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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的回顾与前瞻(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6:4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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蕴教授对中国早期法治思想的一段论述来说,在很大程度上似乎不宜将此“看作是对保护个人权利的程序正义关心的表现,而应看作是为了自己目的保持人类和物质资源的一种手段。……不过是其他更实际考虑的一个附带后果而已。”高道蕴等:《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2页。 [3]这一时期南京国民党政府在所谓“战时行政法”理论指导下,借“戡乱”以稳定国家局势为名制定了一些特别行政法,某些法规的效力甚至高于宪法,如《国家总动员法》、《戡乱总动员令》等等,旨在增强一党专制统治,限制民主自由,表现出明显的反动性和专断性。参见张晋藩、李铁:《中国行政法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15-416页。 [4]法学教材编辑部《行政法概要》编写组。行政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462-465. [5]限于资料、时间、篇幅等方面原因,这里未对20世纪下半叶我国港澳台地区的行政法治发展情况一并进行考察,容另文对其演进轨迹和特点加以探讨。 [6]皮纯协。1994年行政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家,1995,(1)。;崔卓兰。市场经济与行政法制革新[J].行政法学研究,1994,(1)。;湛中乐。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法制建设的若干问题[J].中国行政管理,1993,(1)。;学会秘书处。市场经济与行政法制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学研究动态,1994,(9)。 [7]罗豪才。我国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的继承与超越[J].法学家,2003,(5)。 [8] 据查阅,我国法学界大约从1988年开始呼吁依法行政并逐渐展开对此问题的讨论,在短时间内发表了一大批专题论文,但随后沉寂了一段;1992年正式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关于依法行政的众多专题论著又陆续发表出来,讨论显得非常热烈,行政实务界也积极参与讨论和进行实践探索,但总的看来深刻性似嫌不足。 [9]许崇德,皮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14-115)。 [10]王周户,柯阳友。行政法治与行政程序法[J].法治研究,1997,(1)。 [11]参见许崇德主编:《港澳基本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253页。而且,将来台湾问题获得解决,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时,还将设立更具创新性、灵活性和规模效应的台湾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特别自治区。那样,“一国多法域”的轮廓将更为丰满,实践将更加丰富。 [12]陈蓬。斯蒂格利茨谈现代经济学的发展[J].光明日报,1998-8-14. [13]世界银行编写组。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变革世界中的政府[M].蔡秋生等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前言部分P3)。 [14][美]托尼·于特。第三条道路不是通往天堂之路[J].参考消息,1998-10-12(3)。;莫于川。中政府:我国城市政府组织法制的理性选择[J].现代法学,1995,(2)。 [15]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2001年年会交流论文。 [16]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5)。 [17]有的学者认为,从权力来源看,现在的行政机关已包括两类,即法定行政机关和《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增加规定的“被决定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这就是受到人们较多关注和争议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它针对我国行政处罚实践中的突出矛盾,通过立法调整和扩展了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范围,在行政法的主体理论与制度创新方面具有特殊意义。此处所谓“一个行政机关”,可称之为“国务院决定或其授权省级政府决定的执法主体”,或简称“被决定行政机关”,它在权力来源等方面与“法定行政机关”似乎有所不同。因此,从行政处罚制度的角度看,现在直接面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执法主体实际上有4类,即法定行政机关、被决定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被委托组织(其执法后果归属于委托行政机关)。 [18]尽管被委托组织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权,其公务行为后果归属于委托机关,但直接面对千百万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该公务行为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毕竟是该被委托组织。 [19][美]艾伦·S.科恩(Eilen S.Cohn),[美]苏珊·O.怀特(Susan O.White)。法制社会化对民主化的效应[J].国际社会科学杂志,1998,(2)。 [20]例如未来在三峡库区,也可成立类似美国的独立管制委员会那样在特殊地域或领域发挥作用的三峡库区发展管理局,以适应其经济社会发展与公共管理上的特殊需要。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一国两制”的框架内,今后可发展成为地方自治成分较之港澳特别行政区更大的我国“特别行政省”或“特别自治省”或“特别自治区”。 [21]关于地方自治问题,学界历来有不同见解。一般认为,现实生活中已很难找到一种完全不带有自治成分的地方制度,我国的地方制度实质上也是一种地方自治制度,但在习惯上不这样提,而统称之为民主集中制。今后我国有限地方自治制度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乃是地方自治成分在现有基础上的进一步增大。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244—245页。 [22]这里提及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类型已在许多国家实行。例如在美国,非正式行政行为、某些行政内部行为等都根据“造成损害且引起可由司法裁决的争议”这一理由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参见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年10月版,第488—491页提及的案例。 [23]笔者认为,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和法制资源的增多,作为一种目标模式,今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宜按“两要素说”加以确定,即:只要具有“损害事实”和“联系因素”,就可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样,关于行政指导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等等的可诉性争议,就不再成为问题。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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