差额部分即可;如果应买人为债权人的,也可以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冲抵价金后交付剩余部分的差额。 买受人未于拍定时或执行法院所定的期限内缴足价金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理方式均为另定期日再实施拍卖,这种再拍卖与前述因无法拍定或不能拍定时所实施的再行拍卖不同,后者实际上是原拍卖无结果时另定期日续行拍卖程序,面前者则是与原拍卖完全不同的一次新的拍卖。再拍卖之际,拍卖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所以,再拍卖所得价金超过原拍卖价金的,超额部分仍应归债务人所有,原买受人不得主张该差额部分价金的所有权。再拍卖的实施,实际上意味着原拍卖徒劳无获,而这一结果纯粹是原买受人不如期交付价金的行为造成的,所以,对原拍卖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应由原买受人承担,而且,如果再拍卖所卖得的价金低于原始卖的价金的,原买受人还应该赔偿不足部分的差额。 对原买受人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和赔偿责任,执行法院是否能对其直接强制执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强制拍卖是执行法院基于公益立场所为的拍卖,不应允许买受人任意制造程序浪费,买受人不缴纳价金所形成的损害赔偿同时具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双重性质。执行法院在买受人已预纳保证金或已缴纳部分价金的情况下,固然可以直接扣抵,如果再拍卖所得价金低于原拍卖价金及费用时,也应该可以就差额部分对买受人直接为强制执行。否定说则认为,保证金应抵偿再拍卖所生费用及差额,如仍不足的,应由债权人或债务人依通常方法请求其履行,于取得执行名义后,才能强制执行。我们认为,依公法说的立场,法院拍卖是公法上的一种强制处分,买受人因不支付价金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公法性质的责任,执行法院对其有公法上的收取权,为避免程序浪费,减少当事人讼累,执行法院应有权对买受人直接强制执行,而勿需当事人另外再通过诉讼取得执行名义。 买受人未按时缴足价金的处理方式除了再拍卖外,是否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呢?我们认为另一种值得考虑的思路是,执行法院可以就交付的价金直接对买受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比如买受人在银行有存款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由买受人交付价金的裁定,并以此为执行名义通知银行协助将买受人的存款划拨到指定账户。这种方式可以大大减少因再次实施拍卖而增加的费用,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提出这一思路,我们还考虑到了这样一种情况:即再拍卖后,还有可能出现再拍卖的买受人仍不支付价金的情形,依第一种处理方式,势必还要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如此循环,不利于节约程序资源,对当事人也不一定有利。故有必要赋予执行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对买受人直接执行的权利。在买受人不按时缴纳价金的情况下,究竟采取何种处理方式最为妥当,应由执行法院综合衡量拍卖物的基本行情、买受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案件的执行情况等因素决定。 (二)拍卖物所有权的取得 1.因法院拍卖而取得所有权之性质 如前所述,关于拍卖的性质存在着私法说和公法说两种对立的学说,与此相应,对因法院拍卖而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也存在着继受取得说和原始取得说两种对立的观点。继受取得说以私法说为其理论基础,认为法院拍卖既然是民法上买卖的一种,买卖中继受取得的原理也应适用于拍卖。在拍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通过拍卖而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系自出卖人移转而来,在性质上应为继受取得。因此,如果拍卖物非属于债务人所有的,除动产拍卖应受善意取得的保护外,买受人并不当然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日本通说将拍卖视为买卖的一种,故对因拍卖而取得所有权的性质也相应地理解为继受取得。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亦视拍卖为私法上的买卖,对因拍卖而取得所有权的性质也采取继受取得的立场。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认为,拍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财产的,买受人原则上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已给付价金,真正权利人仍可以诉请注销登记。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且抵押物拍卖不具有公法行为的性质,故对于通过拍卖而取得抵押物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原始取得,只能理解为是一种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说则以公法说为其理论基础,认为拍卖既然属于公法行为,民法上买卖契约的原理自然无适用的余地,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并非从前手权利人继受而来,而是基于国家执行机关的设权处分而原始地、直接地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因此,不论执行名义上所载的实体权利是否真正存在,也不论买受人是善意抑或恶意,更不论债务人是否拍卖物的所有权人,买受人均能因法院拍卖的公信力而原始取得所有权。在德国,对拍卖的性质以公法说为通说,在立法上如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更是贯彻了彻底的公法说的立场,因法院拍卖而取得所有权在性质上为原始取得,故标的物的所有权究竟属于债务人抑或第三人,在所不问;即使第三人存在恶意,明知标的物上有第三人请求权存在,也不妨碍其取得所有权。不仅如此,在不动产的附属物属于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应于拍定前阻止出卖,否则,一旦拍定,买受人一并取得该附属物的所有权,第三人的权利则只能存在于卖得的价金上。 如前所述,在法院拍卖的性质上,我们赞成公法说的立场。与此相应,对因法院拍卖而取得所有权的性质,我们自然赞成原始取得说的立场,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之后,即使执行名义被法院撤销或确认为无效,或者拍卖标的物的真正所有权人为案外第三人,该第三人持法院的确定判决主张其所有权的,均不影响买受人或债权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 2.所有权取得的时点与标的物的交付 (1)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时点与不动产的交付 法院拍卖中买受人于何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既非采法国、日本的债权合意主义,也非采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而是采意思主义与登记的结合(债权形式主义),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在我国,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才能生效,不动产所有权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移转于买受人。由此很容易引出的一个问题,在法院拍卖中,是否也像民法上的买卖那样,必须经过登记之后应买人才能取得拍卖不动产的所有权? 纵观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的物权立法,物权变动大抵可以归结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契约等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因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法院判决、继承等非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对于前一类物权变动,有以登记作为变动要件的立法例,如德国、瑞 上一页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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