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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法之参与原则研究      ★★★ 【字体: 】  
行政程序法之参与原则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8:09   点击数:[]    

头形式将下列事项通知当事人: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拟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三) 当事人陈述意见的要点;

  (四) 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行政机关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后或其阅览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5条(陈述意见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陈述对行政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意见。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或由其阅览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当事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更正。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听证(省略)

  行政计划

  第6条(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提出和听证)

  计划涉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有异议的,应当在陈列和阅览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以规定的方式提出。

  异议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异议的提出情况,决定是否通知异议人、有关的行政机关参加听证。异议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听证。

  听证程序适用本法有关听证会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条(行政计划的确定)

  行政机关听证会记录和材料是行政机关作出规划裁决的重要根据。

  行政合同

  第8条(合意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行政合同的所有信息,与当事人协商,征求当事人同意。

  行政指导

  第9条(调查程序)

  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

  法律责任

  第10条(行政决定的无效、撤销等)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由享有监督管理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情形宣告该行为无效、撤销、责令补正等。

  第11条(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 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的;

  (二) 应当举行听证,没有举行的;

  (三) 其他严重情形

  第12条(行政赔偿)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违反程序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注释:

  [1] 吴德星:《行政程序法论》,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2] 何谓诉讼程序的参与原则?简而言之,就是受法律约束的普通公民有权参与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过程,尤其包括受法律裁决的当事人有权参与与自己利益有关的裁决的决定过程。最为常见的一种参与形式是在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参加诉讼,有权陈述自己的主张并可为自己的主张和权益进行辨护或辩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这一诉讼权利被剥夺,该判决应当被视为无效。(参见周艳红、成凤明、文渊:《试论法律程序中的参与原则》,《长沙电力学院学报》 1999年第2期,第36-37页。)

  [3] 国内目前有影响的观点如下:应松年教授认为参与原则是指相对人应当有权对行政行为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这种意见能得到应有重视的原则,这个原则可以说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原则。(参见应松年:《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之现状》,载于2002年9月2日《法制日报》。)朱新力教授认为这一原则具体含义是,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必须尽可能的为相对人了解,相对人在具体的行政程序中有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的权利。(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 11月第1版,第205页。)王万华博士认为参与原则指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作,并对行政决定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王万华著:《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86页。)

  [4] 王万华著:《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86页。

  [5] 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第197页。

  [6] 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7页。

  [7] 关于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有效率模式、权利模式以及两者兼顾的模式。效率与权利,是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所追求的两大目标,但是其立法设计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个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从世界整体的立法实务可以得出,二战前的行政程序立法相对于比较注重行政效率,如德国个别邦于19世纪末所制定的几个行政程序法;二战后,不少国家所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则更注重公民的权利保障,如美国;同时为了追求两者的平衡,如奥地利、西班牙、德国和日本等行政程序法已经在这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8]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月第2版,第13页。

  [9] 「美」 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1版,第217页。

  [10]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11] 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第187页。

  [12] 「英」戴维·赫尔德著:《民主的模式》,燕继荣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

  [13]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版,第154页。

  [14] 主要问题在于:(1)拘泥于国家权力之间的内部监督(诚然,这种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是规范行政权的最主要、效果最明显的方式),而没有意识到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去监督行政权的适用。(2)监督模式(尤其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行政行为做出或行政纠纷发生之后,而做出的“亡羊补牢”式的监督。

  [15] 在法治国家中,对公权力的制约有三大方式:道德制约,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制约,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参见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法学研究》1996年第18卷第3期,第40页。)

  [16] 一般根据历史发展的顺序可以对行政程序作如下的分类:传统行政程序和现代行政程序。从时间上界分,传统行政程序是指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的行政程序,现代行政程序是指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建立的行政程序。从内容上界分,传统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和行政目标的附庸,重在内部行政程序即对官吏的管理上,对外,官吏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人一般无权参与行政程序;而现代行政程序充当了制约行政权、保护民权的角色,重在外部行政程序的规范,确定了相对人对程序的参与权。(参见张庆福、冯军:《现代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中的作用》,《法学研究》1996年第18卷第4期,第117-119页。)

  [17] 参见张庆福、冯军:《现代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中的作用》,《法学研究》1996年第18卷第4期,第117-119页。

  [18]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59-960页。

  [19] 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第187页。

  [20] 蔡志方:《从人性尊严的具体法化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救济法应有之取向》,载蔡志方著:《行政救济及行政法学》第1版,第413页。

  [21] 康德提出,一个国家的公民状态是“先验地”建立在如下原则之上:(1)社会中的每一个分子,作为人,都是自由的;(2)社会中的每一个分子,作为臣民,同任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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