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委员会”并非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赋予权力,不必遵守和服从反映和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难逃形同虚设的厄运。 “文革”结束后的一个时期,由于尚未摆脱“左”的指导思想束缚(仍然出台存在明显缺陷的1978年宪法就是“左”的指导思想在法制方面的突出表现),行政法制建设也处于徘徊停滞状态,行政法学研究工作尚未受到重视。 从这个阶段的行政法教学和研究情况看,也可分为三个时期:1957年5月至1966年5月是行政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受到挫折时期;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是行政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遭到全面破坏、摧残时期;1976年10月至1978年12月是行政法教学和研究工作停滞、徘徊和酝酿复苏时期。 3.行政法治得以恢复发展阶段(1978年12月~1989年4月)。 对此可从三个方面来看: (1)行政法律制度的重建。从1978年12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至1982年宪法的颁布,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建时期。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在民主与法制方面对过去几十年的经验教训特别是对十年“文革”教训的深刻总结。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79年作出决议,确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令凡不与现行宪法、法律、法令相抵触者均继续有效,这就恢复和明确了一大批法律、法令的效力,包括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法令的效力,部分地解决了行政领域无法可依的紧迫问题,使行政法律制度重建工作走出了一大步。 行政法律制度重建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是制定出一系列适应新的形势和情况的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新的法律、法规,建立各种有关的行政管理制度,使行政管理逐渐走向法制化道路,尽管这些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和规范性有所不足(例如存在很多试行法)。首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职权和工作方式;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国务院组织法》,将国务院的组织活动重新纳入法制轨道。其次,颁布了大量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涉及经济活动、财政税收、文教卫生、公安司法、资源环保、人事管理等方方面面,为依法行政提供了前提条件。其中主要的如《经济合同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商标法》、《文物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试行)》、《森林法》(试行)、《环境保护法》(试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学位条例》、《律师暂行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等等。 这一时期,1982年宪法的颁布开启了我国法制建设特别是宪政发展的新阶段,同时有力地将我国行政法律制度水平大大推进了一步,对于行政法治发展具有特殊意义。主要表现在如下五个方面:一是重新确认和发展了作为行政法制基础的人民主权和民主管理原则;二是重新确认和发展了以宪法权威、法律至上、反对特权为核心的行政法治原则;三是重新确认和发展了代表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实行一定的权力分工与监督制约的原则;四是重新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责任制和行政效率原则,反对各种官僚主义;五是重新确立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职责。 (2)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1982年宪法颁行后,有力地推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进入一个较快发展时期,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改革和精简政府机构。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进行全面改革。这次改革用了两年多时间,取得一定成效,特别是在领导班子年轻化、知识化方面取得明显进展,但在精简机构方面取得的成效比较有限。因此,到了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再对政府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改革。尽管这次改革的目标定得比较高,但由于没有抓住转变政府职能这个关键环节,机构改革的最终效果仍然不尽如人意。二是确立和规范行政立法。1982年宪法正式确认行政立法,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行政规章。其后《地方组织法》又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也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为了保障人民主权和法制的统一,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部分省市也相继颁布了有关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程序规定,将健全行政立法程序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三是完善行政法律规范。这期间我国主要行政执法领域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制度开始健全起来,在军事、公安、司法、民政、财政、税务、金融、审计、企业、商业、外贸、海关、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环境、交通、物价、物资、科技、文化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行政管理法规,为依法行政创造了必要条件。四是加强和完善监督法制。这期间我国为加强对行政的法制监督,采取了一个重要步骤-建立国家监察部和地方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的行为进行监察监督。同时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设立了国家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以及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五是建立行政诉讼制度。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提供了明确的宪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自此,从立法上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这是我国行政法治发展史上一个标志性事件。1986年颁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把公民不服治安处罚纳入了行政诉讼的轨道,促使在人民法院普遍设立行政审判庭。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正式通过《行政诉讼法》,这成为我国正式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加强行政法律制度建设、加快走向行政法治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3)行政法学的恢复与发展。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着重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从而也结束了长期以来行政法学研究工作停滞不前的状态。1979年3月21日至31日,在北京召开全国法学规划会议,讨论制定了《全国法学研究(1979~1985)发展规划纲要》,会议提出必须加强对行政法等法律学科的研究。1981年,司法部、教育部领导的法学教材编辑部决定在试编的高等学校试用教材中列入行政法学科目。1982年4月,西南政法学院法理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概论》作为校内教学用书;同年6月,北京政法学院编印了《行政法概要》作为校内教学用书。在此期间,一些政法院校逐步开设行政法课程。1982年,安徽大学开始招收行政法研究生。与此同时,一批行政法学论文也在报刊陆续发表。1982年宪法颁布后,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走上了快速健康发展的轨道。1983年6月,我国第一部行政法学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公开出版,次年6月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资料选编》出版。自1985年5月16日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成立以后,我国行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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