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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法之参与原则研究      ★★★ 【字体: 】  
行政程序法之参与原则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8:09   点击数:[]    

法制化,不是仅仅通过一个过程来作出一个决定,而在于这个过程中程序的参与者是否有权利对将要作出的决定表达自己的意见。美国学者萨默斯在《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 ——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一文中首次提出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评价除了有“好结果效能”标准外,还存在着一种独立的标准——程序价值。程序价值在此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标准,诸如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程序所体现出来的理性、人道性、对个人尊严的尊重等程序价值。实现参与性统治、程序理性、对人的尊严等程序价值为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理论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之一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指可能受到某一行政决定影响的当事人,应当有权了解作出该决定的相关信息,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表达自己的意见。同时扩大公众对行政的直接参与,让相对人在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决定时陈述不同意见,了解决定的内容和理由,是程序正义对行政权力公正行使的最基本的要求。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之一就是“被听取意见的权利”。在美国,“正当程序”的核心是当事人在涉及到他们自己利益的决定制作过程中必须享有发表自己意见、反驳对方观点的权利。在法国行政法中,这项要求被称为当事人的“辩护权”。

  3、主体性――参与原则的伦理维度

  人的主体性理论是起源于17世纪、18世纪的一个伦理学范畴。主体性是与客体性相对称的一个概念。所谓主体性是指某一个体作为一种道德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客体性的本质属性。在社会道德生活中,人的主体性主要体现为:(1)人自身即为目的,不是被支配的客体,也不是他人乃至社会、国家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2)人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平等性和独立性。后来康德又进一步补充陈述了该理论从而使之完整。[21]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平等的地位,都是主体。人的主体性理论体现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就是对相对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这一认识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在专制社会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不仅在实体上处于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且这种不平等的关系延伸到行政程序中,行政程序的唯一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程序只规定行政机关工作的方式、步骤。相对人是行政权支配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用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工具,根本不参与行政过程,只是被动地接受行政决定这一行政权力运作的结果。行政相对人既然未被当作主体看待,被忽略作为人的权利,当然也无人格尊严,这是与人的主体性理论相悖的。到了现代社会,在人的主体性理论的指导下,公民在国家权力运行中的主体地位得到确立。这一思想具体体现在行政程序领域则是肯定相对人具有与行政机关同等的程序主体地位,享有陈述意见、辩论等参与权,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发动行为、有效的影响结局,促使行政过程产生符合自己意愿的结果。行政程序成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共同参加、互动达成行政决定的步骤、方式、顺序的总和。这也是现代行政法理念中所提倡的行政伦理文化的一部分……

  三、国内理论界对参与原则的关注

  国内的理论界对行政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的关怀主要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随着对行政法学科探讨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学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行政诉讼法实施取得一定的成就之后,许多学者逐渐对规范行政行为的理论领域发生了新的研究视角。在教科书和学术著作中也逐渐单立行政程序的章节内容,逐步实现了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的界分。笔者拟按照学术著作杀青出版的时间顺序厘清理论界诸多学者对参与原则的详细观点。

  比较早的学者往往将行政程序法的参与原则表述为相对人参与基本原则。学者朱新力认为这一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它的含义是指,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必须尽可能的为相对人了解,相对人在具体的行政程序中有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的权利。具体内容如下(1)行政主体必须公开自己的行为程序;(2)相对人有了解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内容的权利;(3)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政行为,必须给相对人提供参与意见的机会,比如制定重大的行政法规前,必须举行一定范围的听证;在对相对人实施处罚前,给予相对人申辩的机会;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应该允许当事人发表意见并且进行争辩。[22]

  有的学者把相对人参与基本原则表述如下:行政主体不能把如何作出行政行为看作纯粹自身的事情;行政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相对人地权利与义务;行为程序的不公正势必会导致行为结果的不公正。因此,行政程序必须允许相对人参与。具体来说,(1)行政主体必须公开自己的行为程序;(2)相对人有权了解和获知行政主体的行政程序内容;(3)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对相对人提供参与意见的机会,对相对人实施处罚,必须允许其申辩。[23]

  在1993年的《行政行为法》一书中,有的学者认为基本原则应包含参与。[24]

  学者章剑生在1994年,也概括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也应有参与之地位。[25]

  有的学者通过比较主要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并且根据中国国情即已有单行行政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将基本原则归结为: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参与、顺序、效率等七大原则,参与原则也在其中。[26]

  学者杨建顺认为行政程序法的相对方参与原则应表述如下:行政相对方在程序上有着了解并被告知有关自己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权利。相对方参与原则,必然包括行政程序公开的内容,因为不公开便谈不上参与。行政法的终极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权的公正行使,所以,相对方参与原则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是这一终极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条件之一。[27]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民主基本原则可以分解为行政公开原则和行政参与原则。其中行政参与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有权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陈述自己的主张,而且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对所发表的意见予以重视。行政法上的听证制度比较集中地体现了参与原则。[28]

  从以上的诸多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我国理论界对于参与原则认识的轨迹发展特点:

  1、混淆上位的价值理念与基本原则的关系:用民主、正义等价值判断性术语取代基本原则的语义内涵。

  2、混淆基本原则与制度的界分:用听证等相关制度取代或等同参与原则。

  3、混淆同一位阶基本原则的内涵界定:用公开、公正原则等同或甚至包容参与原则。

  4、在参与原则的具体内容上也存在较大分歧,但作为该原则的核心内容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认识比较一致。

  5、从时间上考察,对该原则的关注基本上与行政程序法制化观念的兴起相一致的,特别与我国行政诉讼观念的树立息息相关。

  四、参与原则的内容

  (一)参与原则的具体制度

  1、听证制度(hearing system)

  当相关法律的规定涉及到特定当事人的合法之权益时,在民主社会里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问题:即当事人应当享有了解作出该决定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在作出对自身不利益处分之时,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表述自己意见的权利。从法律程序的角度看,这也是对一个程序或过程体现最基本的客观要求,道理在于:如果一个当事人在涉及到自身权利义务的决定制作过程中没有适当的发言权,实际上就说明该程序活动操作是非中立的,是有所偏私的。从常人的观念来看,这种程序也显然是不公正的。

  从一定意义上说,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内核,听证制度是参与原则的核心,因为这一制度最能够体现让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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