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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问题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0:2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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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常。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否合法。从实践来看,有很多规范性文件主体都是超越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超越了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幅度、标准。人民法院审查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主要看制定主体是否适格。首先,是不是行政机关。其次,有没有权限。最后,有没有超越权限。 其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即使制定主体合法,只要它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是违法的。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应该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另外,有一些事项应该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却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是不合法的。 其三,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加入WTO,中国切实履行WTO项下的义务。因此,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必须诚实地履行WTO义务。不能借助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违背法律目的,也不能借助立法或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实施部门保护主义或地方保护主义。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应该诚实信用,符合立法目的,在法律没有授权前提下变通适用。 其四,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其中有一个标准,就是程序是否合法。对于规范性文件程序审查,一般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公文运行程序要求进行审查。因为目前对于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还没有象行政法规、规章由国务院统一规定的程序。所以进行审查时,难度较大。法律、法规没有统一规定的程序往往随意性较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参照国务院规定的公文运行程序标准进行审查。 最后,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遇到其他规范性文件仅仅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没有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这也是不合法的。另外,行政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应当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该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等。另外,还要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公平、正当原则等。 五、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裁判 法院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裁决与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裁决不同。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滥用职权,一般就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另外,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另外,还有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违法,以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情况。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人民法院不能完全按照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判方式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并附带提起抽象行政行为诉讼而进行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应先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在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的情况下,也就无法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针对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 (一)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如符合法定主体、程序、权限、目的等,人民法院对于该抽象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然后参照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同情况,结合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相应裁判。 (二)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人民法院就确认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无权变更其他规范性文件。因为司法权和立法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力,不能以司法权代替立法权或行政权。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不管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实施的,都应该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人民法院应该通过判决方式,把确认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判决书送交有关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修改。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机关进行修改期限不宜过长,并把修改情况及时反馈给人民法院。同时,人民法院要作出一个禁止适用该无效规范性文件的判决,其他行政机关就不能适用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另外,在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对于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裁判,也是值得探讨问题。人民法院应该根据该无效规范性文件不同情况作出相应裁判。首先,该无效规范性文件是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执行性立法的性质。由于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缘故,导致该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并责令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然,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重新作出的除外。也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的规定,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该无效规范性文件是有权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具有职权立法性质。人民法院对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中止诉讼,待该无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修改该规范性文件后,人民法院判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据新的规范性文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的规定,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后,当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无效后,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处理?如果确认所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则依据该无效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数量多,涉及面很广,直接影响社会生活稳定。笔者认为,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承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执行力和公定力。 参考文献: [1]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04页。 [2] 胡建淼:《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39页。 [3] 胡建淼:《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5页。 [4] 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3页。 [5]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9页。 [6] 雷丰超:《对行政立法的控制及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7] 马怀德主编:《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9—346页。 [8] 刘光溪 著《中国与“经济联合国”——从复关到“入世”》,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0] 罗豪才:《行政法学》,35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1]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67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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