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自行拍卖中可能会存在利益驱动的话,委托拍卖同样会存在利益驱动。《执行规定》实施几年来的情况应当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我们认为,从立法上看,我国前几年在法院拍卖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不在于法院自行主持拍卖,而在于法院拍卖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问题的解决不应寄托于委托拍卖,而应着眼于如何对法院拍卖的程序进行规范和完善。 第二,如前所述,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只有经过变价才有可能将查封物变换为金钱,从而使债权得到实现。拍卖作为一种重要的变价方式,是整个执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拍卖效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该是执行人员着力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何以说执行法院不应在拍卖上花费过多的精力呢?拍卖同查封一样,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法院拍卖的权力来源于国家所固有的强制执行权,拍卖本质上是一种执行行为,这种执行行为虽然可以民法上的拍卖来评价,但二者在性质上判然有别,自然不能将法院拍卖定位于一般的交易活动甚至商务活动而否定其合理性。而且,拍卖本身就是一种程序性极强的活动,在法院设立拍卖场所由执行人员主持拍卖活动,不但不会有失法院的尊严,正可以在社会公众面前展示法院的公正形象,树立法院的权威,强化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观念和意识。 第三,拍卖固然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由专门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有利于拍卖取得比较好的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次拍卖都必须由专业拍卖师来主持。事实上,对于那些一般性的拍卖,执行人员完全可以胜任,如果不区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一律实行委托拍卖难免过于绝对化。而且,正如我们在上文所一再指出的,执行中的拍卖与民法上的拍卖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别,民法上的拍卖是一个独立的交易过程,而执行中的拍卖却与整个案件的执行密不可分,比较而言,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阶段,可能会涉及到更多、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由既熟悉案情,又具备专门法律知识的执行人员来实施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我国台湾地区正是考虑到不动产的价值通常比较大,可能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所以对不动产的拍卖禁止委托其他机构主持。此外,从一些国家如日本来看,执行实务中运用比较多的不动产拍卖方式并非公开的竟价拍卖,而是期间投标、期日投标等方式,这种方式无须要求拍卖人员必须具备公开竞价中的某些技术性、经验性极强的技能,在这种情况下,对执行人员不能胜任拍卖活动的担心也将成为多余。 第四,我国虽然有专门的拍卖法,但拍卖法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活动,法院拍卖既然不同于拍卖企业所实施的拍卖,自然也无适用拍卖法的余地。当然,在我国目前强制拍卖的程序规则欠缺的情况下,强制拍卖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借鉴拍卖法的程序规则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参考并不等于要受其制约,更不能得出必须一律委托拍卖机构实施拍卖的结论。 综上,本文不主张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一律委托给拍卖机构实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比较可行的做法应该是,原则上保留执行法院直接实施拍卖的权力,同时规定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委托拍卖。因为拍卖直接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当事人双方应有权选择由执行法院或拍卖企业实施拍卖,当事人的申请有理的,执行法院应予准许。 我们主张拍卖原则上应由执行法院实施,除了上面提及的理由外,还有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出于费用方面的考虑。无庸讳言,最理想的拍卖方式应该是那种既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程度满足,同时又能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最小的损害的拍卖。法院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相比,前者不存在佣金问题,而在后者,拍卖企业必然要收取相当比例的佣金,这对于那些本来就难以从拍卖价金中得到清偿因债权人来说无疑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难度,对债务人而言无疑也增加了额外的负担。从某种意义上说,委托拍卖实际上是将“一种作为司法权限存在的拍卖变成了营利性机构的商业机会”。就此而言,委托拍卖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这也说明,执行程序中一概委托拍卖的做法并非最佳选择。当然,由法院直接实施拍卖也会出现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强制执行法对强制拍卖的程序作出完善的规定,更有待于执行人员整体素质的全面提升。 2.拍卖的实施 拍卖是利用多数应买人公开报价竞争的方式,而将拍卖物卖于出价最高的应买人。拍卖开始后,各应买人公开竞争出价。应买人出价后,在合理期间内如果没有其他应买人再出更高价格的,该价格即视为最高出价。最高价的确定关系重大,为避免发生争议,在拍卖人将应买人的出价作为最高价拍定之前,有必要践行一定的程序。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7条第1款规定,在拍定之前,拍卖人应就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报价三次,报价三次后仍没有更高出价的,才能拍定。拍定是拍卖人对应买人的应买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拍定的表示方式,依各国的通行做法,一般为击槌、拍板等,如果事先有约定的,也可以依约定方式表示。 查封、拍卖都是在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因此,债务人在拍定之前主动提出现款要求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应予以准许,但债务人应承担拍卖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在定有底价的拍卖中,如果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人不能为拍定的意思表示。当然,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底价的出价,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同意接受的,拍卖人也可以为拍定在因应买人出价低于底价而不能拍定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愿意以底价承受的,执行机关应交其承受,以标的物折价抵偿债务。在无底价的拍卖中,拍卖价格则有很大的任意性,为避免拍卖价格过分低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拍卖的成交价格作适当的限制。比如,依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在未预定底价的动产拍卖中,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认为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不足而为反对的表示时,拍卖人不能为拍定。如果执行人员认为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显然不相当的,也可以不为拍定。所以,即使标的物事先未确定底价,因为有这种制度设计,仍能达到与预定底价相同的效果。 拍卖物经拍卖不能拍定债权人又未承受的,执行机关可以另定期日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是在第一次拍卖未获结果的情况下所做的又一次努力,可以视为原拍卖的续行。依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再行拍卖因动产和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动产的再行拍卖,应买人的最高出价只要达到底价的二分之一,即可以为拍定。在未定底价的动产的拍卖中,依通常的标准估计,只要应买人的最高出价与标的物的正常价值之间的差距不过分悬殊的,也可以为拍定。当然,再行拍卖中最终是否为拍定’,应由执行人员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的具体情况决定。经再行拍卖仍不能拍定或拍卖物自始即无人应买无法拍定的,说明通过变价的方式清偿债务明显存在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将拍卖的动产作价交债权人承受,以实物折抵债务。执行法院在作价时应公平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一般来说,对已经确定了底价的标购物,作价不易低于底价的二分之一;未定底价的,应在征求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公平原则及标的物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债权人对执行法院的上述处理方式不予接受的,执行法院不能强迫其接受。执行程序本身也是一种稀缺资源,执行法院在对动产经过两次拍卖后仍无法卖出,债权人又不愿承受的,为避免社会财富的无谓浪费,执行法院应撤销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