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情况下,买受人或债权人即可以该裁定为执行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勿需再向法院申请发布交付命令。 (2)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时点与动产的交付 总的来看,各国对动产拍卖中所有权移转的时点的规定不像不动产那样明确,一般认为,动产拍卖中的所有权转移与一般的民事交易一样,应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因此,动产拍定之后,须执行法院将该动产交付给买受人时,买受人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为避免买受人或债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后拖延支付价金,影响变价程序的进行,各国大都强调拍卖动产的交付须以缴足价金为前提,并且多特此视为强行规定,买受人、债权人及债务人不得以合意改变。鉴于动产的特殊性,就连对不动产交付不要求缴纳价金的德国,也明确要求动产的交付须在收到现金价款之后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对动产交付的具体时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都曾经规定,拍卖物的交付应与价金的交付同时为之。但实务中这一规定往往很难落到实处,因为价金的交付可能在拍定当时,也可能在法院规定期间内的其他任何时间;动产可能在执行法院保管,也可能由其他人保管,一概要求动产和价金的交付同时进行,难免过于机械。鉴于此,日本最高法院民事执行规则及我国台湾地区96年修改后的《强制执行法》都将动产的交付时间改为价金交付之后。我国《执行规定》第49条第1款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其基本意思也是强调价金的交付和动产的交付应同时进行。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拍卖过程中动产的交付时间似应修改为价金交付的同时或价金交付之后,比较能够切合实际。 (三)风险负担之转移 在民事实体法上,关于风险负担的转移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按照“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法国民法典》和《英国买卖法》采这一立场。另一种是按照“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问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德国民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采这一立场。与此相应,关于法院拍卖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如果拍卖条件未另行规定,则应依“物与人共死亡”的原则,以买受人取得权利移转证书之日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动产则以交付之日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这种观点显然是以拍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吴鹤亭先生则认为,不论动产抑或不动产,除拍卖公告定有特别条款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都应自点交完成时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这种观点遵循的显然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从立法来看,德国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的风险负担自拍定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因该法以拍定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所以,德国实际上是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为不动产危险负担转移的时间。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对此却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拍卖中应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这是因为,在不动产拍卖中,买受人或债权人在取得所有权之后才有可能实际占有标的物,而在取得所有权之后实际占有标的物之前,买受人或债权人并不能真正享有标的物的利益,却让其负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显然有失公平。另一方面,从防止标的物发生风险的角度来说,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人更有责任和义务、也往往更有条件去维护标的物的安全,而让仅取得所有权而未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或债权人承担风险,无疑使其承担了过重的责任,也不利于切实减少标的物的风险。另外,从一般的买卖来看,采用交付取代所有权移转作为确定风险负担转移的时点越来越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英国法也开始接受这一新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取了交付转移的原则,把风险移转和所有权的移转完全区分开来,受到各国的普遍赞同。当然,在买受人或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况下,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自应由其承担。可喜的是,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也将动产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拍卖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变价措施,只不过是达成执行目的的手段而已,自然应尽量避免因此而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如果仍然如一般的买卖那样允许应买人行使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势必难以避免引发新的纠纷,执行程序的效率也将会因此而受到影响。所以,比较明智的做法应该是排除买受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以确保拍卖结果的安定性。当然,这种制度设计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在程序上应确保应买人在应买之前有充分的机会了解拍卖物的实际状况。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各国法律大都设有专门规定,要求在拍卖期日前发布公告,允许应买人阅览查封笔录,并对拍卖物的种类、数量、质量、性能等基本状况进行详细审查,依自己的判断作出选择。有了这一前提,不论应买人是否确实知识标的物上存在瑕疵,均推定为其已经知晓。在已经给了应买人足够的程序保障的情况下,除非债务人存在明显恶意,排除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对买受人而言应该说没有不公平之理。 综上所述,只有正确界定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的性质、效力和拍卖的程序等问题,才能有效协调执行拍卖中的各种关系,妥善解决由此而产生的各种纠纷。鉴于执行拍卖在整个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地位,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深入的研究,为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提供理论和实践的依据。 参考文献: 刘宁元著:《拍卖法原理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赵杰著:《拍卖概论》,中国商业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1辑。 陈荣宗:《法院之拍卖对于不动产上各种负担之处理》,载《举证责任分配与国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4年3月版。 李国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郑玉波著:《民法债编各论》,中台印刷厂198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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