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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行政法的制度特色———一种比较的视角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5:0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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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能规定台湾地区的产品只能间接输出至祖国大陆,否则也属出口的歧视而违反GATT之规定。 面对两岸四地的复杂关系,各方皆应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特别是祖国大陆更应居于主动地位,以经济贸易往来和法律变化为契机尽快促使我国四地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和祖国的最终统一。在“一国四法域”下不同行政法域的良性互动,同样将突出地体现在经济行政法领域中。建议:在一些可以统一的领域,两岸四地共同商定一些统一的规则;建立对话协商机制以先期解决纷争;并可针对不同法域的行政法冲突问题设置“区际行政法”规则,使相互间的法律承认与适用、行政决定和行政判决的承认与协助执行等问题在冲突规则下得以有序解决。 注释: ①如有人认为,行政法形式上的特点有: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法律形式、法律文件数量多;内容上的特点表现为:内容广泛,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交织。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6页。关于行政法的特点,笔者也曾结合概念作过分析,将行政法的特点概括为:国内公法,具有政治性与技术性相统一的特性,既是控制法又是保障法,形式、内容及效力具有多元性,乃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综合体。参见杨解君:《行政法是什么?———行政法概念的哲学视野》,《东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②法国的行政法院最初建立于拿破仑一世时期,是法国的封建阶级和资产阶级矛盾对立的结果。法国在大革命前除有少数特别法院外,行政诉讼也由普通法院管辖。当时的普通法院代表封建残余势力,对于行政上反映资产阶级利益的改革多方阻挠,因此,在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存在一种对立情绪。大革命后根据三权分立学说,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最初阶段,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管辖,拿破仑一世设立国家参事院受理行政诉讼(1799年成立国家参事院作为国家元首的咨询机关,事实上也行使行政审判权,1872年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最高行政法院)。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555页。 ③关于法国行政法的特点概括,在此引用了王名扬先生的观点。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24页。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城仲模先生将法国行政法的特点概括为:第一,法国行政法具有特殊性格,具体包括行政制度系行政法体系的基础,个人权利自由系行政法精神之所寄,行政法(与私法)另立门户而具有自律性。第二,判例法之形成及学理之统一,即行政法以判例为中心,且学说相因相成,观点比较统一或接近。第三,以“公务”表现行政法概念。第四,公务营建机构之普遍设置。第五,行政之危险责任制度。这是法国行政赔偿制度的风格。该制度在世界各国之中,法国独占鳌头,居于领先的地位。它包括基于职业的危险责任、基于社会的危险责任、使用危险物的行为之责任、基于行政的危险活动之责任、基于社会安全的要求致产生个人财产收益上的危险之责任等项内容。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再版,第28~36页。 ④参见[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7页;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 ⑤[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⑥虽然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公民有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缺少可操作的具体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制度也未能建立。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对行政诉讼制度有原则上的确认,1982年3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使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得以落实,撤销或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成为了现实。 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判决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法第55条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第68条规定: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又重申了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表明了目前司法对待行政程序的态度。我们也由此可推断,人们在实践中对行政程序在行政法中的地位认知。这一特征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程序至上实有天壤之别。 ⑧参见肖凤城:《论“法即程序”》,《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⑨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0~41页,第56~60页。 10.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143页。 11.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是从民事诉讼法中逐步分离出来的。在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前,行政诉讼活动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特别部分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982年3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1989年4月4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 12.参见郑传坤:《我国应当建立行政法院》,《法学季刊》1986年第2期。 13.参见陈有西:《我国行政法院设置及相关问题探索》,《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马怀德、解志勇:《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 14.17.杨解君:《加入WTO与中国行政法的任务》,《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15.于安:《WTO协定的国内实施问题》,《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16.[德]罗尔夫斯特博:《德国经济行政法》,苏颖霞、陈少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18.19.参见张乃根、张家琦:《略论WTO法与中国“一国四域”法律关系》,《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 20.参见罗昌发:《我国加入GATT所涉两岸法律关系若干问题》,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辑:《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63页。 21.“区际行政法”,是指解决一国主权内部不同法域的行政法律冲突的法,它乃借用国际私法中的“区际私法”概念而为笔者所创设。参见杨解君、肖泽晟:《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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